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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赵**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06年4月21日,原告将其研制的玻璃(俏佳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7日进行了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1000337.6。原告上述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凭借其新颖的设计和可靠的产品质量深受消费者一致青睐,产品十分畅销。被告作为从事玻璃行业多年的经营者,未经原告(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玻璃产品,从而导致原告产品市场份额减少,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2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公报、专利缴费票据,证明原告享有诉权;2、郑州市绿城公证处(2013)郑绿证经字第3901号公证书及玻璃实物,被告工商档案信息,证明被告构成侵权;3、公证收费票据、冲洗照片票据、购买玻璃票据、工商档案查询票据,证明原告维*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查,上述证明为原件,相互可以印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法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4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玻璃(俏佳人)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7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0630100337.6。其主视图如右图所示。

2013年6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泰安市泰山大街光彩大市场门头显示“永盛玻璃、四工3栋3号”的店铺,购买玻璃一宗,取得盖有“泰山区泰山大街永盛装饰材料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单据一份,该宗玻璃中的一块显示的特征如右图所示。

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冲印照片费36元、购买产品费用182元,原告陈述上述费用系涉及本院审理的四件案件,要求在四案中分摊该费用。

赵**于2004年4月12日开办泰山区泰山大街永盛装饰材料经营部,从事个体经营,经营场所在泰山市泰山大街装饰材料市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现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赵**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取得票据明确载明了被告的工商登记字号,其他相关信息也均指向被告,故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赵**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将被告所销产品与原告专利比对,两者在单元图案上基本一致、整体图案排列组合上高度相似,本院认为,两者构成高度相似,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的玻璃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构成相似,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公证照片冲扩费、购买产品费用属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由于涉及四案,本院将该费用在四案中予以分摊,一并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原告的维权费用支出、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恒**限公司“玻璃(俏佳人)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630100337.6)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恒**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赵**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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