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州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诉被告郑州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城郊煤矿(以下简称正龙城郊煤矿)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诉被告郑州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城郊煤矿(以下简称正*城郊煤矿)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郑**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正*城郊煤矿委托代理人汤保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公司诉称:四**公司主要从事煤炭采掘机械、液压支架、运输机械、破碎机械、刨煤机械及零配件的设计、生产、维修及售后服务等业务。针对煤炭采掘后地面塌陷问题,四**公司开发、设计了几项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分别为:1、一种名为“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230679.3;2、一种名为“带夯实机械的充填支护液压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092112.9;3、一种名为“充填支护液压支架的后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223726.6;4、“一种液压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18673.4;5、一种名为“矸石充填支护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18716.9;6、“一种充填支护基本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19895.8;7、一种名为“膏体充填支护一体化液压支架的后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10981.X;8、一种名为“用于膏体充填支护一体化液压支架的膏体挡板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12442.X。上述专利授权后,四**公司开始对专利产品投入生产、销售,并花费大笔费用在行业内进行宣传,与业内专业人士进行技术交流,获得了一致好评。2011年3月31日,四**公司到正龙城郊煤矿进行考察时,发现其所使用的四柱掩护式膏体充填液压支架的整体结构、技术,以及前后顶梁、上连杆铰接方式、Y形上连杆结构、后端挡板结构、底座后端的后底座铰接结构,与四**公司的8项实用新型专利等同,而该产品由郑**公司生产销售。郑**公司、正龙城郊煤矿的行为侵犯了四**公司的专利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液压支架;2、正龙城郊煤矿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3、郑**公司、正龙城郊煤矿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667520元。

本案在审理中,四**公司放弃了后7项专利的诉讼请求,仅保留一种名为“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专利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维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收据;3、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四**公司对“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

第二组证据:1、2011年2月28日第4期(总第998期)《郑煤机人》刊物一份;2、现场勘查笔录;3、郑**公司生产的ZY3400/17.5/34充填支架的照片。该组证据证明郑**公司将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正龙城郊煤矿,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三组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及对应的图纸;2、《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及对应的图纸;3、郑**公司在互联网公布的其2011年的财务指标数据;4、律师费发票2张。该组证据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类似的支架ZC6600/25/50的单价为512220元;ZC6700/18/34的单价为329213.68元,被控侵权产品可参考的市场单价为42万元。郑**公司2011年度的营业利润为138712.77万元;主营业务收入为806008.24万元;两者的比率及主营业务利润率为17.2%;郑**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取的整体营业利润为6042000017.2%u003d4334400元,专利在整个侵权产品中的权重数应为80%,侵权行为所获取对应的营业利润为433440080%u003d3467520元。四**公司支付律师费用为20万元。四**公司的损失为3667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公司答辩称: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四维机电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四维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1份,证明按照该决定书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郑**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告正*城郊煤矿答辩称:正*城郊煤矿仅是采购、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侵权,因此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四维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城郊煤矿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四**公司就“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230679.3。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包括(1)顶梁、(2)底座、(3)立柱和(4)四连杆机构,(5)立柱与四连杆机构的上端和下端分别与顶梁和底座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四连杆机构包括(6)上连杆、(7)前连杆和(8)后连杆,(9)所述上连杆为上部开叉结构,(10)其两个上端分别铰接在顶梁上。

2011年5月27日,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载明,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填充支护液压支架,其中包括技术特征:“所述上连杆为上部开叉结构,其两个上端分别铰接在顶梁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包括附图1-9显示的内容),涉案专利旨在提供一种在采煤工作面的采空区进行支护作业的同时还可进行填充作业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为此,对上连杆的上部结构进行了特殊设计即形成了上部开叉结构,通过上部为Y形开叉结构的上连杆能更好地观察作业面上填充物的情况,从而有利于本专利所述液压支架实现支护与填充作业的一体化;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多处提到“所述上连杆为Y形上部开叉的开天窗式高强度箱体焊接结构”、“通过上连杆上部的Y形开叉天窗能更好地观察采空区填充夯实填充物的情况以及填充运输机的运行状况”。因此,基于上述内容,并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可知权利要求1中所述技术特征的作用是为了更好地观察作业面上填充与夯实填充物的情况,故上述技术特征中上连杆的上部开叉结构应当包括能够实现观察功能的结构,例如实施例和附图所显示的天窗。

