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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饰有限公司与邱则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则有诉被告烟台市**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则有的委托代理人曲绵堂、被告天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则有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6日申请名称为“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4月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93421.9,该专利目前有效。被告未经许可,在位于烟台市**源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中制造的现浇砼空心板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0610093421.9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

2、(2009)烟莱山证经字第1006号公证书;

3、律师函;

被告辩称

被告天府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技术范围内,其相应的技术特征也不相同,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6日,原告邱则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名称为“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的发明专利申请,2009年4月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93421.9,专利权人为原告邱则有。

该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包括钢筋砼(1)、轻质胎体(2),轻质胎体(2)部分或者全部裹含在钢筋砼(1)中,其特征在于轻质胎体(2)中有现浇砼浇注用孔洞(3)贯穿轻质胎体(2)的两个表面,现浇砼浇注用孔洞(3)只有一个,位于上下两个表面的中部,现浇砼浇注于孔洞(3)中,形成叠合砼柱或墩(4),轻质胎体(2)在现浇砼中间隔布置,彼此之间形成现浇砼暗肋(5),现浇砼暗肋(5)呈正交布置。

除独立权利要求外,原告还以该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0、26来主张权利。从属权利要求20为:根据权利要求1、2、3或者4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孔洞(3)的至少一端轻质胎体(2)的表面上有凸台(8)或凸条(9)或凸钉(10)中的至少一个。从属权利要求26为:根据权利要求1、2、3或者4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轻质胎体(2)为空心胎体。

2009年11月5日,烟台**证处公证员王**、工作人员王**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孔**来到万宝再生资源办公楼工地,由孔**对上述工地使用的水泥薄壁方箱进行拍照,共拍出照片九张,其中包括万宝资源大门3张,工地上存放的水泥薄壁方箱1张,工地上使用的水泥薄壁方箱5张。山东省烟台**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烟莱山经证字第1006号公证书。

从工地上存放的水泥薄壁方箱、工地上使用的水泥薄壁方箱照片可以反映出被控侵权物如下技术特征:1、轻质胎体;2、轻质胎体上有贯穿轻质胎体的两个表面的孔洞;3、现浇砼浇注用孔洞只有一个,位于上下两个表面的中部;4、轻质胎体按行、列组成楼板,在轻质胎体之间和表面由钢筋包扎;5、轻质胎体有洞孔的其中一端有至少一个凸台;6、轻质胎体为空心胎体。工地上使用中的水泥薄壁方箱照片反映的是浇注混凝土前楼盖的结构特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则有的专利号为ZL200610093421.9、名称为“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

(2009)烟莱山证经字第1006号公证书中附的照片上拍摄有万宝工地上使用的水泥薄壁方箱。水泥薄壁方箱成行、列排列,并被钢筋捆扎,反映了浇注混凝土前楼盖的情况。上述楼盖具备如下技术特征:1、轻质胎体;2、轻质胎体上有贯穿轻质胎体的两个表面的孔洞;3、现浇砼浇注用孔洞只有一个,位于上下两个表面的中部;4、轻质胎体按行、列组成楼板,在轻质胎体之间和表面由钢筋包扎;5、轻质胎体有洞孔的其中一端有至少一个凸台;6、轻质胎体为空心胎体。

在楼盖浇注混凝土后,钢筋和混凝土就形成了钢筋砼,轻质胎体被裹含在钢筋砼中,现浇砼浇注于轻质胎体的孔洞中,形成叠合砼柱或墩,轻质胎体在现浇砼中间隔布置,彼此之间形成现浇砼暗肋,现浇砼暗肋呈正交布置。从上述技术特征可知,在楼盖浇注混凝土后,楼盖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0、26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在楼盖浇注混凝土后,楼盖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0、26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被告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就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权利要求1、20、26的保护范围之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制造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8万元。

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烟台市**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则有经济损失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邱则有承担1450元,被告烟台市**饰有限公司承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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