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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富华诉**电视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获嘉县*中心(以下简称广电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原告苗*、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华诉称:苗*华系豫剧《大宋皇帝赵*》(含《贺*骂殿》、《赵*归天》)全剧的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被告广电中心未经苗*华同意、未向苗*华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于2012年5月13日、14日在其电视台连续播放该剧。广电中心的行为侵犯了苗*华的合法利益,已造成苗*华流失了巨大的消费群体,给苗*华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广电中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2、赔偿苗*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3、诉讼费由广电中心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电中心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苗*是否对《大宋皇帝赵匡胤》音像制品拥有著作权,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一、所提交的3份录制协议中的录制曲目,互有重复,协议双方关系不明。其二,版权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三、正版出版物-光盘外包装上所标明的发行人与出版社非苗*,不能证明《大宋皇帝赵匡胤》音像制品著作权归属问题。2、广电中心并未侵犯苗*的著作权,苗*提供的录制光盘,其来源存在疑问,形式不合法,且有伪造的可能性,应有公证,该光盘不能证明广电中心播放了《大宋皇帝赵匡胤》音像制品。3、苗*提交的交通、住宿费票据,没有公章,且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苗*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苗*在起诉书中将获嘉电视台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获嘉电视台仅保留牌子,不宜作为主体参加诉讼,经当庭释明,苗*同意不再将获嘉电视台作为被告;2、2009年8月前,由安*出版社出版发行了DVD碟装光盘音像制品豫剧《大宋皇帝赵匡胤》。国际标准音像编码(ISRC):CN-E15-09-0048-0/VJ8。在正版光盘外包装上注明,总策划、制片人为苗*,河南*像工作室录制,河南*限公司总经销,安*出版社出版发行;3、2012年5月13日,苗*入住获嘉县龙熙宾馆8708房间,约在11:30分左右,打开该房间电视机获嘉电视台频道后,正在播放豫剧《大宋皇帝赵匡胤》。苗*随之对播放过程,用自己携带录象机进行拍摄录制。4、从苗*拍摄录制的“录制光盘”图像上看,该电视频道左上角有“获嘉电视台”的字样,右下角有“周一拿黑膏药”的字样。该频道在播放《大宋皇帝赵匡胤》中间,插播相应的商业广告,前后两次约11分钟。另在苗*拍摄录制过程中,有调频道至“央视13台”的过程。5、另查,本案诉讼之前,苗*曾向本院起诉广电中心类似的案件。广电中心也是未经苗*同意在电视台播放了相关的剧目,此案双方经调解后结案。6、苗*认为,广电中心的行为侵犯了苗*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苗*提交的“录制协议书”、“版权证明”、“出版物-光盘”、及苗*在获嘉县龙熙宾馆8708房间电视机前录制的,播放《大宋皇帝赵匡胤》的“录制光盘”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苗*提交的“出版物-光盘”以及“版权证明”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苗*对豫剧《大宋皇帝赵匡胤》音像制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广电中心辨称“版权证明”不合法,但未说明为什么不合法及不符合什么法律。其认为“出版物-光盘”的发行人与出版社非苗*,但在“出版物-光盘”外包装上注明的制片人为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广电中心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否定苗*“制片人”的身份,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苗*“录制光盘”的图像中有“获嘉电视台”的字样,可以证明,获嘉电视台于2012年5月13日播放了豫剧《大宋皇帝赵匡胤》。广电中心否定播放的事实,认为“录制光盘”的“形式不合法,有伪造的可能性,应当公证”等辩解,因法律没有规定禁止公民个人调查收集侵权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规定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经公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在“录制光盘”的画面中,有调频道至“央视13台”的过程,苗*伪造“获嘉电视台”字样的可能性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广电中心仅以“伪造的可能性”否定“录制光盘”证明力,其依据不足,所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广电中心未经苗*同意,在其电视台播放豫剧《大宋皇帝赵匡胤》的行为,已侵犯了苗*的著作权,损害了苗*的合法权益。广电中心应当停止侵权,向苗*赔礼道歉,并赔偿苗*的经济损失。苗*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苗*不能提供因广电中心侵权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广电中心因侵权违法所得的证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出租车票据等又存在瑕疵,如交通费票据无起始站和到达站字样,住宿费票据所加盖的公章不清等,只能证明苗*为调查侵权事实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不能证明支出的多少,因此,苗*请求广电中心赔偿30000元损失的依据不足。根据《大宋皇帝赵匡胤》音像制品的知名度,获嘉电视台信号所能覆盖的区域,广电中心侵权的情节,也考虑到广电中心有多次侵权行为的记录,且在播放该剧过程中插播了一定量的广告内容,应当有所收益,本院酌情确定给以赔偿3000元(包括合理支出)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获嘉县*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播放苗富华享有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豫剧《大宋皇帝赵匡胤》;

二、获嘉*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在其电视台发表声明,公开向苗*赔礼道歉。其行文不得少于50个字,其行文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连续播放两日;

三、获嘉县*中心于判决生效后赔偿苗*经济损失3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苗*负担150元,获嘉县*中心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同时根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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