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其中1份授权公告号为CN2210953Y的专利文献(以下简称在先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综放工作面运顺端头液压支架,公开了四连杆机构,包括上连杆、前连杆和后连杆,上连杆的上部分叉,呈“Y”形,“Y”形上连杆的上端与顶梁铰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先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经过对比,在先专利文献所公开的液压支架并无填充功能,进而,其所述的上连杆的上部分叉、呈“Y”形结构的作用只是本领域熟知的在空间上给顶梁让位和增强连接的稳定性,而该证据既未公开分叉结构具有观察用结构,也未记载其具备观察功能,因此在先专利文献和本专利所述上连杆的上部结构不同,作用不同,两者不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在审理中,依**电公司申请,本院到正龙城郊煤矿对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包括(1)顶梁、(2)底座、(3)立柱和(4)四连杆机构,(5)立柱与四连杆机构的上端和下端分别与顶梁和底座相连接,所述四连杆机构包括(6)上连杆、(7)前连杆和(8)后连杆,(9)所述上连杆为上部开叉的“Y”形结构,(10)其两个上端分别铰接在顶梁上。前连杆与立柱之间有行人踏板,后连杆的后方设有观察填充作业面的台位。当被控侵权产品处于最高工作位时,“Y”形连杆分叉处到行人踏板的垂直距离为1.97米。

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四根立柱上端加装了四根机械加长杆,导致目前支架要高于郑**公司设计的原有高度,影响上连杆“Y”形分叉处的高度。当被控侵权产品的顶梁降至较低工作位时,从“Y”形上连杆分叉处可能观察到填充物的充填情况以及后档板及内插板工作状况。

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顶梁按四维机电公司的要求降至一定高度,此时站在行人踏板上,连接顶板和上连杆下部的液压油缸占据了“Y”形开叉的大部分视线,从液压油缸与开叉结构的间隙向液压支架的后方看去,只能看到“Y”形开叉处以上的空间。

另查明:1、正龙城郊煤矿认可其向郑**公司购买了60台液压支架。郑**公司认可其销售给正龙城郊煤矿的液压支架单价为29.264万元。

2、2011年2月15日,四**公司与冀中**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四**公司向冀中**限公司出售支架,其中型号为ZC6700/18/34的支架单价为329213.68元。2011年12月6日,四**公司与邯郸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四**公司向邯郸矿业**有限公司出售支架,其中型号为ZC6600/25/50的支架单价为512220元。

3、四维机电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公司对一种名为“带新型连杆的填充支护液压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享有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10项必要技术特征中,前5项技术特征为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即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后5项技术特征为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维持有效。但通过审查决定书知道,本案专利第(6)、(7)、(8)、(10)项技术特征已被在先专利文献公开,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本案专利第(9)项技术特征,即“所述上连杆为上部开叉结构”,在先专利文献也予以公开(上连杆的上部分叉,呈“Y”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专利上连杆的上部开叉结构应当包括能够实现观察功能的结构,而在先专利文献未公开分叉结构具有观察用结构,也未记载其具备观察功能,因此认定两者为不同的技术特征,从而维持本案专利的有效性。所以本案专利的第(9)项技术特征应表述为:所述上连杆的上部为能够实现观察功能的开叉结构。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所谓能够实现观察功能,即是指能够观察填充作业面上填充与夯实填充物的情况。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10项技术特征中,除*(9)项外,均是现有技术,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第(9)项技术特征“所述上连杆的开叉结构”是否为能够实现观察功能的结构。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被控侵权产品在最高工作位时,“Y”形连杆分叉处到行人踏板的垂直距离为1.97米,高于我国普通成人的身高,工作人员站在踏板上向支架后部望去,视线被“Y”形连杆分叉处以下部位遮挡,无法看到支架后部情况,无法实现观察填充作业面的功能。四**公司认为当被控侵权产品的顶梁降至一定高度时,从“Y”形上连杆分叉处可能观察到填充物的充填情况以及后档板及内插板工作状况。而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控侵权产品连接顶板和上连杆下部的液压油缸遮挡了上连杆“Y”形开叉处的大部分视线,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顶梁降至较低工作位,从液压油缸与开叉结构的间隙向液压支架的后方看去,视线范围仅为“Y”形分叉处以上的部分。填充作业是自下而上的,本案专利所指的观察功能的结构,应当是无论何种工作高度,均能够观察自下而上进行填充的整个作业面的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仅能看到人的视角与“Y”形分叉处连结线向后延及到内插板以上的部分,工作人员无法观察整个填充作业面填充与夯实情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连杆的上部开叉结构不具备观察功能,不属于能够实现观察功能的结构。并且被控侵权产品在后连杆的后方设有专门用于观察填充作业面的台位,工作人员是从该观察台位观察填充作业面。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上连杆上部开叉结构的作用应当只是在空间上给顶梁让位和增强连接的稳定性。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第(9)项技术特征,既不具有观察用结构,也不具备观察功能,与本案专利保护的第(9)项必要技术特征结构不同,作用不相同,两者为不同的技术特征。考虑到涉案专利的另外9个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郑**公司并未侵犯四**公司的专利权,因此四**公司请求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正龙城郊煤矿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40.16元,由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