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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县天和糖酒商贸**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有限公司与被告亳*限责任公司、和县天和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和县天和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被告亳*限责任公司、和县天和糖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有限公司诉称:

2005年4月18日,该公司向中华人*识产权局提出“酒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予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种子公司)名为“酒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070930.0)。2006年7月26日,金种子公司与安徽金*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独家许可安徽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地蕴醉三秋酒使用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

2007年,安徽省和县市场上出现了由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驾公司)生产,和县天和糖酒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销售的42度宫廷御酒,该酒所使用的酒瓶与金种子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酒瓶相似、等同。二被告未经金种子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该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侵犯了金种子公司“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此,金种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金种子公司“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及包装物,消除影响,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向金种子公司赔礼道歉;2、赔偿因侵权行为给金种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金种子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11010.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御驾公司、天和公司共同辩称:

一、御驾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天和公司的42度宫廷御酒所使用的酒瓶购自山东省*有限公司。金种子公司关于御驾公司使用的上述酒瓶与其专利酒瓶相似,侵犯其专利权的指控,缺乏法律依据。

二、金种子公司起诉前,御驾公司并不知晓金种子公司的地蕴醉三秋酒使用的酒瓶为专利酒瓶。金种子公司所谓的专利产品小口酒坛状酒瓶形状属于传统的通用瓶形,该酒瓶与御驾公司使用的酒瓶相比,差异较大,并不相同。山东省*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及某大*限公司等企业在金种子公司申请专利前已制售类似酒瓶,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御驾公司的行为不应视为侵权。金种子公司涉案专利说明书将酒瓶瓶体“小口坛状”写成“小口酝状”,属用词错误,造成对瓶体形状的描述模糊不清,故该项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御驾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

三、将42度宫廷御酒瓶和金种子公司地蕴醉三秋酒瓶进行对比,两种酒瓶差异较大。专利酒瓶加厚了瓶底,减少了容量,易误导消费者;该酒瓶的制造不规范、不标准、不统一;金种子公司在实施专利时,未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易使其他企业产品与之发生混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金种子公司承担。

四、金种子公司与安徽金*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进行备案,属无效合同。

本院查明

五、金种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据反映,金种子公司与安徽金*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生产地蕴醉三秋酒,涉嫌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法院对该事实应予审查。

综上,御驾公司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二款之规定,金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18日,金种子公司向中华人*识产权局提出“酒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予金种子公司名为“酒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070930.0)。

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新颖高雅,制造成本低的酒瓶。上述发明目的的技术解决方案如下:酒瓶,包括瓶体和外凸上伸的小瓶颈瓶口,其特征在于,所属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酝状,瓶体中部一侧为一内凹弧面,该内凹弧面为一圆形或椭圆形。

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酒瓶,包括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酝状,瓶体中部一侧为一内凹弧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酒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中部的内凹弧面为一圆形的内凹弧面。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该酒瓶瓶体为口小肚大的“酒坛”状,而非所谓“酒酝”状。

金种子公司获得上述专利权后,在其产品地蕴醉三秋酒上实施了该专利。

2007年8月,御驾公司外购一批酒瓶生产42度宫廷御酒。

同年9月1日,御驾公司与天*司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天*司于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作为御驾公司在巢湖四县一市的唯一代理商,代理销售精品宫廷御酒;产品质量、外包装及注册商标应符合企业标准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如有违反,御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42度宫廷御酒为每箱(6瓶)76元,先付款后发货,酒盒内奖卡设置及销售模式由天*司自行决定。

合同签订后,御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天和公司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御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精品宫廷御酒的检验报告》各一份并履行了供货义务。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金种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和公司42度宫廷御酒1300箱(每箱6瓶)。

御驾公司生产的42度宫廷御酒酒瓶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坛状,瓶体中部一侧有一圆形的内凹弧面。

2007年9月11日,金种子公司以御*司**和公司侵犯“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御*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金种子公司的“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本院另查明:

金种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差旅、文印费1010.5元并向安徽*事务所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法律顾问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专利权人为金种子公司,专利名称为“酒瓶”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2、金种子公司交纳“酒瓶”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年费收据一份;3、“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一份;4、金种子公司购买的42度宫廷御酒一瓶;5、御驾公司与天*司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一份;6、御驾公司向天*司提供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御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精品宫廷御酒的检验报告》各一份;7、本院查封的42度宫廷御酒1300箱;8、国家知*审委员会向本院发送的《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两份;9、安徽*事务所向金种子公司出具的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的法律顾问费发票(号码为00225236、00225237)两张;10、住宿费、交通费、文印费票据17张;11、当事人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金种子公司作为“酒瓶”(专利号为ZL200520070930.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对该专利享有专有使用权,御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专利丧失了新颖性。上述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虽称专利酒瓶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酝”状,但结合说明书附图可知,该专利瓶形应为透明的小口“酒坛”状,“酒酝”实为“酒坛”表述之误。透明的小口坛状容器作为盛酒用品当属公知公用范围,但案涉专利瓶体中部一侧设有一内凹弧面,克服了坛状盛酒容器因中部鼓凸难于稳妥单手把持倾倒酒水的缺陷,而使得该种形状的酒瓶便于掌握,酒水不易泼洒,故“酒瓶”专利中,坛状瓶体结合设置在其一侧的内凹弧面设计应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御*司在金种子公司采用案涉专利技术生产的地蕴醉三秋酒在市场上广泛销售的情况下,对其酒瓶上存在的权利状态未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采用“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中瓶体一侧的内凹弧面设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生产的42度宫廷御酒酒瓶的形状特征落入了金种子公司“酒瓶”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并因此导致金种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诉讼过程中,金种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御驾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受损及侵权人获利的方法确定侵权赔偿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在依照上述方法均不能确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酌情确定赔偿额,故本院参酌金种子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及创造性程度、本院查封的侵权产品数量及价值、酒类产品的平均利润及专利技术对利润的贡献率等因素,确定御驾公司向金种子公司赔偿人民币30000元。

本案中,天和公司销售的42度宫廷御酒系根据与御*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受;合同中约定了御*司包装违规的违约责任且天和公司向御*司索要相关证照、检验报告的事实表明,天和公司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产品来源合法,故该公司须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而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御驾公司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金种子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并未致金种子公司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受损,故对金种子公司要求二被告通过媒体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种子公司主张御*司承担该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对于金种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10.5元,御*司应予负担。根据金种子公司的举证,该公司因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的法律顾问费*由支出10000元,对于该期间的支出,金种子公司要求御*司全部承担有失合理,本院酌定御*司承担金种子公司因律师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的支出1000元。综上,御*司应承担金种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10.5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亳州市*责任公司、和县天和糖酒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安徽*有限公司“酒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520070930.0)的产品并销毁侵权酒瓶;

二、亳州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三、亳州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有限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千零一十元五角;

四、驳回安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亳州市*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亳州市*责任公司负担3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亳州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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