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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丰县首**民委员会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村委会)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原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顺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蒋**及委托代理人杨**、张*,呈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胡**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呈**司原审诉称:2008年7月31日,呈**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与李*村委会签订了《合作发展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李*村委会提供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赵**成立公司,双方共同合作经营洗煤厂、煤炭经营、超市、宾馆等综合服务企业。合同签订后,赵**按照协议约定成立了呈**司,并进行了投资建设,但李*村委会于2011年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给他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多次协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李*村委会赔偿呈**司各项损失445676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诉讼费用由李*村委会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村委会原审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已租赁给他人使用,双方签订的《合作发展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呈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进行了基础设施建设,但李*村委会无赔偿能力;呈原公司投资不到位,李*村委会不应承担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李*村委会(甲方)与呈**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乙方)签订了《合作发展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合作项目内容:洗煤厂、煤炭经营,超市宾馆,洗浴、休闲、餐饮娱乐等一体综合服务企业;二、合作方式:1、甲方将位于李*煤矿对过,原李*小学校院20亩土地及房屋,整体提供给乙方开发及经营。2、乙方投资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作为公司经营中运作及相关费用。3、合作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十年。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签合同的权利;三、利益分成方式:公司经营纯利润按3:7分配,即甲方分配30%,乙方为70%,计算分红时间公司正常营业起至一年到期结算;四、双方责任:1、乙方须在首羡镇进行项目注册,乙方在县规划部门合理规划设计后,进行厂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2、在合作期间,甲方不能再提供任何另一方土地使用,乙方不得转租、转让,如需他用,经甲方同意。3、甲乙双方在合作期内要合法经营,不得超出注册经营范围。……6、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乙方如不能正常提供资金注入,影响销售或不能正常运作,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协议,且该公司所有投资及公司设施地面附着物归甲方所有,经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伍拾万元,若乙方违反上述第(3)项,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协议书签订后,赵**于2008年10月6日成立了呈**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并进行了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后,李*村委会于2011年将《合作发展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给他人,双方均未再继续履行《合作发展协议书》。

2014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呈**司履行《合作发展协议书》时进行了场地硬化、煤场修路、装潢、购置设备等投资,共支出费用445676元,其中包含呈**司成立时支出的开办费、印花税、办证费等共计2913元。李*村委会于结算当日就呈**司的各项支出向呈**司出具了证明一份。

另查明:李*村委会在和赵**签订《合作发展协议书》时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关于呈**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赵**以呈**司的名义与李*村委会签订《合作发展协议书》时**司公司尚未成立,但赵**作为呈**司的发起人,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成立后的呈**司与李*村委会合作经营,并且,呈**司成立后也按照《合作发展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部分义务,视为对赵**签订的《合作发展协议书》予以确认,因此,呈**司有权向李*村委会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关于赵**与李*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发展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江苏省教育厅、江**政厅于2001年6月6日共同发布的《关于做好中小学布局调整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内容为:“被撤销的学校使用的各项资产,包括校舍、设备、货币资金及土地使用权等均为教育主管部门所有,由教育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根据李*村委会庭审陈述,李*村委会签订《合作发展协议书》时用于投资的原李*村小学房屋曾由村民集资和财政拨款进行过翻盖,因此,在呈**司、李*村委会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李*村委会有权处置或经权利人追认处置原李*村小学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作发展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上述法律条款系效力性规范而非管理性规范,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李*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发展协议书》涉及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在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应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赵**与李*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发展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第三、关于李*村委会是否应当赔偿呈**司的损失及如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村委会无法证明其对投资的财产享有处分权,在签订《合作发展协议书》时也未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导致《合作发展协议书》无效的原因之一,存在一定过错。赵**签订《合作发展协议书》未审慎审查李*村委会是否具备处分相关财产的权利,呈**司在履行合同时也未对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查,且进行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时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对合同无效及擅自投资建设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李*村委会应对呈**司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李*村委会向呈**司出具的证明,呈**司的各项投资数额共计445676元,扣除呈**司成立时支出的印花税、办证费等费用2913元后,呈**司的实际损失为442763元,由李*村委会按照50%的比例赔偿呈**司221381.5元。第四、关于李*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呈**司违约金问题。因《合作发展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自始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故,呈**司要求李*村委会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丰县首**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徐州**限公司各项损失221381.5元;二、驳回徐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0元(徐州**限公司已预交),由徐州**限公司负担8640元,由丰县首**民委员会负担462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徐州**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涉案合同违反江苏省教育厅、江**政厅的规定为由,认定上诉人无处分权,进而认定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系认定错误。上诉人李*村委会对涉案的土地及房屋有处分权。涉案的李*小学所占用的土地为李*村村民集体所有,学校的土地及房屋等资产的所有权人为村集体所有。在学校撤并后,相应的教育教学设备转入其他学校使用,所占用的土地及房屋应归还给村集体。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合作发展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原李*小学所占用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合作开发,由村委会提供土地,被上诉人用现金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被上诉人不正常提供资金注入,影响销售或不能正常运作,上诉人有权终止协议,且该公司所有投资及公司设施地面附着物归上诉人所有。在合同签订后,村委会依照合同约定将土地及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完成了其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仅投资445676元,上诉人多次催促无果,依合同终止合作协议。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4、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前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会议,向村民通报了该事项,并且征得了村民的认可和同意。5、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签订合同的是赵**个人,而不是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呈原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签订合同时公司尚未成立,在成立公司时,赵**系公司的自然人投资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成立公司经营,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2、在该联营合同中,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在联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作出了投资,该项目系时届村委会招商引资项目,后因村长换人,下任村长及村委会成员阻挠被上诉人进行经营投资。3、上诉人是否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被上诉人不清楚。4、对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过错在于上诉人,该土地能否作为其出租资产进行联营,上诉人应明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述用于与被上诉人联营的土地除了李*小学的15亩土地外,还租用了村民的农用地。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赵**以呈**司的名义与李*村委会签订《合作发展协议书》时呈**司尚未成立,但赵**作为呈**司的发起人,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成立后的呈**司与李*村委会合作经营,并且,呈**司成立后也按照《合作发展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部分义务,视为对赵**签订的《合作发展协议书》的确认,因此,呈**司有权向李*村委会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赵**与李*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发展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并且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内容为洗煤厂、煤炭经营,超市宾馆,洗浴、休闲、餐饮娱乐等一体综合服务企业,而上诉人明确认可双方合作占用土地是农用地,且未办理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发展协议书》无效。由于上诉人对土地性质明知,故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1元,由上诉人丰县**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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