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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勇诉被告游*、林*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勇诉称,原告与被告游*、担保人林*出于朋友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游*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林*担保。承诺于同年7月15日前还清,有借条为凭。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3%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游*、林*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欠条一份,载明:“兹向原告郑*借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在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如超过时间按利息3%计。欠款人游*、担保人林*,2014年6月16日。”证明被告游*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林*担保。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为原件主张欠条是原告书写的,俩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对原告提交欠条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合伙承包工程关系。2012年6月10日,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单,认定原告工资款为人民币55900元。因俩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岚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林*、游*偿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559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岚执行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院作出的(2013)岚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对(2013)岚民初字是9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因俩被告无力偿还,就与原告协商,俩被告原欠的判决书中款项加上另外尚欠原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游*于2014年6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认欠,并约定于同年7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3%计息,由被告林*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作保。故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被告游*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8月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尚欠76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告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80000元的欠条中,其中55900元虽经本院作出的(2013)岚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就该债权债务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致(2013)岚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原、被告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是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在先已生效的裁判之诉并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依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债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其应对该笔债务负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林*对诉争款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林*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游*应负清偿债务7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林*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最*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算劳动报酬后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息3%偏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人民币7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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