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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进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拒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被告,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6826元。

汤*一审辨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连续三个月不发被告的工资,被告被迫离职。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东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的诉求在一年的时效期内,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82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汤*进入原告金*公司工作,岗位为制网打样工,约定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2013年7月4日开始发放被告2013年5月份的工资1790元,其后依次发放了6月工资2000元、7月工资2410元、8月工资1677元、9月工资2455元、10月工资2810元、11月工资2970元、12月工资2800元、2014年1月工资1509元、2月工资2175元、3月工资2995元、4月工资3025元,上述11个月的工资合计26826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果,被告主动离开原告单位,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被告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工资额为2475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东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742.1元、支付23个月加班工资计25000元。2015年5月14日,东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64号仲裁裁决,裁决:金*公司支付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826元;驳回汤*的其他仲裁请求。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汤*于2013年5月2日进入原告金*公司工作,2013年6月1日前是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而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6826元,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68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曾于2013年8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拒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除提交自制的通知书及张贴通知书的照片外,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据此规定,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其主张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一年,故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682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公司曾要求与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汤*为了随时离开而明确表示拒签,金*公司在此情况下要求汤*离开,汤*又拒不离开,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汤*,金*公司不应向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826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金*公司提起上诉实际上是滥用诉权,目的是拖延给付*的双倍工资,恳请二审法院尽早判决,以维护汤*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汤*于2013年5月2日进入金*公司工作,金*公司应于2013年6月1日前与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21日汤*离开金*公司,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金*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应向汤*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金*公司主张其曾要求与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遭到拒绝,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自制的通知及张贴通知的照片,汤*对此予以否认,金*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份通知已送达汤*。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汤*在金*公司工作已满一年,根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其主张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一年,汤*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金*公司向汤*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26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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