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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玛**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原审被告沃尔玛**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沃尔玛**限公司福州长城分店(以下简称沃**公司长城分店)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2010)榕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沃**公司、沃**公司长城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19日授予江**“脱水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74514.3,申请日为2009年9月16日,专利费缴至2010年9月16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脱水桶结构,包括一壳体,所述壳体形成一容置室及一外容置空间,所述容置室和外容置空间分别于壳体内外侧,容置室具有一底面和开口的顶面,在容置室内设有一个一承置件,其特征在于:包括一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设于外容置空间内,所述驱动单元包括一活动件和第一斜齿轮,所述活动件的一端活动固接在一平行底面的第一轴上,活动件带动第一斜齿轮在垂直于底面的立面上做圆周运动;一弹性元件,所述弹性元件的一端固定,另一端与所述活动件连接;一传动单元,所述传动单元包括一枢轴和第二斜齿轮,所述枢轴穿设于容置室和外容置空间之间,且枢轴的一端固设于所述承置件,另一端与所述第二斜齿轮枢接;所述第一斜齿轮和第二斜齿轮相啮合,且第一斜齿轮带动第二斜齿轮在水平面做圆周运动。

2010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记载,专利号为ZL200920174514.3的“脱水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2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0)闽证内字第0173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2010年9月16日,福州**证处的公证员张*和彭**根据申请人江**的请求,与委托代理人张*一同来到沃尔**城分店,由张*购买了产品,沃尔**城分店出具了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539240。公证书附“沃尔玛**限公司福州长城分店商业零售普通发票”(规格为692582821119、品名为“世家拖把”,单价和金额均为198元)一张、电脑小票(商品编码692582821119,商品为拖把,单价198元,总额198元)一张、照片五张,经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一套,包括一个拖把和一个桶。原告提供了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项目名称为“侵权行为和实施证据保全公证费”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900元。

(2010)沪浦证字第4408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2010年7月14日,上海**证处的公证员宋*和工作人员李**与江**的代理人张**来到上海市浦**二号沃尔玛购物广场进行保全证据行为:一、在沃尔玛购物广场二楼,以人民币叁佰玖拾陆**购买了“世家龙卷风新型第二代脚踏动力甩干桶”两套;二、购买上述产品后,现场取得了当场开具的电脑小票一张;三、凭电脑小票,在一楼客户服务台开具了“沃尔**有限公司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15693376.该公证书附“沃尔**有限公司发票联”(品名规格为“世家龙卷风拖把692582821119”、加盖有“沃尔**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一张、电脑小票(商品编码为692582821119,商品为拖把,单价198元,总额396元)一张。

(2010)深证字第132727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8月26日,深圳市公证处刘**与工作人员李**会同江**的委托代理人林**来到沃尔玛(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中泰燕南名庭大厦内),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世家龙卷风新型二代脚踏动力甩干桶一套,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商品编码为692582821119,商品为拖把,单价198元,总额198元)、“沃尔玛**限公司商品销售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9510615,品名规格为“世家龙卷风拖把”)。林**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4张,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盟**公司提供了深圳**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号江**与沃尔玛**限公司、宁波**限公司、宁波世**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的开庭传票、起诉状、证据清单,该案侵权事实的依据是(2010)深证字第132727号《公证书》,该证据也是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被告盟**公司确认该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生产商为被告盟**公司,宁波**限公司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被告盟**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被告沃**公司长城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宁波**限公司或宁波世**有限公司提供。

2010年11月23日,宁波世**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记载:沃尔玛**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沃尔玛**限公司以及使用“好又多”商标的全国各家门店,对外销售的由我公司供应的“世家龙卷风”旋转拖把是由我公司直接提供给沃尔玛**有限公司,商品内部条码为6925828211190。

2010年1月15日,盟**公司出具的《专利许可使用授权书》记载:盟**公司拥有拖把和脱水装置二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专利证书号分别为第1338699号和第1338700号。现盟**公司授权宁波**限公司在生产的“世家”牌龙卷风拖把上使用上述二项专利技术。授权期为二年,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江**享有专利号为ZL200920174514.3“脱水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将(2010)闽证内字第01737号公证书保全的实物中的“桶”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脱水桶结构,其必要技术特征分解为A1、一壳体,所述壳体形成一容置室及一外容置空间,所述容置室和外容置空间分别于壳体内外侧,容置室具有一底面和开口的顶面;A2、在容置室内设有一个一承置件,其特征在于:包括一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设于外容置空间内,所述驱动单元包括一活动件和第一斜齿轮,所述活动件的一端活动固接在一平行底面的第一轴上,活动件带动第一斜齿轮在垂直于底面的立面上做圆周运动;A3、一弹性元件,所述弹性元件的一端固定,另一端与所述活动件连接;A4、一传动单元,所述传动单元包括一枢轴和第二斜齿轮,所述枢轴穿设于容置室和外容置空间之间,且枢轴的一端固设于所述承置件,另一端与所述第二斜齿轮枢接;A5、所述第一斜齿轮和第二斜齿轮相啮合,且第一斜齿轮带动第二斜齿轮在水平面做圆周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上述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盟**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是相同的。

