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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得庆民间借贷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得庆民间借贷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得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被告购买挖掘机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被告将该款交付给销售商后,销售商扣下被告30000元,将余下的30000元退还被告,理由是被告以前欠销售商的,被告购买挖掘机不成,将30000元还给了原告,余下30000元欠款被告孙得庆未予偿还,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原告给被告开挖掘机的工资15000元,合计4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1张欠条,同年9月份,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王*多次催要,被告孙得庆一拖再拖,迟迟不还欠款,原告王*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工资10000元,合计40000元。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购买挖掘机欠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给被告开挖掘机的工资钱15000元,共计45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得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王*持署名为孙*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孙*偿还欠款。该欠条载明:“一块定挖机钱欠30000元整、工资钱15000元整、一共45000整,孙*(肆*)签,2014年7月24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当庭举证材料,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所称被告孙*欠其借款30000元、工资10000元,合计40000元未还,因被告孙*未到庭,原告也未能提供出其他旁证材料证明该欠款确系被告出具,无法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孙*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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