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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周*从事住房装修。2014年春节后,被告承接家装工程后,将木工部分交给原告叔侄俩人承做。2014年上半年至下半年,被告共欠原告工钱55550元,原告向被告周*索要过多次,但周*均以没有钱为由推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工资款5555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原告名字是王*,从材料反映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2、被告与王*具体的劳务欠款没有合法有效的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

2014年5月12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工资挂账壹万零伍佰元。

2014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支出证明单一份,载明:木工-王强,支付叁万捌仟壹*(¥38150),请支付叁万元,余额挂帐。证明人王*。

2014年7月20日,华天装饰工队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木工王*,工资陆*佰元,施工地点为万达2幢2单元1607室。项目经理王*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陈述该三笔费用均没有支付,原告可以凭单据将10500元及3万元的工资领走。

另查明:华天装饰工程部项目经理王*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本人所写的华天装饰工队领款单、华天装饰工资结算单(2014年5月28日农垦丽景苑5#C-702、2014年6月25日北京如意11#-1203室、2014年6月25日白鹭湖16#101室、2014年6月25日东湖豪庭5D-1)上的工人“王*”及2014年5月12日收据上的交款人“王*”,本人笔误写成“王*”,实际姓名为王*(男,1989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王码村王庄22号)

万达2幢2单元1607室的业主李*确认本案的原告在该户实施了装修。

以上事实,支出证明书、领款单、证明、谈话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辩称原告名字是王*,从材料反映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且双方没有有效合法的凭证。本案中,项目经理王*认可王强系笔误,应为王*,万达2幢2单元1607室的业主李*认可原告是木工,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也实际持有被告出具的单据,被告陈述上述费用未实际支付,故原告主体资格适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5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劳务费555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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