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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林*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农历7月中旬,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油漆工地参加施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4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20日内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2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了事实,即被告系工程的包工头,原告为其打工共计三个月,被告陆续某某工资,原结欠工资6200元。2010年农历1月3日,在被告家中,经派出所人员的调解,被告给付工资2000元,并出具结欠4200元的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叶某某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4200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该证据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0年欠友情工资4200元,因工期未完工,至2月18日至4月20日还清(期工2个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农历7月中旬,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林某一起从事油漆工作。2010年农历1月3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叶某某工资款4200元,承诺于2010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20日内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林某结欠原告叶某某工资款42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叶某某工资款4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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