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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特比**限公司与郑州煤**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城郊煤矿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卡**(郑**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城郊煤矿(以下简称正龙城郊煤矿)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郑州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卡特卡**(郑**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卡**(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郑**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何**,被上诉人正龙城郊煤矿委托代理人汤保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四**公司原审诉称:四**公司主要从事煤炭采掘机械、液压支架、运输机械、破碎机械、刨煤机械及零配件的设计、生产、维修及售后服务等业务。针对煤炭采掘后地面塌陷问题,四**公司开发、设计了几项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分别为:1、一种名为“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23.3;2、一种名为“带夯实机械的充填支护液压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09.9;3、一种名为“充填支护液压支架的后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22.6;4、“一种液压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1.4;5、一种名为“矸石充填支护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1.9;6、“一种充填支护基本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1.8;7、一种名为“膏体充填支护一体化液压支架的后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1.X;8、一种名为“用于膏体充填支护一体化液压支架的膏体挡板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1.X。上述专利授权后,四**公司开始对专利产品投入生产、销售,并花费大笔费用在行业内进行宣传,与业内人士进行技术交流,获得了一致好评。2011年3月31日,四**公司到正龙城郊煤矿进行考察时,发现其所使用的四柱掩护式膏体充填液压支架的整体结构、技术,以及前后顶梁、上连杆铰接方式、Y形上连杆结构、后端挡板结构、底座后端的后底座铰接结构,与四**公司的8项实用新型专利等同,而该产品由郑**公司生产销售。郑**公司、正龙城郊煤矿的行为侵犯了四**公司的专利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液压支架;2、正龙城郊煤矿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3、郑**公司、正龙城郊煤矿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667520元。原审审理期间,四**公司放弃了后7项专利的诉讼请求,仅保留一种名为“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专利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四**公司就“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23.3。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包括(1)顶梁、(2)底座、(3)立柱和(4)四连杆机构,(5)立柱与四连杆机构的上端和下端分别与顶梁和底座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四连杆机构包括(6)上连杆、(7)前连杆和(8)后连杆,(9)所述上连杆为上部开叉结构,(10)其两个上端分别铰接在顶梁上。

2011年5月27日,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载明,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其中包括技术特征:“所述上连杆为上部开叉结构,其两个上端分别铰接在顶梁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包括附图1-9显示的内容),涉案专利旨在提供一种在采煤工作面的采空区进行支护作业的同时还可进行填充作业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为此,对上连杆的上部结构进行了特殊设计即形成了上部开叉结构,通过上部为Y形开叉结构的上连杆能更好地观察作业面上填充物的情况,从而有利于本专利所述液压支架实现支护与填充作业的一体化;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多处提到“所述上连杆为Y形上部开叉的开天窗式高强度箱体焊接结构”、“通过上连杆上部的Y形开叉天窗能更好地观察采空区填充夯实填充物的情况以及填充运输机的运行状况”。因此,基于上述内容,并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可知权利要求1中所述技术特征的作用是为了更好地观察作业面上填充与夯实填充物的情况,故上述技术特征中上连杆的上部开叉结构应当包括能够实现观察功能的结构,例如实施例和附图所显示的天窗。

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其中1份授权公告号为CN2210953Y的专利文献(以下简称在先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综放工作面运顺端头液压支架,公开了四连杆机构,包括上连杆、前连杆和后连杆,上连杆的上部分叉,呈“Y”形,“Y”形上连杆的上端与顶梁铰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先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经过对比,在先专利文献所公开的液压支架并无填充功能,进而,其所述的上连杆的上部分叉、呈“Y”形结构的作用只是本领域熟知的在空间上给顶梁让位和增强连接的稳定性,而该证据既未公开分叉结构具有观察用结构,也未记载其具备观察功能,因此在先专利文献和本专利所述上连杆的上部结构不同,作用不同,两者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原审期间,依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到正龙城郊煤矿对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包括(1)顶梁、(2)底座、(3)立柱和(4)四连杆机构,(5)立柱与四连杆机构的上端和下端分别与顶梁和底座相连接,所述四连杆机构包括(6)上连杆、(7)前连杆和(8)后连杆,(9)所述上连杆为上部开叉的“Y”形结构,(10)其两个上端分别铰接在顶梁上。前连杆与立柱之间有行人踏板,后连杆的后方设有观察填充作业面的台位。当被控侵权产品处于最高工作位时,“Y”形连杆分叉处到行人踏板的垂直距离为1.97米。

