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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瑞年(江苏**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年(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君**司原审诉称:2007年5月28日,其与瑞**司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在瑞**司依法获得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建设房屋,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十年,合同签订之日由其向瑞**司支付押金30万元,瑞**司承诺将在合同期内收取的租金中返还给君**司,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前五年租金收益(计980万元)让与君**司,第六年至第十年租金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双方各得5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瑞**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按双方约定的六年租金为1078万元,税后共计9268071.4元,但瑞**司共结欠其租金1069908.4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瑞**司支付租赁款1069908.42元;二、瑞**司返还押金300000元;三、瑞**司支付违约金80126.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瑞**司原审辩称:其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欠君**司租金,故其不存在违约问题;且双方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押金30万元不予返还。故请求驳回君**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07年5月28日,君**司与瑞**司签订《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瑞**司将以出让方式获得位于锡山开发区内的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标的地块),土地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瑞**司同意由君**司代为建设标的地块上之建筑物,君**司为工程的代建单位,负责整个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君**司向瑞**司承诺,在工程筹建、建设及投付使用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君**司承担;合作期限十年(自合同签署之日计起),合同合作签署之日君**司向瑞**司交付押金三十万元,瑞**司将在合同期内收取的租金中返还给君**司,君**司承诺,在《租赁合同》规定之实际起租之日以前,将经验收合格之工程交付瑞**司使用;瑞**司同意,在接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后,将《租赁合同》中的前五年租金收益(共计人民币980万元)让与君**司,瑞**司每年向君**司支付扣除应交国家有关税金后的租金收益,但是,因该前五年租金收益所产生的税费(包括土地税),君**司应自行依法缴纳或由瑞**司代为缴纳,《租赁合同》中的第六年-第十年租金收益(共计人民币1010万元),瑞**司、君**司双方按如下方式进行分配:第六年-第十年租金收益,每年所产生的税费(包括土地税)依法缴纳后,甲、乙双方各得租金的50%;瑞**司迟延支付租金收益给君**司,每逾期一日,则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点一向君**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君**司按约向瑞**司交付了押金30万元。君**司将建设完工的房屋交付瑞**司后,瑞**司将房屋出租使用,从2008年6月1日起,瑞**司、君**司按双方所签《合作合同》开始结算,审理中,君**司确认本案中主张的租金结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从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瑞**司从承租方处收取租金为1073万元(另5万元承租方尚未支付,君**司法定代表人蒋**对此签字予以确认),瑞**司扣除其认为的在工程筹建、建设及房屋出租使用后实际产生的税费、按合作合同约定应分配给其的第六年租金收益的50%等各项费用共计2684098.18元后,实际已交付给君**司租金8045901.82元。除瑞**司主张扣除的2684098.18元中包括按合作合同约定应由瑞**司分配享有的完税后的第六年租金收益的50%在内的1722815.71元已有君**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外,君**司在庭审中,对瑞**司主张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补交的税款及罚款总计款项961282.47元亦应在双方结算租金收益中扣除有异议。

具体而言,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第一,瑞**司因假发票(发票代码均为232000700110,发票号码分别为20001328、20001290、20001289,金额均为98万元)被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处罚补交和罚款的款项共计961282.47元应由哪方承担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瑞**司向该院提供了其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补交的税款及罚款的税库银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共五份,其中凭证字号为06156055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上载明的1、税(费)种名称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所属时期为20070101-20071231,实缴金额为20710.1元,2、税(费)种名称印花税财产租赁合同,所属时期为20070101-20071231,实缴金额为19900元,3、税(费)种名称印花税资本增值额,所属时期为20070101-20071231,实缴金额为30577.92元(在本案审理中瑞**司认可由其承担该笔税费);凭证字号为06157037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上载明的税(费)种名称为印花税滞纳金,所属时期为20070101-20071231,实缴金额为3180.11元;税票号码为022013120424945302的税库银凭证上载明的税(费)种名称为印花税罚款,所属时期为20070101-20071231,实缴金额为19900元;税票号码为022013120424987681的税库银凭证上载明的1、税(费)种名称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罚款,所属时期为20070101-20071231,实缴金额为87200.44元,2、税(费)种名称为印花税罚款,所属时期为20070101-20071231,实缴金额为30577.92元。上述四份税库银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上列明的其余税(费)及凭证字号为06156056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上载明的税(费)金额合计749235.98元所属日期均为2008年0101-20081231。君**司认为其不是纳税主体,其不应承担责任;瑞**司认为三份假发票由君**司提供,才导致其被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处罚,其所补交的税款及处罚的款项应由君**司承担。

第二,关于君**司交付给瑞**司的押金30万元是否应返还问题。君**司认为瑞**司的违约行为已单方违反合同约定,故30万元押金应予以返还。瑞**司认为其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合作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故该30万元其不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作合同》、佳*租金、税金说明、税库银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真伪鉴定书、锡山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询问(调查笔录)、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瑞**司于2013年6月、12月被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处罚和补交罚款的款项应由哪方承担;二、瑞**司是否应返还30万元押金。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君**司委托他人代开后交付给瑞**司的三张发票经无锡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致瑞**司因假发票被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处罚补交税款并罚款,君**司具有过错,应对该项处罚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根据君**司与瑞**司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的约定,君**司向瑞**司承诺,在工程筹建、建设及投付使用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君**司承担;瑞**司每年向君**司支付扣除应交国家有关税金后的租金收益,但是,因前五年租金收益所产生的税费(包括土地税),君**司应自行依法缴纳或由瑞**司代为缴纳。据此,其中发生在2007年5月28日前的税款及罚款应由瑞**司承担,发生在2007年5月28日后的其余补交税款及罚款由君**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瑞**司同意以2007年6月30日为计算承担分摊费用的节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君**司的利益,该院予以采纳,又鉴于税库银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中载明的所属日期为2007年度的税(费)种实缴金额共计212046.49元无法区分实际产生于2007年5月28日之前或之后,该院确定其中瑞**司已自认应由其承担的30577.92元及其余181468.57元中的50%计90734.29元,二项合计121312.2元应由瑞**司承担,瑞**司无权在收取的租金收益中扣留不付,应将该款支付给君**司,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君**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该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从瑞**司收取最后一期租金即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关于961282.47元补交税款及罚款中的其余部分,按合同约定应由君**司承担,现瑞**司在履行代缴义务后主张在收取的租金收益中予以扣除,具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采纳;君**司所提与该部分税费对应的诉请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院认为,《合作合同》中约定合同签署之日**公司向瑞**司交付押金三十万元,瑞**司将在合同期内收取的租金中返还给君**司,合同未约定具体返还押金的日期,且君**司与瑞**司至今仍在履行案涉《合作合同》,故君**司要求瑞**司返还押金30万元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君**司支付121312.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312.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君**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君**司承担16357元,瑞**司承担1493元。

君**司上诉称:一、《合作合同》效力存在问题,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无锡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公司),瑞**司无权处置涉案土地;二、瑞**司被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处罚和补交罚款的款项不应由君**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瑞**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黄**的上诉请求。

君**司、瑞**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正**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6月29日,正**司出具说明,对瑞**司处置涉案土地的行为予以追认。

本院认为:

一、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君**司有理由相信瑞**司可以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瑞**司亦实际控制、占有涉案土地,故该合同系君**司与瑞**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瑞**司最终虽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其处置涉案土地的行为得到正乾公司的追认,故《合作合同》应合法有效,君**司关于《合作合同》效力存在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三张假发票为君**司找人所开具,瑞**司因此被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处罚并补交税款,此责任应由君**司承担,原审法院关于君**司应就此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上诉人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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