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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百**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广东美的制冷*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合肥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团)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美的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2)合民三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美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美的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审判员朱*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谢*,被告百*团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子压缩机水冷式空气调节器”发明专利,2006年5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12914.3(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2005年9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真空隔热辅助再生电磁动力水冷式空气调节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098058.0。原告的上述专利,填补了国内外相关领域的技术空白,为社会作出巨大贡献,原告在取得上述专利过程中,历尽千辛万苦,花尽了几十年的积蓄,最终才得以成功。在2007年、2008年国家级科技博览会上,美的公司在认真阅览了上述专利后,当场表示愿意合作。2008年,美的公司通知原告到银行领信用卡透支1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专利补偿,但原告因美的公司将上述专利技术泄露国外而拒绝。随后美的公司公然侵权。2009年8月4日,原告在湖北*有限公司以538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一台美的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R-35G/BP2DN1Y-W(白色)的空调,武汉*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后原告据此起诉至武汉*民法院。庭审中,美的公司代理人承认该空调器系美的公司产品,但原告因需增加新证据而撤诉。2011年8月30日,原告在南京中央商场以人民币8000元公证购买了一台KFR-72LW/DY-W(E2)美的空调器。2011年12月1日,原告在百*团合肥百货大楼以人民币6980元公证购买了一台KFR-51LW/BP2DN1Y-V(3)A(红)美的空调器。上述产品均为被告美的公司生产。被告美的公司作为中国电器行业霸主,不能自主研发新技术,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等同侵犯了的上述专利权,获利近千亿元,应依法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被告百*团作为大型商业企业,其内部应当有一套严格的管理程序和审查制度。然而,其在明知美的公司不享有上述专利的情况下,代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在国内外相同领域产生了巨大的震动,为社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依法应予以重点保护,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获取了巨大的利润,应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在国内知名报刊上公开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美*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实,美*司并没有在博览会上阅读了涉案专利说明书后承诺支付给原告吴*100万元,也没有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原告的陈述是对美*司声誉的侵害。美*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使用的是自己享有独立知识产权的现有技术,并没有侵权。经过庭前将专利技术和涉案产品技术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团辩称,涉案产品是美的公司提供的,双方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在订立合同时百*团也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上述产品来源合法,百*团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1)宁建证字民内字第583号、第584号公证书,证明两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吴*,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有效状态。

证据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及两涉案专利的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证据3、美的公司、百*团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2011)宁建证字民内字第1804号、第20713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百*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5、(2009)武二证字第1223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美的公司在2009年就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证据6、美的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斡旋式空调核心技术示意图及产品实物,证明美的公司侵权的事实。

证据7、美的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双转子变频空调核心技术示意图及产品实物,证明美的公司侵权的事实。

证据8、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的部分票据,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鉴定费、材料费,取证费等票据,合计15万元。

证据9、2011年9月2日的人民日报、美的公司的网站,证明美的公司侵权获利近亿元。

被告美*司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侵权。美*司对原告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仅仅表明了压缩机技术原理,与涉案产品技术及原告两涉案专利技术也存在明显不同。通过比对,涉案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美*司对原告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有部分票据没有原件,公证书没有附购买票据,美*司网站及报纸的相关报道并没有针对涉案产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百*团同意美的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美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专利号为CN97208773.7A的现有技术文献,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原告吴*对美的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现有技术与涉案产品及涉案专利无关。

被*集团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百*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

1、《美的制冷产品2011年度销售协议书(直营商)》,2、美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销售涉案产品授权书,3、美的公司向百*团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百*团向美的公司出具的订货清单、货物或应税劳务清单。证明百*团与美的公司存在合法的购销合同关系,并在订货时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百*团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来源。

原告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涉案产品的说明书来看,涉案产品说明书中有“双转子”的描述,被告百*团明显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被告美的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吴*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有效状态,权利归属,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产品的来源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为产品示意图,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上述证据无法确认涉案产品完整的技术特征,鉴于原告提供了涉案产品实物,本院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确认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对原告证据6、证据7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如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被告美的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CN97208773.7A的现有技术文献,解决的是空调器因电压低难启动,压缩机排气量加大导致启动电流过大的问题,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空气压缩机技术并非同一技术领域,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百*团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对涉案产品的合法性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吴*、被告百*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吴*于2004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5月31日授予其专利权,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

一种电子压缩机水冷式空气调节器,它包括风机、水帘布总程、制冷芯片制冷的制冷胆、压缩机、水泵、储水器、电气元器件,其特殊在于:它包括一个压缩机制冷工质循环道、制冷系统和电子制冷辅助装置;其中压缩机制冷工质循环道(25)为制冷工质在压缩机(17)、冷凝器(8)、毛细管(30)、蒸发器管(33)、压缩机(17)之间循环;所述的毛细管(30)盘绕电子制冷胆水箱(3)内,制冷系统为密封水箱(23)内的水泵(15)依次连接冷冻室(31)内盘绕的水冷盘管(32)、水冷盘管系(2)、电子制冷胆水箱(3)、水冷循环道(24)、水帘布总程(12)、水帘布(14)再回密封水箱(23);作为另一制冷源的电子制冷辅助装置是内含电子制冷芯片(6)的电子制冷胆(7)通过电子制冷胆水箱(3)连接毛细管(30);与水帘布总程(12)相连的水帘布(14)设置在主风机(13)的进风口后面;蒸发器(1)设置在主风机(13)的出风口之前;所述压缩机(17)为涡卷螺旋向心压缩机。