庭审中,被告盟**公司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ZL200720310847.5、名称为“脱水装置”的专利说明书,以此证明被告盟**公司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但根据被告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说明书,该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该专利技术方案即成为现有技术。但被告盟**公司提供的该专利说明书无原件核对,亦无证明该专利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是为相同技术。被告盟**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被告沃**公司长城分店,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宁波世**有限公司的证据,被告盟**公司亦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其无明知的主观过错,应认定其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江孝*另提供的(2010)沪浦证字第4408号《保全证据公证书》、(2010)深证字第132727号《公证书》,被告盟**公司认为前者公证保全的产品未看到实物,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无法知晓;被告盟**公司承认后者证据保全的产品与本案相同,为其所生产,本案原告亦在深圳中院提起侵权诉讼。根据宁波世**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和本案被告沃尔**城分店出具的《说明》,证明涉及商品“世家龙卷风旋转拖把”,系由沃**公司统一采购,并在全国门店销售,该商品在沃**公司的采购系统和销售系统中,均采用统一的商品号及内部商品条码,宁波世**限公司出具的《公函》也明确涉案商品内部条码为6925828211190.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的发票和电脑小票所显示的商品内部条码均为692582821119(经法院电话询问被告沃**公司查实,由被告沃尔**城分店出具《说明》证实沃**公司的收银系统因打印字节的限制,只能打印前十二位数字,虽然内部条码差一个“0”,实为同一商品),以及产品的外包装所显示的销售者与生产商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符,三本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产品外包装的商品条形码均为6925828211190。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证据保全的三套产品,系经公证购买,并且都是在**尔玛的门店购买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因此可以认定所购买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涉及福州、上海、深圳。关于被告盟**公司提出(2010)深证字第132727号《公证书》涉及的侵权事实已在深圳**民法院起诉,与本案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该被告提供的该案件的起诉状、证据清单等材料,该案并未涉及被控侵权的生产商即本案被告盟**公司,在本案中被告盟**公司承认(2010)深证字第132727号《公证书》保全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均为其所生产,上述深圳**民法院涉及的案件中并未将本案被告盟**公司列为被告,而销售范围是生产商的侵权责任认定的依据之一,本案将深圳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追究生产商的侵权责任,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盟**公司赔偿原告江**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9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三被告关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其关于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沃尔玛深国**限公司、沃尔玛深国**限公司福州长城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脱水桶结构”(专利号ZL200920174514.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深圳市**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江**“脱水桶结构”(专利号ZL200920174514.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900元;四、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4元,由原告江**负担2,100元,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4,214元,由被告沃**有限公司和沃尔玛**限公司福州长城分店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对现有技术的认定错误。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专利号为200720310847.5的专利说明书,以此证明被上诉人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但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一审判决关于现有技术的理解和有关事实的认定都是错误的。1、本案中现有技术的理解问题。本案讼争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16日,因此,在该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技术都成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200720310847.5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该专利中公开的方案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2、公开的专利文献的证明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交专利200720310847.5的说明书原件,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非专利200720310847.5的申请人或权利人,不可能有专利说明书原件。其次,已经公开的专利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官方网站上是可以查询得到的,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3、比对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明该专利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是为相同技术”,这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按照法庭要求,两次提交了《案件有关问题的说明》。对涉案产品与专利200720310847.5第4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详细比对,两者技术方案相同。显然,一审判决回避技术上的具体比对,而是不合理地单方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导致错误的裁判。

二、一审判决对不完整的公证书予以采信是严重错误的。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外地公证书,以此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范围。两份公证书分别是:(2010)沪浦证字第440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上海公证书)、(2010)深证字第13272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深圳公证书),但未提交该两份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产品,也没有提交公证书中的照片的原件予以核对。因此,该公证书作为证据是严重不完整的,不能采信。一审判决推定该两份公证书中购买的产品都是上诉人生产的,其推理是错误的,是不充分的。上诉人尊重事实,配合司法,主动确认了深圳公证书所称的购买的产品是上诉人生产的,也确认了案外人宁**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出具的《说明》,确认其产品来自于宁**公司。但是,上诉人自始至终未确认上海公证书所称的购买的产品是上诉人生产的。首先,宁波世**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的供货商,其产品的生产制造商有多个,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世家龙卷风”旋转拖把产品的生产制造商是深圳市**限公司,也不能证明宁波世**有限公司供应给原审被告的所有的“世家龙卷风新型第二代脚踏动力甩干桶”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均为深圳市**限公司。其次,同一款产品,因为技术的改进,采用的技术方案往往不同,而对于一些技术变化或改选,在不严重影响产品整体外观和功能的情况下,为保证宣传的延续性,生产商、销售商往往并不会变更产品的名称。因此,仅仅看到产品的包装的照片,没有看到产品本身,没有对产品本身采用的技术方案进行分析,是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采用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的。也就是说,即使生产制造商是上诉人,仅凭照片,也无法确认该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就是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三、一审判决采用深圳公证书作为判赔依据是不合适的。

