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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陈*)因与被上诉人吕*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陈*)的委托代理人朱*、张*,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吕*在瞿*(陈*)承包的金玫瑰大酒店装修工程中干活,工程完工后,瞿*(陈*)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老*在金玫瑰人工费约11000元,现因帐单不在,待帐单找到与老*算账,如少他钱按此款中扣除(此款押在金玫瑰财务处),如不少他款此条作废。事后,双方未予重新结算。

吕*提供记账单4份,该记账单载明吕*所做的工作明细及人工费数额,瞿*(陈*)对记账单上打勾的部分予以认可,根据记账单瞿*(陈*)应付给吕*劳动报酬共计38488元。另外,吕*垫付材料款共计5211.50元。

瞿*(陈*)对吕*提供的欠条不予认可,要求对欠条中“陈*”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经原审法院多次通知,其拒绝配合鉴定工作,视为放弃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吕*举证的欠条、收据、计帐单、闫振团证言等证据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在瞿*(陈*)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瞿*(陈*)尚欠吕*人工费38488元,有吕*提供的计帐单及欠条予以证实;吕*垫付材料款共计5211.50元。瞿*(陈*)称与吕*结算的人工费及吕*垫付的材料款均已支付给吕*,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瞿*(陈*)尚欠吕*劳动报酬及材料款共计43699.50元,应向吕*支付。诉讼中,瞿*(陈*)要求对欠条中“陈*”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其拒绝配合鉴定工作,视为放弃鉴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瞿*(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人民币43699.50元;案件受理费930元由瞿*(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瞿*(陈*)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被上诉人2011年已将所有人工费、材料费全部结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上诉人的人工费和材料款并未结清,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谓的对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人工费和材料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真实姓名是瞿*而非陈*,陈*只是曾用名并没有经过公安的备案,由此可以证明一审主体错误,应当以瞿*为被告。

2.调查笔录一份及被调查人刘*的身份证明和名片,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吕*到海州*事务所,委托刘*起诉上诉人要劳务费,在写好起诉状以后,刘*把双方约到其办公室进行对账和调解。经过对账,瞿*(陈*)之前已经全部付清了所以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并且瞿*(陈*)还多付了吕*420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也签字确认。对账单的原件由刘*保留。过了十几天,吕*又来找刘*让其起诉,刘*说人家已经不欠你钱了,你爱找谁代理找谁去,就没有继续代理。

3.起诉状复印件1张,证明被上诉人2012年9月18日的起诉状第2页内容是刘*所写。

4.对账单2张,来源于吕*的记账本,对账单所记载的项目和打钩的地方与吕*所及账目完全一致。证明2012年国庆节后上诉人和吕*在刘*的主持下经过对账,瞿*(陈*)已经全部付清了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并且多支付了4200元,双方签字认可,吕*按手印确认。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对名字的差异在一审时已提出异议,但是对陈*是其本人予以认可,并且同意法庭用陈*的名字,其在一审时说明其有多个名字,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欠条中签字人是陈*,对该名字上诉人也予以了确认。

对证据2调查笔录,该证据是证人证言,根据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且根据被上诉人本人所述,被上诉人与刘*已经闹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对证据3起诉状复印件无异议,就是因为被上诉人与刘*闹矛盾,因此被上诉方变更了代理人。

对证据4对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对账也并未涉及到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所有的人工费和材料费;上面的“吕*”三个字并非吕*本人所签,手印并非吕*所捺。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吕*对上诉人提交的对帐单中的签名、指印是否系其所签字、捺印申请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选择南京师*定中心对涉案对帐单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后南京师*定中心回函称因指印模糊无法辨识细节特征,故未对指印是否吕*所捺进行鉴定。

南京师*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委字第437号”鉴定意见书,做出的意见是:“倾向认为检材帐单下部偏右位置中“吕*”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被上诉人吕*为此缴纳鉴定费用1200元。

对该鉴定意见,上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1.鉴定机构应当以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诉状中签名为比对样本,被上诉人在提供签名样本时故意改变字体;2.该鉴定意见仅是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1.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因为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并不向上诉人代理人所说的简单根据签名的表面特征进行鉴定;2.一审的起诉书上的签名可能是刘*代签,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结算清单亦由刘*提供,有可能该份结算单的签名与起诉人的签名是一人所写,也就是上诉人所提到的刘*写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上诉人的姓名问题,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证明其身份登记名为瞿*,陈*龙系曾用名,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实质性反对意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其名为“瞿*”,“陈*龙”系曾用名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中对上诉人的姓名表述不当,但上诉人瞿*(陈*龙)在原审期间到庭应诉,亦认可使用“陈*龙”作为自己姓名,并一直以“陈*龙”参加诉讼,故对原判决表述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判决并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损害与限制,故无改判、发回重审之必要。

2.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对被调查人刘*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和名片,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刘*并未到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起诉状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上诉人2012年9月18日的起诉状第二页内容是刘*所写,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4.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对帐单的认证。该对帐单本身为复印件,上部偏右位置有两枚不完整红色指印,下部有“共计45004.已付清同时多付4200.元.吕*”的字样。上诉人认为,“吕*”三个字系吕*本人签字,但经本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倾向于认为该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诉人虽对鉴定签名使用的比对样本提出质疑,但该字迹样本系在法庭监督下、上诉人代理人在场时,由被上诉人吕*本人当场书写。在提取上述样本时,上诉人方并未提出按照起诉书中签名进行鉴定,且上诉人提供证据亦证明争议的对帐单、被上诉人起诉书中有签名的第二页均由刘*提供。上诉人对鉴定机构认为指印鉴定不具备条件亦提出质疑,但该指印本身确实非常模糊,其形成方式存疑,且指印在对帐单上部偏右的空白处,不符合民间一般在签名处或最终结算数字处捺指印以确定债权债务的习惯做法。故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无法确定涉案对帐单上签名为被上诉人吕*所写,不能以此证据认定双方间涉案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10月23日对帐后,双方是否结清涉案工程款项。上诉人提出已结清涉案工程款项,主要依据是刘*所出具的证言笔录及有“吕*”签名字样的对帐单,然**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帐单中“吕*”的签名又被鉴定意见所否定,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已结清涉案工程款项。而对被上诉人吕*在原审期间提供的“欠条”,上诉人虽否认过该欠条上的签名并申请鉴定,但经原审法院多次通知,却不配合鉴定工作,故原判决视其为放弃鉴定而采信该借条及被上诉人提供的4份对帐单中打勾部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上诉人已预交),鉴定费用12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瞿*(陈*)负担。(鉴定费用由瞿*在支付原判决确定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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