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市**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有限公司、郑**联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审被告郑*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鑫*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关于“被九*法院扣押的财产,华*司并未合法取得所有权”的认定错误。由于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钢材就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联营期间共同供应给江苏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南都新城项目部的钢材,因项目部未付钱,被申请人华*司即起诉原野公司,在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将涉案钢材扣押至华*司库房后,钢材的所有权就应当属于出卖人一方,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共有。由于双方不能继续合作,被申请人应返还一半钢材给再审申请人。2.二审裁定关于“在鑫*司无法证明华*司基于履行联营合同已经合法取得相应财产的情况下,主张按照联营协议分配收益的条件尚不具备”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且改变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内容。再审申请人仅要求将被申请人拉回的钢材按照联营协议进行分割,并非主张分割联营收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2月10日,鑫*司与华*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供应“原野公司南部新城1-6号楼”钢材,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2月18日,鑫*司与华*司陆续向原野公司南*工地提供钢材329.442吨,共计货款1249739.65元。

因原野公司南都新城项目部没有按约给付货款,华*司于2009年4月30日将原野公司诉至徐州*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华*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从原野公司南都新城工地依法扣押了部分钢材,并由华*司运回仓库保管。2009年10月28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09)九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野公司给付**司货款1249739.65元。原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二审另查明,原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私刻原野公司印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0年9月16日,该院作出(2010)徐*终字第051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司的起诉。

因鑫*司与华*司在履行联营合同中产生纠纷,鑫*司即于2013年5月将华*司诉至徐州*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华*司将收回的钢材分配给原告一半或支付原告一半货款624869.50元。2013年12月30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3)泉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司将法院所扣押钢材的一半返还给鑫*司。

华*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在鑫*司无法证明华*司基于履行联营合同已经合法取得相应财产的情况下,主张按照“合作协议”分配收益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为此,该院作出(2014)徐*终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鑫*司在和华*司联营过程中,双方以华*司名义与原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原野公司销售钢材,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华*司与原野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所有权保留等影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内容,因此,自华*司将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原野公司时起,原野公司即取得涉案钢材的所有权,并依约负有向华*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在原野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华*司可以要求原野公司偿付钢材货款,但无权对已交付的涉案钢材主张享有所有权。

至于在华冶*野公司的诉讼中,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根据华*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扣押了涉案钢材并交由华*司保管,但该查封扣押措施的作用仅在于禁止和限制原野公司继续处分其所有的涉案钢材,并不产生华*司取回涉案钢材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况且,江苏省*民法院在对华*司与原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二审时,业已以原野公司南都新城项目部负责人私刻印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裁定撤销了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并驳回了华*司的起诉。因此,涉案钢材尽管现由华*司实际占有,但其所有权仍属于原野公司而非华*司,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鑫*司与被申请人华*司的联营财产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鑫*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