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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固原晶**限公司、国电晶德**)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原审被告国电晶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沈**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14年3月20日,固**司与蒋**以合作人名义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伙人同意建立的合作经营企业名称为固**司,合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各方向合作公司提供的出资和合作项目均属于合作公司的资产,合作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公司经营范围仅限于宁夏固原项目10MW光伏太阳能电站建设及投入运行的维护;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约为7300万元,其中固**司以货物及无形资产,包括前期办证等所有费用计出资6720万元,占注册资本92%,乙方出资580万元,占注册资本8%;本合作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结束;合作公司双方提供资金分期缴付或提供,但须2个星期内到帐;合作方在本项目公司成立前,合作人各自负责完成以下各项事务,等合作公司成立后,其责任由合作公司负责。固**司责任: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作项目电站EPC接入、验收等,重大采购合同会同蒋**审定;办理申请公司经营的上级批文及设立合作公司、登记注册等事宜;办理申请土地使用权或租用厂房及办公楼建筑设施的手续;组织合作公司电站和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等。蒋**责任:在合作公司经营目标下,共同商讨合作工程重大事项,组建电站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管理、发包、质量验收、结算等。合作期满终止合作合同时,合作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对合作公司利润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资产清算按投资的比例结算。若电站投入使用后双方同意出售,合作公司在完税并支付各项费用后,公司盈利收益按以下方式进行分配:固**司占利润的85%,蒋**占利润的15%,如公司亏损,双方承担为固**司占亏损额的85%,蒋**占亏损额的15%。合作公司经营亏损或清算双方按第十二条比例承担经济责任。若*一方退出经营,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协商同意。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蒋**与固**司代理人沈**分别签字。沈赛花在甲方(固**司)担保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蒋**于2014年3月27日汇入固**司帐户100万元,同月28日汇入100万元。

2014年7月28日,蒋**向固**司发出通知书:“根据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贵公司要完成合同规定办理八个方面的有关手续,但时至今日4月有余,我方没有看到任何相关批文和手续,合作公司的经营毫无进展,为此,特来函通知贵方三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批文和手续文件。如逾期不能提供,我方则有理由认为贵方已违反合同约定,我方要求解除于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固**司收到该函后于2014年8月1日复函蒋**:“我司由于宁夏固原光伏电站手续办理上遇到当地政府办事情都需要一个过程,在西部地区办事时间概念,效率概念确实落后一拍,故一拖有几个月了,实在有点过意不去,我们也纯属无奈,现总算有些手续已经到手,复印给您,请您过目,若有不周之处,请及时指出,我们尽量快一点,好一点提供合作条件”。

蒋**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法院,称其与固**司约定的合作期即将届满,但固**司仍未按约完成光伏太阳能电站建设、运行的全部手续,致使双方合作建设、运行光伏电站营利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其提出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固**司应返还其投资款,因国**司是固**司唯一投资人,沈**是固**司履行合作经营合同的担保人,故两者应对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固**司返还资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国**司和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固**司辩称:其在履行合同中,积极推进项目完成,不存在延误行为;蒋**没有按约支付剩余出资款380万元,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蒋**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蒋**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出资款38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国**司辩称:合作经营合同是蒋良*与固**司签订的,其不是合同签订方,也不是履行方。且固**司与国**司分属两个独立法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蒋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沈**辩称:合作经营合同是蒋良*与固**司之间签订,并不涉及第三方,合同条款也没有担保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虽然合作经营合同最后落款担保人为沈**,但沈**实际应是见证人地位,其不是担保人,对于蒋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可,其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中,固**司提供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针对坐落在原州区彭堡镇吴磨村的固**司光伏发电站项目所核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固原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拔决定书。以此证明其在合作经营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推进电站项目实施进度,已取得相应批准文件,不存在延误履行合同的情形。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针对合作经营合同来说,关键的手续是开工许可证及并网协议,但固**司一直没有办好,延误了合同的履行,导致在合作期限内没有办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合作项目,固**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另查明:固**司于2012年5月30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太阳能光伏项目筹建。国电公司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由蒋**与固**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委托书、中国**子银行回单、蒋**于2014年7月28日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固**司于2014年8月1日回复及邮寄凭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划拔决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合作经营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蒋**与固**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蒋**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出资580万元2个星期内到帐”,固**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以货物及无形资产,包括前期办证等所有费用计出资6720万元2个星期内到帐、办理申请公司经营的上级批文及设立合同公司登记注册事宜、办理申请土地使用权或租用厂房及办公楼建筑设施的手续、组织公司电站和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等等,且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合作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直至合作期限届满,蒋**仅支付出资款200万元,固**司仅完成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国有建设用地划拔的审批手续等,对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尤其是出资6720万元的合同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由于双方均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实现,现蒋**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予以准许。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蒋**要求固**司返还出资款200万元,予以支持。但鉴于蒋**自身也存在违约情形,故其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固**司反诉要求蒋**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固**司有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损失时,可按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蒋**主张。

(二)国**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

国**司并非合作经营合同的主体,其未享受固**司的合同权利,也未承担合同义务;且国**司与固**司系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固**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蒋**要求国**司对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沈赛花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

合作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蒋**及固**司的合同义务及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在此基础上,沈**在甲方(固**司)担保人栏内签字确认,现沈**抗辩其仅是合同见证人,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沈**作为合同经营合同一方固**司的担保人,其理应对固**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引发合同责任承担担保义务。因合作经营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固**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蒋**200万元。二、沈**对固**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固**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固**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20元,由固**司、沈**负担。此款已由蒋**垫付,固**司、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蒋**。反诉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固**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固**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合作经营合同签订后,固**司积极履行合作义务,办理电站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虽然非自身的原因,至今手续仍不齐全,但通过努力还是可以完备的,合作经营合同应继续履行。如果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应通过清算,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蒋**要求返还出资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固**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辩称:根据合作经营合同,固**司应在合作期限内完成公司经营的相关手续及所需的硬件设施,但直到现在,该公司的厂房仍未建成,关键手续仍未到位,合作公司未设立,更不可能运营,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且合作期限已届满,合作经营合同已解除。合作公司成立前即使存在债权债务也均是基于固**司自己的出资义务而产生,不涉及合作清算,蒋**有权收回自己的投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花辩称:其仅是合同签订的见证人,不应当承担固**司的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审理中,原审被告国**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沈**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国**司印章被公安部门查扣,无法参加诉讼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国**司不是合作经营合同的签订方,其一审答辩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采纳了国**司的抗辩意见,驳回蒋**对国**司的诉讼请求,蒋**对此无异议。故国**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影响国**司的实体权利,也不会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为提高审判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给各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对于国**司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还查明:固**司目前的厂房正在建设中,光伏流水线还没有到位,没有正常生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固**司成立于2012年5月,成立后该公司与蒋**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但直到合作期限届满,固**司仍未完成合作公司成立前应尽的合作义务;蒋**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未在约定期间全额投资到位。双方均未完成合作公司成立前各自的义务,合作公司既未重新设立、重新登记注册,更未实际经营。固**司上诉称双方应继续合作,但对何时完成自己的合作义务又未提供具体的期限,故双方的合作因约定期限届满而解除。固**司并非因其与蒋**的合作而设立,其原经营范围即为太阳能光伏项目筹建,其所完成的事项也应为其合作前应具备的出资条件,故固**司上诉认为蒋**应参与清理其筹建过程中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0元,由上**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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