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四根立柱上端加装了四根机械加长杆,导致目前支架要高于郑**公司设计的原有高度,影响上连杆“Y”形分叉处的高度。当被控侵权产品的顶梁降至较低工作位时,从“Y”形上连杆分叉处可能观察到填充物的充填情况以及后档板及内插板工作状况。

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顶梁按四维机电公司的要求降至一定高度,此时站在行人踏板上,连接顶板和上连杆下部的液压油缸占据了“Y”形开叉的大部分视线,从液压油缸与开叉结构的间隙向液压支架的后方看去,只能看到“Y”形开叉处以上的空间。

原审另查明:1、正龙城郊煤矿认可其向郑**公司购买了60台液压支架。郑**公司认可其销售给正龙城郊煤矿的液压支架单价为29.264万元。

2、2011年2月15日,四**公司与冀中**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四**公司向冀中**限公司出售支架,其中型号为ZC6700/18/34的支架单价为329213.68元。2011年12月6日,四**公司与邯郸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四**公司向邯郸矿业**有限公司出售支架,其中型号为ZC6600/25/50的支架单价为512220元。

3、四维机电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四**公司对一种名为“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享有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10项必要技术特征中,前5项技术特征为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即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后5项技术特征为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维持有效。但通过审查决定书知道,本案专利第(6)、(7)、(8)、(10)项技术特征已被在先专利文献公开,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本案专利第(9)项技术特征,即“所述上连杆为上部开叉结构”,在先专利文献也予以公开(上连杆的上部分叉,呈“Y”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专利上连杆的上部开叉结构应当包括能够实现观察功能的结构,而在先专利文献未公开分叉结构具有观察用结构,也未记载其具备观察功能,因此认定两者为不同的技术特征,从而维持本案专利的有效性。所以本案专利的第(9)项技术特征应表述为:所述上连杆的上部为能够实现观察功能的开叉结构。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所谓能够实现观察功能,即是指能够观察填充作业面上填充与夯实填充物的情况。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10项技术特征中,除*(9)项外,均是现有技术,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第(9)项技术特征“所述上连杆的开叉结构”是否为能够实现观察功能的结构。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控侵权产品在最高工作位时,“Y”形连杆分叉处到行人踏板的垂直距离为1.97米,高于我国普通成人的身高,工作人员站在踏板上向支架后部望去,视线被“Y”形连杆分叉处以下部位遮挡,无法看到支架后部情况,无法实现观察填充作业面的功能。四**公司认为当被控侵权产品的顶梁降至一定高度时,从“Y”形上连杆分叉处可能观察到填充物的充填情况以及后档板及内插板工作状况。而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控侵权产品连接顶板和上连杆下部的液压油缸遮挡了上连杆“Y”形开叉处的大部分视线,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顶梁降至较低工作位,从液压油缸与开叉结构的间隙向液压支架的后方看去,视线范围仅为“Y”形分叉处以上的部分。填充作业是自下而上的,本案专利所指的观察功能的结构,应当是无论何种工作高度,均能够观察自下而上进行填充的整个作业面的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仅能看到人的视角与“Y”形分叉处连结线向后延及到内插板以上的部分,工作人员无法观察整个填充作业面填充与夯实情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连杆的上部开叉结构不具备观察功能,不属于能够实现观察功能的结构。并且被控侵权产品在后连杆的后方设有专门用于观察填充作业面的台位,工作人员是从该观察台位观察填充作业面。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上连杆上部开叉结构的作用应当只是在空间上给顶梁让位和增强连接的稳定性。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第(9)项技术特征,既不具有观察用结构,也不具备观察功能,与本案专利保护的第(9)项必要技术特征结构不同,作用不相同,两者为不同的技术特征。考虑到涉案专利的另外9个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郑**公司并未侵犯四**公司的专利权,四**公司请求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正龙城郊煤矿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40.16元,由四**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四**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考察方法不当。原审判决将存在争议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分解为10项技术特征,其中存在争议的仅第(9)项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将其概括为:所述上连杆的上部为能实现观察功能的开叉结构。原审判决认定结合说明书的内容,所谓能够实现观察功能是指,能够观察填充作业面上填充与夯实填充物的情况。原审判决将说明书中所述的观察内容,即观察填充作业面上填充与夯实填充物的情况作为技术特征的组成部分,对权利要求的内容增加了额外的限定,人为缩小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连杆本身的上部开叉结构如果可以实现观察功能,就应当判定构成侵权。侵权产品的上连杆放置在侵权产品中是否能实现观察功能,可以观察到的内容是什么则不应作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考察内容。

