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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明诉被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公司)、被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丰阳煤矿(以下简称丰阳煤矿)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崔*明诉被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公司)、被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丰阳煤矿(以下简称丰阳煤矿)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阳煤矿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明诉称,2001年10月17日,崔*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崔*明,专利号为01267191.6,专利名称为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崔*明申请专利之后,制造该专利产品并向市场销售该专利产品,后来对该专利进行了改进申请了专利名称:用于软煤层抽放瓦斯的钻杆、专利号:200420010177.1的实用新型专利。

01267191.6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包括钻杆(1)、钻杆中压气孔,其特征在于:在钻杆(1)的端部有一与钻头联接的盲孔(3),在钻杆另端有销孔(9),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矩形(1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三角形(12)。

涉案侵权产品为:一种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包括钻杆、钻杆中压气孔,在钻杆的端部有一与钻头联接的螺口,在钻杆的另一端有螺孔,钻杆的横截面形状呈三角形。

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相比,钻杆技术特征为相同技术特征,钻杆中压气孔技术特征为相同技术特征,钻杆的端部有一与钻头联接的螺口技术特征与在钻杆(1)的端部有一与钻头联接的盲孔(3)技术特征为等同技术特征,钻杆另一端有螺孔技术特征与钻杆另一端有销孔技术特征为等同技术特征,钻杆的横截面形状呈三角形技术特征为相同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涉嫌侵犯01267191.6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崔**发现被告丰**矿所在处的仓库内发现大量上述侵权产品,被告丰**矿是被告登封煤业公司的下属生产矿井,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01267191.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向原告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及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3、原告保留进一步向被告提出赔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两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2、本案诉讼费及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ZL01267191.6号实用新型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证书、缴费票据。

此证据用以证明ZL01267191.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期限、法律状态。

2、ZL01267191.6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件。

此证据证明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第188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此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稳定。

4、ZL200720306879.8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文本。

此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截面为角圆弧形的正三角形。

5、第140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此证据用以证明ZL200720306879.8实用新型专利是涉案专利的改进专利。

6、《煤矿井下瓦斯抽采(放)钻孔施工新技术》书证。

此证据用以证明钻杆的连接方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

7、人民法院报公告案例打印件一份。

此证据用以证明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在撰写出现明显错误时,能够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来确定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

8、(2011)襄证民字第250号公证书。

此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产生的利润。

9、被告永城**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此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的主体法律状态。

10、(2011)襄证民字第302号公证书。

此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购买、使用侵权产品的事实。

11、被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此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丰**矿的主体法律状态。

被告辩称

被告登封煤业公司答辩称:登封**阳煤矿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徐州盛**限公司提供,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登封煤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供销合同、钻机配件报价表、销售货物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及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其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丰阳煤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登封煤业公司对原告崔**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所显示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且是从徐州盛**限公司购进,被告也不清楚是否为专利产品。

原告崔**对被告登封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与发票不能对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2001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崔**,专利号为01267191.6,专利名称为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01267191.6号专利已于2011年10月27日终止。01267191.6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包括钻杆(1)、钻杆中压气孔,其特征在于:在钻杆(1)的端部有一与钻头联接的盲孔(3),在钻杆另端有销孔(9),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矩形(1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三角形(12)。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l)的横截面形状呈四角星形(1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凹弧四角形(10)。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1)的横截面形状呈十字花形(14)。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其特征在于:钻杆(l)的横截面圆周均布凹槽状(15)。

2011年5月13日,平顶山**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2012年6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188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崔**于2009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200720306879.8号专利权无效,该专利名称为圆弧形凸棱瓦斯抽放钻杆,专利权人田**。2009年9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40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0720306879.8号专利权无效。

2011年9月25日,崔**申请河南**公证处至丰阳煤矿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2011)襄证民字第3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丰阳煤矿仓库院内存放有150余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被控侵权钻杆产品的技术特征为:钻杆体的横截面为每个角为圆弧型的多边形,钻杆中间设有压气孔,一端部设有外径与钻杆外径相同、内径大于中间压气孔、且与压气孔*向连通的内螺套,另一端设有外径小于钻杆、内径与中间压气孔相同、且与压气孔*向连通的外螺套。

2011年9月9日,登**公司与徐州盛**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该合同显示徐州盛**限公司销售给登**公司三棱钻杆150根,单价450元,金额67500元,交货地点:丰**矿。2011年11月13日,徐州盛**限公司给登**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丰阳煤矿属于登**公司的下属矿井,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为ZL01267191.6、名称为“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庭审中,崔**明确其诉请保护的是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被告辩称该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应当限定为:包括钻杆、钻杆中压气孔、设置在钻杆端部的盲孔、设置在钻杆另端的销孔、钻杆的横截面形状呈矩形、钻杆的横截面形状呈三角形,该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自相矛盾,不可能实施。本院认为,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依据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进行界定。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了钻杆截面形状为矩形、三角形、四角星形、凹弧四角形、十字花形的多个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5时,可以准确地理解上述权利要求采用了对钻杆截面形状的特征替换,即权利要求2-5实质上是分别对不同钻杆截面形状进行替换式限定的独立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应当为:一种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包括钻杆、钻杆中压气孔,其特征在于:在钻杆的端部有一与钻头联接的盲孔,在钻杆另端有销孔,钻杆的横截面形状呈三角形。其技术特征包括钻杆、钻杆中压气孔、设置在钻杆端部的盲孔、设置在钻杆另端的销孔、钻杆的横截面形状呈三角形。