2005年9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予专利权,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

一种真空隔热辅助再生电磁动力水冷式空气调节器,它包括风机、水帘布总程、制冷芯片制冷的制冷胆、压缩机、水泵、储水器、电气元器件,压缩机制冷工质循环道、制冷系统和电子制冷辅助装置;其中压缩机制冷工质循环道(25)为制冷工质在压缩机(17)、冷凝器(8)、毛细管(30)、蒸发器管(33)、压缩机(17)之间循环;所述的毛细管(30)盘绕电子制冷胆水箱(3)内,制冷系统为密封水箱(23)内的水泵(15)依次连接冷冻室(31)内盘绕的水冷盘管(32),水冷盘管系(2)、电子制冷胆水箱(3)、水冷循环道(24)、水帘布总程(12)、水帘布(14)再回密封水箱(23);作为另一制冷源的电子制冷辅助装置是内含电子制冷芯片(6)的电子制冷胆(7)通过电子制冷胆水箱(3)连接毛细管(30);与水帘布总程(12)相连的水帘布(14)设置在主风机(13)的进风口后面;蒸发器(1)设置在主风机(13)的出风口之前;所述压缩机(17)为涡卷螺旋向心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缩机(17)前端固定有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37),所述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37)内的线圈两端与电动机(36)内的RC电路(42)连接;所述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37)内有电磁转子(41)和电磁定子(46)。

2009年8月4日,原告于湖北*有限公司以538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一台美的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R-35G/BP2DN1Y-W的空调,并以美的集团武汉*限公司、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湖北省*民法院,后于2011年9月19日撤回起诉。2011年8月30日,原告于南京中央商场以人民币8000元公证购买了一台KFR-72LW/DY-W(E2)美的空调器。2011年12月1日,原告于百大*货大楼以人民币6980元公证购买了一台KFR-51LW/BP2DN1Y-V(3)A(红)美的空调器。被告美的公司、百*团对上述产品均为被告美的公司生产的事实不持异议。

诉讼中,本院通知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到场将涉案被控产品打开,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双方当事人均参与了比对的过程。原告认为,型号为KFR-51LW/BP2DN1Y-V(3)A(红)美的空调器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型号为KFR-72LW/DY-W(E2)的美的空调器,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根据涉案产品实物,型号为KFR-51LW/BP2DN1Y-V(3)A(红)美的空调器的技术特征包括:

风机、压缩机、电气元器件,一个压缩机制冷工质循环道,其中压缩机制冷工质循环道为制冷工质在压缩机、冷凝器、毛细管、蒸发器管、压缩机之间循环,主风机进风口、蒸发器设置在主风机的出风口之前,压缩机为双涡旋叶轮压缩机,原告对该压缩机与专利中描述的“涡卷螺旋向心压缩机”技术特征不同,予以认可。

型号为KFR-72LW/DY-W(E2)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

风机、压缩机、电气元器件、压缩机制冷工质循环道、制冷系统和电子制冷辅助装置,其中压缩机制冷工质循环道为制冷工质在压缩机、冷凝器、毛细管、蒸发器管、压缩机之间循环,蒸发器设置在主风机的出风口之前,压缩机为双涡旋叶轮压缩机,原告对该压缩机与专利中描述的“涡卷螺旋向心压缩机”技术特征不同,予以认可。双方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固定有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该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内的线圈两端与电动机内的RC电路连接;所述电磁动力再生辅助装置内有电磁转子和电磁定子”这一技术特征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利侵权,指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或具备与专利权利要求相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中,型号为KFR-51LW/BP2DN1Y-V(3)(A)红涉案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相比,缺少:“水帘布总程、制冷芯片制冷的制冷胆、水泵、储水器、压缩机制冷工质循环道、制冷系统和电子制冷辅助装置;毛细管盘绕电子制冷胆水箱内,制冷系统为密封水箱内的水泵依次连接冷冻室内盘绕的水冷盘管,水冷盘管系电子制冷胆水箱水冷循环道、水帘布总程水帘布再回密封水箱;作为另一制冷源的电子制冷辅助装置是内含电子制冷芯片的电子制冷胆通过电子制冷胆水箱连接毛细管,压缩机为涡卷螺旋向心压缩机”等技术特征。型号为KFR-72LW/DY-W(E2)的涉案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同样缺少上述技术特征。故涉案被控产品与两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告指控被告美的公司、百*团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缺少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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