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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昌林诉青岛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乔*林诉被告青岛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济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乔**经过多年的科学研究,花费了大量的脑力、体力、财力,经过多少次反复实践,最终发明了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撰写成专利文件,并于1987年8月27日向国**利局申请了发明专利。1992年11月25日国**利局授予原告乔**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87101374.6,专利权有效期自1987年8月27日至2007年8月26日,在这专利权20年的有效期内,原告向国**利局缴付了各种专利费用高达十几万元,依法取得专利的保护权。

原告在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中写明了发明名称,名称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摘要,本发明公开了一种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它采用挂胶的维尼龙帘线成型后硫化而成。其优点是抗拉强度高,气囊容器承受压力大,耐油、耐酸、耐碱性能好,不易腐蚀。……特别适用于货船,同时,用于大型构件、船舶短途运输,运输能力为1000吨左右的大型构件和几十吨到5000吨级的船舶上下水。

原告的权利要求书中写明了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1、一种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其特征它是挂上生胶的各种帘线及其织物或帘线钢丝混合织物缠绕后硫化而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囊容器,其特征在于它所说的帘线是挂上生胶的维尼纶帘线可以是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纤维的帘线或织物,或是帘线钢丝混合织物,可根据强度要求可缠绕一层或多层,缠绕角度0-45然后硫化而成。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囊容器其特征是它所用的生胶是普通的橡胶、可以是耐油、耐酸、耐碱无毒橡胶或合成橡胶。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囊容器,其特征它的形状可以是圆柱形、方形、多角形、锥形、球形、罗**、折叠形,其容积从1m3-1200m3。……本发明的气囊容器可分为专用、船用、飞机用、滚动运输和起重,船用气靠、打捞用。其尺寸、形状可根据车、船、飞机、起重、运输、气靠、打捞的实际需要,大小、及重量设计气囊容器,如制成方形、多角形、圆柱形、锥形、球形、折叠形、罗**各种规格,……特别使用于货船,同时用于大型构件,船舶短途运输。运输能力为1000吨左右的大型构件和几十吨到5000吨级的船舶上下水。同时还可用于千万吨级船舶的起重用。因此,这种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机动灵活,抗拉强度高,具有很好的弹性,而且具有较大的耐压性,所以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用于各种车、船、飞机上、船舶上下水,大型构件,大型船舶短距离起重,在运输上是极为经济、极为安全可靠的,并具有一定的战略意义。

2007年8月,原告在中国交**限公司主办的2007年8月总第150期的《中国港湾建设》杂志上得知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被告在《中国港湾建设》杂志上发表刊登了其公司简介和专利侵权产品的图片展示。公司简介:青岛吉**限公司始建于2001年,是**工部、**通部定点生产橡胶制品的专业厂家,是国内专业制造工程橡胶的生产性企业之一。公司占地面积8万㎡,厂房总建筑面积达5.6万㎡,年生产工程橡胶8000吨以上,年销售额8000万人民币以上。产品远销欧洲及东南亚等地区。并获得“全国橡胶护舷十佳名优品牌”、“质量、信誉双保障示范单位”、“质量稳定合格企业”、和“山东知名品牌”等荣誉称号。公司生产的橡胶充气护舷,是当今国际上流行的船舶码头缓冲防护用品,它以其独特的气密性、安全性、耐磨性、充气简单等特点,广泛应用于大型船舶、海洋平台、海港码头,高强度防爆气囊,选用优质材料和特殊的防爆工艺,产品外观光顺、耐磨耐老化、气密性好、强度高,使用寿命长达十几年。专利侵权产品的图片展示有:橡胶充气球形靠球气囊、橡胶圆柱形充气靠球,被告生产销售橡胶球形、圆柱形靠球气囊情景及生产过程等。被告生产销售的橡胶充气球形靠球气囊、圆柱形充气靠球产品,其侵权气囊产品的技术特征和形状等已落入原告乔**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原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完全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构成侵犯乔**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违反专利法侵犯原告专利权批量生产销售专利侵权气囊产品,抢占市场多年,非法获取巨额暴利上千万,致使原告的企业严重亏损,给专利权人乔**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曾于2009年7月2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提交《处理侵犯专利权请求书》及相关侵权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已构成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2007年8月26日前,从未依照原告所述的方法制造过任何产品。被告现在所生产的橡胶充气护舷、靠球均是依照公知的技术所制造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专利权已于2007年8月26日超过保护期,故2007年8月27日之后即使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亦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赔偿是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的。

2、原告称其于2007年8月在中国交**限公司主办的2007年8月总第150期的《中国港湾建设》杂志上得知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仅凭杂志的公司简介和图片是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的,况且原告的专利权已于2007年8月26日超过保护期。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于2007年8月得知被告侵权,却于2010年5月8日才诉至法院,早已超过侵犯专利权的二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是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山东省有重要贡献专家名录,原告证明其是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

