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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山东**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山**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聘请原告到其公司内担任技工,当时约定6000元工资,根据出勤天数最终决定工资数额,但2013年7、8、9三个月的工资16854元,另还有7000元未付,以及2014年3月份工资6000元共计2985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到公司催要未果,并且也通过开发区信访等部门协商,没有任何进展。为此,具状起诉要求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8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山**限公司聘请原告刘**到其公司担任技术工人,当时双方约定了工资数额,根据出勤天数最终确定。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1418元,其中8月4724元、9月6691元,及被告补偿原告在原单位所扣工资损失额度7000元,均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上述工资,经原告多次到公司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9854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蒙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部门保管的被告山东**限公司2013年度的工人工资表,工资表中原告8月份工资4727元,9月份工资6691元。原告主张的7月份工资情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工资表(复印件)、补偿明细表【系复印件,原件存于(2014)蒙*初字第2407号卷宗】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系被告山东**限公司聘请的技术工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按月发放工资报酬,并及时补偿原告因到被告单位工作而在原单位所扣工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8、9月份工资共计11418元,及被告补偿原告在原单位所扣工资损失额度7000元,以上共计184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7月份工资情况,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资18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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