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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无锡分行与江苏永**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美**司)、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泛太**限公司、邵**、庄**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027号-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华**行与永**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华**行住所地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华**行住所地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华**行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永**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永**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宜兴市,本案应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夏银行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泛太**限公司、邵**、庄**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行与永**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华**行住所地起诉”。该约定明确,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华**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华**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永**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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