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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参考报社与广州网**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016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网*有限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韦*(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乙方)签订《*华社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采访中心采编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该合同第八条另约定,乙方为完成甲方工作任务或以甲方工作人员名义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职务作品有乙方署名的,乙方享有署名权,甲方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无乙方署名的,甲方享有著作权。职务作品由甲方统一管理,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予乙方奖励。

《经济参考报》2012年4月20日第15版刊登了文章《新基金公司生存现状存忧弱市夹缝求生费用高企人才难觅》,文章署名记者韦*,该文约2600字。原告经营的“经济参考网”www.jjckb.cn版权声明栏目登载有以下内容:使用者将经济参考报和经济参考网提供的内容与服务用于商业、盈利、广告性目的时,需征得原告及/或相关权利人的书面特别授权,注明作者及文章出处,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向相关权利人支付版税;凡未经原告明确书面特别授权,任何人不得发行、转载、复制内容或服务,否则以侵权论,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版权合作单篇文章转载使用300-1000元/千字(平均费用,具体根据文章内容商定)。

2012年11月20日,北京*证处作出(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958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检查联网情况后,使用该处电脑打开网页浏览器,进入百度新闻高级搜索页面,以经济参考报为关键词,限定搜索新闻的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限定新闻源为163.com搜索,搜索结果显示多篇文章信息。2012年6月7日、6月8日、2012年6月11日、13-15日、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多次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连接互联网,打开网页浏览器,进入百度新闻高级搜索页面,以经济参考报为关键词,限定新闻源为163.com,限定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新闻时间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多篇文章信息,点击上述文章信息标题,打开网易网页面,并显示文章内容。2012年6月18-21日、25日,李*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后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多个网址进入网易网站页面,显示多篇文章。上述文章页面均保存于公证书所附光盘,所有操作过程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程序录制,亦保存于公证书所附光盘。

经当庭播放该光盘,显示被告经营的网易财经频道登载有《新基金公司生存现状存忧弱市夹缝求生》一文,标题下显示“2012年4月20日,来源:新华网”等内容,文章结尾处标注“本文来源:新华网作者:韦夏怡”字样。经比对,该文章正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新基金公司生存现状存忧弱市夹缝求生费用高企人才难觅》文章内容一致。

原告另提交律师函、与网易员工李*MSN聊天记录的网页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交寄该律师函或律师函送达的证据,及聊天记录仅系打印件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系网易网站www.163.com的主办单位。2011年5月9日,新华*东分社(甲方)与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新华通讯社供稿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新华通讯社网络新闻信息产品及上海证券报网络新闻信息,其中第1条供稿服务内容包括新华网全球快讯、国内新闻、国际新闻等甲方提供的带有新华通讯社电头的新闻信息产品,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乙方须支付信息使用费,且仅能在网易网站(包括网*司旗下www.163.com等各网站)上使用。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涉案文章属于第1条供稿服务内容,认为该文章系在有效期内转载。原告确认新华网使用涉案主张权利作品,但未取得原告书面授权。

被告提供的*华社中国金融信息网http://fund.xinhua08.com网页打印件显示登载有《新基金公司生存现状存忧弱市夹缝求生》一文,标题下标有“来源:经济参考报2012年4月20日”等内容。原告以被告仅提供网页打印件未予公证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另主张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系抄袭、复制在先发表文章,提供网络文章《亏损军团大“扩容”新基金公司夹缝求生》、《国金通用成立半年零产品》、《18家基金公司去年盈利降23%净利告别10亿时代》、《新公司烧钱速度惊人》、《方正富邦去年净亏3400万元新基金公司困境待解》等打印件及比对列表。原告亦以被告仅提供网页打印件未予公证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参考原告网站版权声明中所列转载费用500元/千字计算,但请求法院酌定。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10、312-318号原告经济参考报社诉被告网*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共九案,原告主张每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元、差旅费650元,九案共提交律师费发票9000元、差旅费发票557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纸、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版权声明、律师函、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新华通讯社供稿服务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著作权侵权赔偿费用人民币1500元;2、承担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元、其他合理开支费用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原告主张权利的《新基金公司生存现状存忧弱市夹缝求生费用高企人才难觅》文章是基于经济现象所作的报道和分析,其内容表达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被告抗辩该作品系抄袭、复制在先发表文章,仅提供网络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属实亦不足以否定该作品独创性,故该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系职务作品。涉案作品《新基金公司生存现状存忧弱市夹缝求生费用高企人才难觅》作者署名为韦*,创作完成于韦*任职期间,且原告与韦*签订的《*华社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述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原告享有其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原告对于涉案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利。被告辩称韦*早已不是原告员工缺乏证据支持,对此该院不予采信,且韦*是否作为证人出庭并不影响涉案作品权属的认定,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封存光盘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www.163.com相关频道上转载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内容一致的《新基金公司生存现状存忧弱市夹缝求生》一文供公众在线浏览。被告称该文章系依据协议转载自新华网,对此该院认为,被告已明确涉案文章属于《新华通讯社供稿服务协议》约定的第1条供稿服务内容,该供稿已明确约定为新华网全球快讯、国内新闻、国际新闻等带有新华通讯社电头的新闻信息产品,但无论被告登载的文章还是其举证的新华网文章均无新华通讯社电头显示,该文章并不在上述协议授权供稿范围内,故该项抗辩明显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纳。涉案作品并非时事新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上转载使用,该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抗辩合理使用亦缺乏法律依据,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并无法律依据,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并参考我国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在发现侵权后已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供律师函的妥投证明,提供的MSN聊天记录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就合理费用部分,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均属必要,但鉴于公证内容包括其他侵权文章,案情并不复杂,该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定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参考报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二、被告广州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参考报社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经济参考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该费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文章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并错误认定经济参考报社享有著作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提交了案涉文章抄袭情况对比材料等大量的证据证明,案涉文章抄袭了在先发表文章的内容,除抄袭部分外,案涉文章还有大部分段落内容基本上是对被访者原话的引述。由此可见,案涉文章基本是由抄袭内容和引述内容拼凑而成,没有任何智力投入,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因而不享有著作权,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已多次就相同案情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将本来可以一次起诉的案件分批起诉,多次产生高昂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用,不但增加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累,更使得被上诉人产生了大量不必要开支,导致损失不断扩大,属于滥用诉权,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由此造成的扩大开支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经济参考报社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询,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以及独创性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该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著作权法所指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被上诉人的记者所写的案涉文章,从其内容上看显然并非单纯的事实消息,虽然存在有所引用不规范的地方,但案涉文章还是包括了作者对其所采访的内容的独创工作,属于著作权法的作品。上诉人上诉认为案涉文章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作品是被上诉人的记者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由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在其网站上转载其案涉文章,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相关著作权权利,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与合理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以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即法院在考虑赔偿标准的时候是首先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包括了权利人的损失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合理开支中可以包含符合规定的律师费用。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总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就类似案情的不同涉案文章分别发生诉讼,被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分案在不同时期分别起诉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滥用诉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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