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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与上海新兴**展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裘*根诉被告上海新兴*展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裘*根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委托上海市*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上海新兴*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裘*诉称,原告于1994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1996年被告将原告调至物资储运部门的加油站工作。后企业改制,加油站独立为上海漕河*有限公司。被告承诺原告与上海漕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退休后的待遇与其退休人员一样,原告才同意于上海漕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原告退休。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原告始终认为系被告的员工。但后经了解,原告与被告处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相差甚远,被告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其退休人员共享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否认原告系其员工。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共享费1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新兴*展有限公司辩称,2001年加油站经改制成立上海漕河*有限公司,原告一直在上海漕河*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已无劳动关系,原告退休后的待遇应由上海漕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会每年给予退休人员慰问,以年货或慰问品的形式,没有固定标准,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共享费。另外,原告已于2012年7月退休,现提出主张,也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在被告下属部门物质储运公司加油站工作。

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上海漕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安全管理兼驾驶岗位工作,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海漕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正常工作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上海漕河*有限公司签订《内部退养协议》。

2012年7月,原告退休。《上海市职工退休证》记载原工作单位为上海漕河*有限公司。原告退休后,上海漕河*有限公司发放其节假日礼品。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上海市职工退休证》、《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2012年度职工缴费基数核定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退休后主张退休期间的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诉讼,主张2013年4月起的共享费,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上海漕河*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也在上海漕河*有限公司工作,上海漕河*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实际已经与上海漕河*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上海漕河*有限公司退休后,在享受退休单位给予的福利外,还向被告主张共享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共享费存在约定。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处退休人员的标准享受法定退休待遇外的福利,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原告退休后的待遇与被告的员工一样,但未就此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计110元,由原告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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