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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还泉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还泉业因与被上诉人宋*和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龙*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宋*和通过陈*、董*介绍为还泉业承接了如皋市皇朝娱乐会所中央空调系统、强排烟系统、消防楼梯等工程,后还泉业以盐城*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如皋市皇朝娱乐会所的代表孙*、陈*分别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中央空调价款为138万元、安装工程造价为1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宋*和负责该安装工程的管理等事务,宋*和、还泉业签订了《皇朝娱乐会所合作分配方案》,约定:一、按照皇朝娱乐会所资金付款方式同步支付给宋*和总价15万元;二、具体支付方式:1、前期支付款计三次70万元作为前期投入,不参与资金分配。按照合同约定皇朝娱乐会所在2012年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资金到帐后支付宋*和现金8万元;2、2012年5月1日皇朝娱乐会所付款20万元,资金到帐后支付宋*和3万元;3、2012年10月1日皇朝娱乐会所付款18万元,则支付宋*和4万元;4、本方案双方签字生效。宋*和与还泉业分别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名,并由陈*签名见证。施工结束后,还泉业未按约支付宋*和报酬。为此,宋*和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宋*和为证明案涉15万元是其劳务报酬,提供证人陈*、董*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宦*的证词,一致证明案涉15万元是还泉业应当支付给宋*和的劳务报酬。还泉业对自己的反驳主张即双方存在由宋*和限期催收工程款的委托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一审另查明:关于皇朝娱乐会所所欠工程款,还泉业通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和执行程序,以物抵债受偿了117万元,余款16.7万元由还泉业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由双方自行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和通过陈*、董*介绍为还泉业承接了案涉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宋*和又负责安装和管理等事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双方签订的合作分配方案也约定了还泉业给付*和15万元,并未约定宋*和应承担按期催收工程款的事务,加之证人证言亦证明该15万元系劳务报酬,故一审法院对还泉业欠付*和劳务报酬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宋*和要求还泉业支付15万元劳务报酬并支付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还泉业辩称其与宋*和之间仅存在由宋*和限期催收工程款的委托关系,宋*和未能按时完成委托事务,不应支付报酬,对此,还泉业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此辩称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分配方案中的约定,故还泉业辩称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还泉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宋*和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还泉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还泉业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宋*介绍,但是不存在被上诉人负责安装和管理的事实,一审中证人系被上诉人的朋友,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一审中证人作证时受到旁听人员公然诱导。2.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如果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不应与皇朝娱乐会所按期资金到账挂钩。案涉工程时间很短,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5万元劳务费是不对等的。实际上负责工地管理的是宦*,宦*工资5万元,被上诉人是负责工程款催款。3.即使按照劳务合同纠纷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收到3.4万元,应予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1.上诉人还泉业已经支付3.4万元是事实。2.案涉分配方案就是劳务合同,就是被上诉人劳务报酬合同,不应该拖欠。3.上诉人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还泉业提交其与北龙*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与仇*和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空调安装不需要被上诉人宋*和指导。被上诉人宋*和质证认为其只是安排施工进度及施工安全管理,不负责技术指导。

被上诉人宋*提交仇*、陈*书面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宋*负责管理工程进度等。上诉人还泉业对两份书面证明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宋*认可还泉业已经支付了劳动报酬3.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被上诉人宋*与上诉人还泉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还泉业主张其委托被上诉人负责工程款催要,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宋*与上诉人还泉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订了合作分配方案,结合一审审理中到庭作证的证人陈*、董*的证言,可以认定该合作分配方案实际是劳务报酬支付方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宋*与上诉人还泉业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约定的15万元劳务报酬,被上诉人宋*认可上诉人还泉业已经支付了3.4万元劳务报酬,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上诉人还泉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龙*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

二、还泉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宋*支付劳务报酬11.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宋*和负担420元,由还泉业负担1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还泉业负担2860元、由宋*和负担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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