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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杰与上海新兴**展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上海新兴*展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高*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委托上海市*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上海新兴*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中杰诉称,原告于1988年2月至被告下属部门经营服务公司从事绿化工作,一直工作至2008年6月1日退休。原告虽与上海*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上海*公司系被告下属部门。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始终认为系被告的员工。但后经了解,原告与被告处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相差甚远,被告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其退休人员共享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否认原告系其员工。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共享费1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新兴*展有限公司辩称,1998年原告至上海*公司工作,故原告与被告已无劳动关系,原告退休后的待遇应由其实际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工会每年给予退休人员慰问,以年货或慰问品的形式,没有固定标准,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共享费。另外,原告已于2008年6月退休,现提出主张,也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在被告下属部门经营服务公司从事绿化工作。

1998年6月8日,原告与上海*公司签订《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199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上海*公司根据企业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原告的生产(工作)岗位,为原告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原告同意根据上海*公司生产(工作)的需要,服从上海*公司所安排的工种、岗位,遵守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实际担任工程部经理一职,上海*公司支付原告工资。

2001年4月30日,上海*公司经批准名称变更为上海新*限公司,后又于2006年1月17日批准名称变更为上海漕河*有限公司。

2008年6月,原告退休。《上海市职工退休证》记载原工作单位和批准退休单位为上海漕河*有限公司。原告退休后,上海漕河*有限公司发放其节假日礼品。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6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职工劳动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海市职工退休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退休后主张退休期间的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诉讼,主张2013年4月起的共享费,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办理退工手续,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仍是被告的员工。但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以招退工手续的办理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为唯一判断标准,应结合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海*公司签订了自1998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对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实际也在上海*公司工作,上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实际已与上海*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后上海*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漕河*有限公司,原告在上海漕河*有限公司退休后,在享受退休单位给予的福利外,还向被告主张共享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共享费存在约定。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处退休人员的标准享受法定退休待遇外的福利,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中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计11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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