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莱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莱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设计的“整架式翻斗车液压翻斗装置”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29014.1。2009年8月份,被告王**生产销售一种整架式液压翻斗车,产品设计涉嫌侵犯了上述专利。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烟台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10年12月2日,烟台市知识产权局作出(2009)烟知法字第19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王**生产的“福鑫牌”PC-15型液压翻斗车与原告公司获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构成专利侵权。因双方无法就原告因侵权造成损失协商一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专利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专利号为:ZL200720029014.1,专利名称为一种“整架式翻斗车液压翻斗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8年、2009年、2011年向国家专利局缴费收据及专利检索报告,以证实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诉讼主体适格。

2、烟台市知识产权局(2009)烟知法字第19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收据及相关企业的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整架式翻斗车液压翻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号为:ZL200720029014.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原告已交纳专利年费至2011年。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载明:一种整架式翻斗车液压翻斗装置,包括料斗(5),其特征在于在车架立板(1)上设有油缸左支座(2)和油缸右支座(3)与油缸(4)连接,油缸由油缸支耳(6)与料斗连接。

2009年10月20日,原告就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一事向烟台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处理请求书。2010年12月2日,烟台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了(2009)烟知法字第19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局认定:被请求人王**未经请求人莱州**有限公司许可,生产的“福鑫牌”FC-15型液压翻斗车和与其结构相同的其它型号的液压翻斗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构成专利侵权。该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责令被请求人王**立即停止制造侵犯专利权的FC-15型液压翻斗车和与其结构相同的其它型号的液压翻斗车;对已经制造的FC-15型液压翻斗车和与其结构相同的其它型号的液压翻斗车不得使用和转移,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投入市场。驳回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

裁判结果

该案在烟台知识产权局处理期间,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差旅费单据显示有到云南、辽宁、黑龙江、陕西等地加油费、住宿费及机票等等,并提交了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收费发票。

2011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被告对涉案专利请求宣告无效一事作出了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1日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未参加口头审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0条第3款和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本案的审理结束。

莱**海机厂于2011年6月7日出具证明:我厂常年生产销售翻斗车,年销售量为1200左右。具体销售价格根据发动机大小、斗的容量以及机械构造不同确定为FC-10从8500元到13000元之间;FC15-20从8500元到10000元不等。每台翻斗车扣除各项成本大约利润为2000元。我们周围翻斗车生产厂家的年产量都差不多,包括王**的福鑫机械厂年产量也在1000台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720029014.1“一种整架式翻斗车液压翻斗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的“福鑫牌”FC-15型液压翻斗车和与其结构相同的其它型号的液压翻斗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由烟台**权局在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被责令其停止侵权。但就赔偿数额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原告无法提交被告侵权获利或因被告侵权造成其损失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规模及该专利在产品中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莱州**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负担3225元,由原告莱州**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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