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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建陶厂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淄**建陶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2008年1月23日,被告宏**公司以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08年1月29日,我院作出(2008)淄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宏**公司不服我院裁定,向山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民法院于2008年4月19日作出(2008)鲁民辖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我院于2008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孙**,被告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鲍**,被告淄**建陶厂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23日申请了“一种生产陶瓷墙地砖用的送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8月22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200720047686.5。后,原告发现被告淄**建陶厂正在使用被告宏陶机电公司生产的送料装置。原告认为,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属于侵权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一种生产陶瓷墙地砖用的送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登报道歉,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7800.00元、律师费用13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陶机电公司辩称:我们生产和使用的设备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建陶厂辩称:我厂所使用的涉案设备系从宏**公司合法购买,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争执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杨**是否享有“一种生产陶瓷墙地砖用的送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杨**“一种生产陶瓷墙地砖用的送料装置”专利权;三、假如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诉讼中,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就如下证据进行了举证:

证据1是“一种生产陶瓷墙地砖用的送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720047686.5;维持专利权有效性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张;《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份。上述证据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权力的依据。

证据2是(2008)淄**民字第0131号公证书,内附有照片12张,录像光盘1张,均在淄博恒岳建陶厂内现场拍摄,该证据证明被告宏**公司生产的陶瓷送料装置使用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淄博恒岳建陶厂购买并使用了被告宏**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证据3是山东**事务所出具的律师案件代理费发票一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为13600.00元。

针对原告杨**的举证,被告宏**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设备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宏**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杨**的专利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针对原告杨**的举证,被告淄博恒岳建陶厂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至庭审结束止,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诉讼费用发票看,收款单位为山东**事务所,付款单位为佛山市**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杨**为该公司经理,故对其关联性应予确认,对证据3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在庭审中,当庭播放经淄博**证处公正的VCD录像光盘,两被告自认录像中所拍涉案产品系宏陶机电公司生产,淄博恒岳建陶厂购买并使用的设备。

本院查明

诉讼中,原告杨**陈述因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赔偿数额相关规定,酌定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于2007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生产陶瓷墙地砖用的送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8月22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200720047686.5。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证明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第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一种生产陶瓷墙地砖用的送料装置,包括在靠近压机(1)一端输送带(2)上方设置的基料斗(3)和料框(4),所述料框(4)内设有格栅(5),其特征在于在格栅(5)下部密布有针头向下的隔针(隔针的形状为大头针状)。原告杨**的实用新型专利采用了在格栅下密布针头向下的隔针,当将布料后的料坯扣入料框,移动至压机模腔时,通过密布的隔针可将料坯划隔成若干块小的区域,料框向前滑移时,设置格栅下部的各隔针可直接推动各自区域内的料坯同步位移,间接阻止料坯整体向后堆积,实现将料坯形态完整、高度保真地送入模腔。

(2008)淄**民字第0131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及录像光盘中所拍摄涉案产品系宏陶机电公司生产,淄博恒岳建陶厂购买并使用的设备。

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归纳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生产陶瓷墙地砖用的送料装置,整个技术方案包括在靠近压机一端输送带上方设置有基料斗和料框,在料框内设有格栅,在格栅下部密布有针头向下的隔针,隔针的形状为“U”形长条状。

通过对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原告杨**的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为:格栅下部密布有针头向下的隔针,隔针的形状为大头针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之一为:格栅下部密布有针头向下的隔针,隔针的形状为“U”形长条状。其他技术特征二者完全相同。因此,关于涉案专利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进一步归纳出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被告宏陶机电公司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两者不同之处是否构成等同。

另查明,在本案中,原告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用13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在本案中,被告**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格栅下隔针的形状为“U”形长条状,原告的涉案专利格栅下隔针的形状为大头针状,可以发现,二者形状虽不相同,但二者在手段上都是采用密布的隔针,在功能上都是采用各隔针直接推动各自区域内的料坯同步位移,间接阻止料坯整体向后堆积,在效果上都是为了将料坯送入模腔后,保证其形态完整、高度保真,且两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综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其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两被告的生产、销售、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杨**“一种生产陶瓷墙地砖用的送料装置”(专利号为ZL200720047686.5)专利的侵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和使用其专利产品。被告**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的“一种生产陶瓷墙地砖用的送料装置”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理应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缺乏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两被告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参照被告的侵权事实、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并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酌定。鉴于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获得该专利授权,被告**公司侵权时间较短,且无侵权故意,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赔偿损失数额为15万元。被告淄**建陶厂购买并使用了由被告**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且原告杨**亦未能举证证明淄**建陶厂存在故意侵权行为,淄**建陶厂应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诉讼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即律师费用13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登报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建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杨**“一种生产陶瓷墙地砖用的送料装置”(专利号为:200720047686.5)侵权产品的侵犯专利权行为;

二、被告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实施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杨**“一种生产陶瓷墙地砖用的送料装置”(专利号为:200720047686.5)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15万元;

四、被告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36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00元,原告杨**负担2000.00元,被告佛**电有限公司负担5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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