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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仙诉被告李**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本人拒收本院开庭传票,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仙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31日获得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一款陶瓷工艺品“平安鸽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91268.7。该专利产品自2006年投放市场后,销路非常好,但2007年9月之后,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锐减,经调查,发现市场上出现了被告李**生产、销售的一款外观造型与原告专利产品非常相似的陶瓷工艺品(鸽子),且价格较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6000.00元(公证费1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2008年度专利年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系“平安鸽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享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证据2,原告的专利产品一箱,淄博**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封存涉案实物一箱,证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去被告生产厂内购买了九箱涉案产品;证据3,光盘一张(购买涉案产品过程中陈继*与李**的谈话记录),证明被告的生产规模较大,每天获利500.00元左右;证据4,公证费单据、律师费单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公证费10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

依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的证据3,光盘内容记录购买涉案产品过程中原告陈**与销售商的谈话记录,谈话中虽然销售商自认姓名为李**,但因李**未出庭,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陶瓷工艺品“平安鸽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91268.7,有效期自2006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2008年6月12日,原告到被告生产厂(位于博山区崮山镇北崮山村)内购买了涉案产品九箱,被告出具签有“李**”名字的收据一张,原告依法申请淄博**证处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封存。庭审中,经我院现场比对,并结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外观设计图片,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产品外观相近似。

另,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2008年度专利年费发票一张,原告的专利产品一箱,淄博**处公证书一份、封存涉案实物一箱,公证费单据、律师费单据各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陶瓷工艺品“平安鸽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生产并销售的陶瓷工艺品(鸽子),与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陶瓷工艺产品“平安鸽子”相比较,外观相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其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侵权所得均难以确定,考虑到被告实施的制造、销售行为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系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陈**陶瓷工艺品“平安鸽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30000.00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6000.00元(公证费1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0元,由原告陈**负担1000.00元,被告李**负担1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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