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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盱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盱眙龙腾*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盱眙龙腾*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2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混凝土罐车驾驶员,月工资250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到当年8月已处于停产状态,原告有4个月未领到工资,原告无奈之下提出辞职,并要求结算4个月工资10000元,当时仅付5000元,尚余5000元未付,并承诺如生产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龙腾*限公司辩称,公司所欠原告款项,当时公司没生产。公司所欠他人薪资在2014年上半年已全部解决完毕,当时以每月950月给工人进行结算,不认可5000元这一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盱眙龙腾*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原法定代表人为许*。2013年4月18日,由该公司申请,经淮安市*管理局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许*变更为景洪。2012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提出辞职,双方形成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公司没有经营生产,现公司对辞职员工表示歉意,并达成以下协议:以进厂之日起按全额工资计算,2012年8月20日左右,无论生产与否,每人先发5000元工资,如生产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工资”,许*在协议下方签署:“宋*工资2500元4个月u003d10000元,注:财务尽快办理/许*,2012年8月”,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后原告领取5000元工资,剩余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本院已生效的(2014)盱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处工作了四个月,被告抗辩公司已全部发放所有工人工资,对此,被告负有证实其抗辩事实的举证责任,但被告除口头抗辩外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已全部给付,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亦已协议书的形式确定了劳动报酬,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眙龙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工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盱眙龙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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