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赵**、赵**、吉林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赵**、被告赵**、被告吉林**有限公司(简称美**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庆国,被告赵**,被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4月到被告赵**、赵**父子开设的私营企业被告美**公司打工,因拖欠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离开该公司。被告赵**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工资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系公司欠款。

被告赵**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美**公司辩称:欠款属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欠款2000元,有赵**签字。被告赵**质证认为与其个人无关;被告赵**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美**公司质证认为欠款属实。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美**公司系由被告赵**、被告赵**父子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曾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3月11日,被告赵**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款2000元”的欠条一份。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担任美**公司的经理,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美**公司承担;同时被告赵**、被告赵**作为美**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被告赵**连带给付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美**公司欠款属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劳动报酬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吉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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