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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有**(以下简称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及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原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任副总经理,属于事业编制企业化管理人员,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其任副总经理期间,因工作成绩突出,2001年10月28日经董事长批准,某公司向其分配住房90平方米,原住房56.6平方米收回,另奖励10至15平方米。但之后奖励事宜一直没有得到落实,其为此不断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催促,但都没有得到解决。某公司负有保障员工住房的义务,十多年里某公司怠于履行该项义务,已严重侵犯其合法利益。现请求判决某公司向其分配位于上海市X小区内的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商品房。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关于奖励住房的事情没有得到董事会、股东会的批复,也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区文化局的批复,故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自述其于1976年去了农场,1979年到上海*文化局下属的X电影院工作,1994年7月调入某公司工作,担任涉外科长,2005年1月起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2010年2月因改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2010年4月被调到区X馆工作。某公司对张*的上述陈述无异议。

2001年10月28日,某公司向董事长提交《关于解决合作公司高级管理层住房困难的方案》,内容为:“公司董事长:……鉴于公司高级管理层多年来的积极作用及文化局领导多次关心公司高级管理层住房等实际困难的情况,经公司总经理室研究,拟订方案如下:一、吴X(公司总经理),现住房面积72平方米,拟解决110平方米标准,并酌情根据其对筹建X大厦作出的贡献再适当奖励20-25平方米商品房建筑面积。二、张*(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房56.6平方米,拟解决90平方米住房标准,并酌情根据其对筹建X大厦作出的贡献再适当奖励10-15平方米商品房建筑面积。以上两位同志的原住房按市场评估价或原文化局分配时的参建价,在解决新住房时扣除,其他实际解决部分及奖励部分的经费来源拟从在筹建X大厦中节省的罚押返退资金中解决,此方案报请公司董事会后,在X大厦开始招租后,适当时逐个先后予以解决实施。当否,请予批复。”某公司董事长李X于当日批复,表示“考虑到吴张俩人在筹建工作中的贡献,原则上同意此方案,具体操作需报局长办公室研究确立”。张*表示上述方案系其和吴X代表某公司起草的。

2002年9月12日,吴X向区文化局刘X局长提交报告,就其预定了强生花苑住房的情况等进行了汇报。同年11月14日,包括刘X在内的三位区文化局领导在报告上批复,表示“经研究,同意按李X同志2011年10月28日的意见,参照解决处级干部住房困难的特殊办法,一次性补助50万元人民币,原住房产权收回”。

2009年9月29日,某公司向徐*化局陈局长提交报告,内容为:“昨天上午,某公司召开了本年度的董事会。就公司总经理及董事变更一事作了决议:1、X电影院方的董事吴X、朱X同志因工作原因不再担任某公司的董事,变更为邱X、孙X同志;徐*经营公司方的董事贾X同志变更为李X同志。2、推选张*同志担任某公司的总经理。‘关于解决张*同志的住房补贴遗留问题’,按照今年四月二十七日上报文化局的处理方案已进行了处理。款项从已计提的职工奖励既福利基金中列支。”张*表示上述报告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操办的,报告中关于人员变动的两点内容是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关于解决其住房问题的内容与董事会决议无关;其在当年4月份曾上报过处理方案,文化局说这是公司行为,并没有说不可以做,按常规汇报上去5天没有回复等于是默认,而其是在等了5个月后才操办了住房补贴事宜。

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2月20日出具的某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显示,“某公司2009年9月有一笔大额资金支付审批程序未到位情况。2009年9月29日银行付款12号凭证,内容摘要:支付公司董事长购房补贴款779,400.00元……该会计凭证后附资料中未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2010年1月,公司董事长退回了上述购房补贴款779,400.00元”。

2013年1月8日,张*向上海市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按2002年商品房105平方米分配或按现行同类地段,同类房型补偿住房差额149.3万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1日以张*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张*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其要求某公司分房,在性质上是奖励,并非福利分房,其原有住房是X电影院解决的。另其于2010年9月拿到过文化局发放的科级干部住房补助50,000元,此款与诉讼请求无关。

对于为何吴X按照方案解决住房补贴问题而张*没有解决问题,某公司表示原先是要求提交报告交文化局领导班子讨论的,而张*没有提供专题报告,在2008年、2009年,吴X也提醒过张*,告诉他要报批的,而张*认为房子要买大点,并且认为不需要局里批,故没有提交报告。在2009年8月,有正式文件出来要求政企分开,张*认为他不能再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了,故提出来,但之前一直没有提出过。另*X在强生花苑的住房是其个人购买的,并非某公司分配,发放吴X住房补助是经过文化局党组讨论通过的,实际得到住房补助约9万元,因为收回的原有住房卖了40多万元。张*则表示其没有提出来是因为让吴X的住房补助先解决了再说,另外方案批复上写是不需要其个人来操作的,上级部门会来操作,且吴X一直对其隐瞒已解决住房补助的事情,其直到2008年才知晓此事;现房价上涨,给其50万元让其把房子交出来,很不合算,其还得倒贴钱。

张*另提供调查笔录一份,笔录显示调查人为邹X,被调查人为李X,被调查人表示“一、这是一项奖励,只是房源没有落实;二、文化局已经几任局长换了,拖到今天没解决也是个因素;三、这个奖励要解决,这么长时间了,适当要补贴,不要让人吃亏”、“这个文件是董事会讨论的,我也签字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通知书、《关于解决合作公司高级管理层住房困难的方案》、报告、任免通知、审计报告、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依据《关于解决合作公司高级管理层住房困难的方案》及董事长的批复意见要求某公司分配相应住房,但张*认可上述方案是由其和吴X起草,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董事会、股东会有作出过决议批准上述方案,也没有如董事长批复意见中所说的经过了局长办公会的研究确立,某公司2009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中亦明确记载支付给张*的购房补贴款会计凭证后附资料中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虽然张*提供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表示上述方案是经过董事会讨论的,但这仅是个人陈述,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确认。因此,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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