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崔**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崔**专利产品均为一种软煤层高瓦斯深孔钻机用钻杆,包括钻杆、钻杆中压气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所描述的特征部分三个技术特征。对于第一个技术特征,崔**诉称被控侵权产品在钻杆一端设置螺套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在钻杆一端设置盲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告辩称盲孔不应为通孔,两者明显不为等同技术特征。判断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判断,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院认为对权利要求2中“盲孔”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角度进行解释,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记载“盲孔”与压气孔相通,结合本专利的实施例,钻杆在排除煤层中瓦斯是通过压气孔将高压气流压入煤层,将瓦斯挤出,故压气孔必然与钻杆一端的盲孔相通。权利要求2是采取在钻杆的一端开设盲孔,与其他钻杆的一端进行插接连接,盲孔属于插接连接方式中的母接头,被控侵权产品采取在钻杆的一端开设螺套,与其他钻杆设有螺纹的一端进行连接,其连接方式属于母锥与螺纹连接,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均实现将钻杆连接的功能与效果。综合前面所述,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钻杆一端设置螺套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在钻杆一端设置盲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于第二个技术特征,原告崔**诉称被控侵权产品在钻杆一端设有与母锥相配合的外螺套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中在钻杆一端设有销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告辩称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本院将两个技术特进行对比,被控产品的外螺套位于钻杆下端整个端部,为钻杆轴向一段;专利权利要求2的销孔是在钻杆下端水平方向开设,销孔轴线与钻杆轴线垂直。二者结构区别明显。被控产品的外螺套通过与另一节钻杆一端的内螺套螺接实现两节钻杆固定连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则是一节钻杆头部钻入另节钻杆盲孔再用销钉穿过销孔连接,两个技术特征的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被控产品的螺纹连接可实现快速固定连接、使用中不易松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采用径向销孔连接速度慢、随着钻杆运动易于松动、连接效果差,两个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效果不相同。故对于原告崔**诉称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技术特征,原告崔**诉称被控侵权产品钻杆横截面形状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钻杆横截面形状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告辩称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钻杆的现有技术是采用圆形钻杆,涉案专利之所以具有专利性,正是因为其采用矩形、三角形、四角星形、十字花形等横截面形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18836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描述到,钻杆截面形状为矩形、三角形、四角星形、凹弧四角形、十字花形的多个技术方案,均是独立权利要求。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明确限定了钻杆横截面形状的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应当是采取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横截面形状或者是采取了相等同的横截面形状。被控产品钻杆横截面由三段圆弧与三段直线连成每个角为圆弧型的多边形,整体呈圆弧凸棱状;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钻杆横截面为由三条直线连成的三角形。本院认为判断此两个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不能仅仅从视觉效果上对两种横截面形状进行外观上的相似度比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截面中每两条直线间隔连接有一段圆弧,并且该圆弧被限定为其弧长大于钻机相邻卡*张开时的间隙,其设计原理是卡*内表面为弧形设计,将钻杆与卡*接触部分设计为与卡*具有相同曲率的圆弧,增大了钻杆与卡*之间的接触面,容易抱紧;另外,限定圆弧弧长大于卡*间隙,这种尺寸比例的设计,可以避免被夹持的钻杆卡入两个卡*之间。权利要求2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将钻杆的横截面设计为三角形,其原理是由于钻杆具有了尖角,增大了与孔壁之间的缝隙;旋转中的尖角在遇到煤块时会产生作用力,将煤块击碎。综合前面的分析,两种技术特征的设计原理不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不能认为两者采取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将两者的功能与效果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由于没有权利要求2中两个直线相交形成的尖角,不具备“转动中的钻杆尖角可以将进入气流间隙中的煤块打碎”功能;另外,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对圆弧的弧长进行了特殊限定,并且采取弧与线连接的方式,具有避免钻杆陷入相邻卡*间隙,也可以避免钻杆角棱与卡*碰撞产生火花从而产生瓦斯爆炸危险的功能。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达到钻杆与卡*之间易于抱紧且不会卡死的效果;而权利要求2中三角形的顶角与卡*尖锐线接触、不易抱紧且易出现三角形顶角卡入钻头卡*间隙中而导致卡死现象,在钻进过程中,三角形顶角与卡*线接触碰撞产生火花和噪音,在地下瓦斯环境下,存在安全隐患。二者的功能与效果明显不同。故对于原告崔**诉称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控侵权钻杆一端设有螺孔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钻杆一端设有销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截面形状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2钻杆的横截面形状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崔**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原告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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