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赵**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赵*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昌*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劳动报酬1,8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4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能力履行时,本院将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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