被上诉人在深圳**民法院已另案起诉涉案产品上标明的另两家宁波企业,提交的证据就是上述深圳公证书,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该案之中,被上诉人是将宁波两家企业作为生产商起诉的,而在本案之中,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作为生产商的。无论两地法院如何认定生产制造商,涉案产品的生产制造商都是恒定的,作为生产制造商都只应承担一份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主动提示被上诉人撤回深圳公证书作为证据,被上诉人也当庭撤回。现在,一审判决又以此证据作为认定销售产品的范围,显失公正。

四、涉案产品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同时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有效。

涉案产品使用的是上诉人自己的专利,专利号为200920136072.3,专利名称为脱水装置。该专利已由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但一审法院对此是否认定未进行说明。本案进行的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专利200920136072.3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的第2-4、6、7项权利要求有效。因此,即使现有技术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不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

五、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畸高。

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一种小发明,其价值明显是偏低的。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使用了其两个专利,已分别提起诉讼。涉案产品包括脱水桶及脱把,涉案专利是关于脱水桶的,上诉人对于脱把部分已另案提起诉讼。同一产品包括多个专利,因此,该产品的价值也是通过多个专利来体现的,涉案专利只涉及产品结构中的一部分。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这一点。涉案产品的价值低,上诉人企业规模小,生产时间短。涉案产品销售价才100多元,而且从专利授权后,上诉人只生产了短短4个月左右的时间,一审法院作出高达30万元的判赔额显然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也超出了上诉人可以承担的能力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清楚、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出关于现在技术问题,其提供的200720310847.5专利说明书即使作为证据有效的话,与本案也无关。被上诉人在各地起诉,很多法院已作出判决,认定讼争专利与其提交的技术是不同的。关于上诉人提出重复起诉的问题,深**院并没有把上诉人放入判决书中。

沃**公司、沃**公司长城分店称:他们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案在二审庭审中,盟**公司提供一份证据,第1671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被上诉人请求宣告上诉人专利号200920136072.3的脱水装置无效,专利复审委已作出维持该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证明上诉人在涉案产品中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

江*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即使上诉人拥有专利,也不代表其生产的产品没有落入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对此,本院认为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江孝*拥有专利号为ZL200920174514.3“脱水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至今稳定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江孝*在本案中明确选择请求保护其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2010)闽证内字第01737号公证书保全的产品实物“桶”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盟**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一份2008年10月15日授权的专利号为ZL200720310847.5“脱水装置”的专利说明书,证明其主张。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在先专利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该在先专利中传动单元中的齿排、第一齿轮、第二齿轮和单向齿轮均在同一水平面上做平面运动,没有直立的圆周运动。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活动件机械性驱动直立的斜齿轮在垂直于底面的立面上做圆周运动,直立的斜齿轮与平行的斜齿轮通过相互啮合来达到带动枢轴转动,实现脱水的目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在先专利的技术并不相同,盟**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

盟**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自己拥有的专利,专利号为200920136072.3,专利名称为脱水装置。但盟**公司并未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该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具体分析比对,且与其之前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相互矛盾,故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其自身的专利技术的抗辩亦不能成立。

关于(2010)沪浦证字第4408号公证书(下称上海公证书)、(2010)深证字第132727号公证书(下称深圳公证书)所保全到的产品实物与江**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2010)闽证内字第01737号公证书(下称福州公证书)保全的产品实物是否系相同产品的问题。江**就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分别在福州、上海和深圳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制作了三份公证书。江**在原审中虽未将上海公证书和深圳公证书保全到的产品实物提交给法庭以供比对。但本院认为,三份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产品包包装的商品条形码均为692582821119,沃尔**城分店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商品“世家拖把”系由沃**公司统一采购,并在全国门店销售,该商品在沃**公司的采购系统和销售系统中,均采用统一的商品号及内部商品条码,宁波世**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也明确涉案商品内部条码为6925828211190。因此,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三份公证书购买到的商品系相同产品。原审将福州公证书保全到的产品实物与讼争专利进行比对,认定侵权,并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涉及福州、上海和深圳并无不当。

根据公证保全的情况来看,盟**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到了福州、上海和深圳三地。虽然江**依据深圳公证书向深圳**民法院起诉了涉案产品上载明的另外两家制造商和销售商即宁波**限公司和宁波世**有限公司,但并没有起诉实际生产商盟**公司。且深圳**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江**已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侵权责任在另一案件中追究了产品制造者的赔偿责任,并且已经获得了充分的赔偿。因此,对于该案中江**要求宁波**公司因制造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审法院依据深圳公证书作为认定销售范围的证据来考虑赔偿额,并没有刻意加重盟**公司就制造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额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江**和盟**公司均未就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盟**公司赔偿江**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9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盟**公司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4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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