2、原审判决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考察标准不当。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均没有要求在支架所有工作高度均可以实现观察功能,也没有要求必须充分、全面的观察到填充作业面的全景。原审判决将需要被控侵权产品在所有工作高度均可以实现观察功能,及需要观察到填充作业面的全景等内容作为考擦很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人为的缩小了涉案使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产品的工作高度为一个可以持续变动的范围,侵权产品在部分工作高度范围内,操作人员可以通过上连杆开叉观察到填充作业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四维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公司辩称:1、四维机电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3355号审查决定书宣告无效。2、即使不考虑四维机电公司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因素,原审法院将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连杆为上部开叉结构”技术特征解释为“上连杆的上部为能实现观察功能的开叉结构”完全正确。原审法院基于专利说明书的内容,认为所谓能够实现观察功能,即是指能够观察填充作业面上填充与夯实填充物的情况,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基于现场勘验确认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连杆的上部开叉结构不具备观察功能的事实,得出郑**公司产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郑**公司不构成侵权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龙城郊煤矿的答辩意见同郑**公司。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四维机电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郑**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四**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需向四**公司核实是否收到该决定书及是否提起行政诉讼。在我院指定的期间内,四**公司未回复核实内容。本院认为,郑**公司提交的审查决定书是国家机关公文,在公开网络可查询到,尽管四**公司不正面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国家知**审委员会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第17432号审查决定书显示“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中,上连杆为上部开叉结构,所述‘开叉结构’包括带有观察天窗的技术特征,而且该天窗就是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可用于观察填充工况的天窗’。”2、2014年7月23日,国家知**审委员会作出第2333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均无效。该决定书显示,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210953Y的专利文献,一种综放工作面运顺端头液压支架)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该决定书的决定要点为:“若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特征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公开,而且该现有技术文件给出了将该部分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另一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能显而易见的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核心争点在原审期间固定为,权利要求1第(9)项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第(9)项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双方对此无争议。权利要求1第(9)项技术特征为所述上连杆为上部开叉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第(9)项技术特征为(9)所述上连杆为上部开叉的“Y”形结构。二者内容基本相同,且与对比文件1载明的现有技术也基本相同。因此或者二者均为现有技术,或者权利要求1第(9)项技术特征有其独特创造性之处。上连杆的上部开叉结构具有观察功能是四**公司在专利无效复审程序中的主张,原审判决结合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书载明的维持权利要求1有效性的理由及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界定权利要求1第(9)项技术特征应表述为:所述上连杆的上部为能够实现观察功能的开叉结构并无不当。原审现场勘验已查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第(9)项技术特征的上连杆的Y部开叉结构并不具备观察功能。因此二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卡特比**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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