被告无异议。

2、第16251号发明证书,原告证明其是专利号为87101374.6号、名称为“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无异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公报》,原告证明专利号为87101374.6的发明专利有效。

被告无异议。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告证明其于2006年8月10日缴纳至专利有效期截止的专利费80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10日缴纳过专利费,不能证明是缴纳至专利有效期截止的专利费

5、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原告证明其在摘要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解释。

被告无异议。

6、权利要求书,原告证明其请求法律保护的专利权范围。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1-4项。

被告无异议。

7、2007年8月出版的总第150期《中国港湾建设》杂志,原告证明被告在上述杂志上刊登了公司简介和专利侵权产品的图片广告,被告批量生产销售侵权橡胶气囊产品,即橡胶充气球形、圆柱形靠球气囊,其技术特征和形状已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简介、图片广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8、乔**专利产品,原告证明济南乔**气囊容器厂生产的产品的特征、形状及规格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

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原告证明其于2009年7月28日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提交“处理侵犯专利权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已收到,进而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在没有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提交“处理侵犯专利权请求书”,也不能证明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主张过权利。

10、处理侵犯专利权请求书,原告证明其于2009年7月15日书写处理侵犯专利权请求书,并于2009年7月28日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提交,请求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保护其专利权,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材料,不能证明其已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主张权利,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原告证明其于2009年12月14日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提交被告工商档案材料104页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没有山东省知识产权局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告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27日后批量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13、在权利要求书中的‘各种帘线及其织物’(气囊的骨架材料)的详细说明,原告以此对权利要求书的进一步说明,凡是用挂上生胶的各种连线织成的布及骨架材料进行生产,必定构成侵权,证明被告的生产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说明材料,无任何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

14、证据保全申请书二份,原告证明其申请法院依法保全被告在侵权期间,即2005年4月27日至2007年8月26日所获利润、财务账簿、凭证、发票、报表,以及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被告对证据保全申请书无异议,但认为2005年4月27日至2007年8月26日所获利润、财务账簿、凭证、发票、报表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依据原告的专利方法生产充气气囊。

15、民事裁定书,原告证明青岛**民法院已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要求法院履行法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05年至2007年根本没有橡胶气囊的销售记录及发票,只有实心橡胶,也没有抢走账本。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27日,原告向国**利局申请“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发明专利。1992年11月25日国**利局授予原告乔**发明专利权,专利号87101374.6,专利权有效期自1987年8月27日至2007年8月26日。

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全部1-4项,即1、一种高强度橡胶尼龙气囊容器,其特征它是挂上生胶的各种帘线及其织物或帘线钢丝混合织物缠绕后硫化而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囊容器,其特征在于它所说的帘线是挂上生胶的维尼纶帘线可以是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纤维的帘线或织物,或是帘线钢丝混合织物,可根据强度要求可缠绕一层或多层,缠绕角度0-45然后硫化而成。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囊容器其特征是它所用的生胶是普通的橡胶、可以是耐油、耐酸、耐碱无毒橡胶或合成橡胶。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囊容器,其特征它的形状可以是圆柱形、方形、多角形、锥形、球形、罗**、折叠形,其容积从1m3-1200m3。

2007年8月,被告在中华**交通部主管、中国交**限公司主办的总第150期《中国港湾建设》杂志上刊登公司简介和产品图片,以及充气型橡胶护舷的规格、性能。

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提交处理侵犯专利权请求书,请求山东省知识产权局保护其专利权。

济南**容器厂生产原告专利产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以及被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3、4、5、6、7、8、9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诉讼时效问题;2、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5月17日,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其得知的时间是2007年8月,即原告发现被告在中国交**限公司主办的2007年8月总第150期的《中国港湾建设》杂志上发表刊登了其公司简介和产品的图片展示,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但是,2009年7月28日,原告已向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提交处理侵犯专利权请求书,因此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2009年7月28日之日起中断。综上,被告提出原告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首先,原告享有的87101374.6号发明专利,是一方法发明专利,而原告证明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据是其提供的证据7,即被告在中国交**限公司主办的2007年8月总第150期的《中国港湾建设》杂志上发表刊登了其公司简介和产品的图片展示。但是,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侵权,即证明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其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要证明被告侵权,必须证明被告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制造产品。尽管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提供侵权产品,被告拒不提供,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但是,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并非是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举证责任不能倒置转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仍应由原告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利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进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法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利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专利权。

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济南**容器厂生产的专利产品的照片,原告用其与被告产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图片相比较,证明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但是,本院认为,进行侵权判定,应当以专利权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而不是以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直接进行侵权对比。若被告产品制造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产品的制造方法的技术特征,因此,在无法进行专利权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专利权。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0元,由原告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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