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福**有限公司与江阴翔**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福**有限公司(下称福**公司)诉被告江阴翔**限公司(下称翔*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26日、2015年4月14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孝虎、孙**,被告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公司诉称:2009年8月11日,福**公司与翔**司签订了一份“矿石破碎加工项目合作合同”,合作期限从2009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5年4个月。按照约定,翔**司在江阴苏南国际集装箱码头内提供加工场地,不低于5亩,负责加工区内通电,通水,通路,负责提供解决生产范围内的环评,工商注册等生产范围内的合法手续及其他事项。福**公司负责投资购置生产机械设备,基建,组装试车,保证正常生产,负责加工矿石的货源,共负盈亏。双方确定的股份分配比例为翔**司20%,福**公司80%。此外,双方还就利润分配形式,结算期限,场地每年租金等事项作出一致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公司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工程,设备技术人员进场施工,安装设备,组织大批矿石货源,进行破碎加工。同时,通过转账向翔**司二次支付了2010年的场地租赁费22万元。福**公司全部履行了合作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是,令人失望的是,翔**司的作为却不能如合同所约,首先是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及时申领加工企业营业执照,在2011年7月22日告知福**公司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2011年1月16日前纠正无证经营状况,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这是翔**司应履行的义务,但迟迟没有获得批准。翔**司在长达6个月后才告知福**公司有关部门限令停产的真相。此事发生后,经双方协商仍应由翔**司履行申领企业营业执照。福**公司此时仍不断加大投入,改造基建和设备以满足生产需要。其次,由于翔**司不积极作为,在2011年8月3日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又下达了一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事由是:1、无证无照必须停产;2、无铁矿粉加工资质,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必须完备手续方可进行矿石破碎加工。对此,按照合同约定,这是翔**司应履行的义务。翔**司知晓上述情况后,仍然无力解决,为福**公司提供生产所必需的法律手续,最终导致联合加工停电、停产。停产前福**公司已投入300多万元资金,终因翔**司违约,无法恢复生产,造成原矿积压对供货方产生违约,设备、场地等投入不能发挥效益。损失发生后,福**公司数十次找翔**司协商解决纠纷方案,翔**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予解决,现在场地荒芜,设备生锈损坏,造成福**公司巨大损失,这都是由于翔**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有效履行自己应尽义务所造成的恶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福**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翔**司赔付终止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619106.10元,损失具体包括:1、破碎厂建厂费用损失988500元;2、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合作协议解除之日(2014年6月27日)可得利益损失344488.22元;3、租金损失22万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4、欠款(加工费)损失327169.32元;5、停电产生的损失503046.01元;6、开业至停产翔**司应当赔偿的盈亏损失14487.15元;7、场地返工费用损失38985.40元;8、扣押铲车费用损失168000元;9、场地改建投资费用损失309055元;10、增加投资设备费用损失555400元;11、场地加高费用损失149975元。以上共计3619106.10元。二、翔**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翔**司与福**公司的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福**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第4小项欠款(加工费)损失327169.32元、第8小项扣押铲车费用损失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一小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投资建厂988500元扣除变价款后差价部分损失,并确认福**公司投资的现存财产破碎机主机1台及平台、破碎机主机1组(2台)及平台;现存于合营厂区内的输送带东、南方向各1条,共2条归福**公司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翔**司辩称:1、翔**司与福**公司是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并非双方“联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说明是加工合作,不是联营。2、双方所签订的矿石破碎加工合同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翔**司按照双方的约定,翔**司也全部按要求完成。3、由于福**公司并没有按双方的约定执行,翔**司提供场地等设施。福**公司提供矿石资源加工设备等相关资质是造成双方不能合作的主要原因。4、翔**司在2010年12月发函福**公司,要求福**公司尽快解决经营资质和相关设备问题,但福**公司一直未解决翔**司的建议。5、2011年6月26日,翔**司按照江阴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到福**公司协商解决矿石加工的资质和环保问题,福**公司承诺解决上述问题(承诺书一份)。6、按双方的约定,福**公司从2011年到2014年6月,三年未付场地租金。2011年200000元,2012年225000元,2013年225000元,2014年半年125000元,合计775000元,不包括利息,翔**司保留反诉的权利。7、由于是福**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资质,给双方造成重大损失。福**公司起诉翔**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8、加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商、环保的资质问题由谁解决,福**公司收到翔**司2012年3月8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即视为双方的合作合同已经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福**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福**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的约定

2009年8月11日,福**公司与翔**司签订了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签约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同主要载明以下内容,一、合作期间从2009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翔**司的责任为1、负责厂区的场地(地点:江阴苏南国际集装箱码头内,面积不低于5亩),并负责通电、通水、通路(道路和厂区的地基硬度要确保厂区的正常加工生产);2、提供厂区的厂房、办公区用房、食堂、职工宿舍、机械维修的仓库(据具体面积见附件);3、负责解决处理和当地政府之间属正常范围内的合法事项;4、负责协调福**公司在生产时厂区对周边扰民问题,保证厂区的正常运行环境。三、福**公司的责任为:1、福**公司投资为翔**司下属项目,福**公司必须维护翔**司的名声和发展,共盈互惠、合法经营。2、福**公司投资厂区的所有机械设备(所有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环保要求);3、负责设备基建、组装试车、正常生产加工;4、负责加工矿石的货源;5、负责场内的职工管理、技术和生产安全。四、财务由双方互派会计运转和监督。五、双方股份分配比例的分配:翔**司20%,福**公司80%进行计算。六、利润分配在每批加工完毕后,双方对加工生产的成本费用(如:土地租金、电费、水费、行政人员工资、工人工资、机械维修费用等),扣除后产生的;利润按比例进行分配。考虑到铁矿石的周期性,利润每半年结算一次。盈亏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七、场地租金的约定为每年1月1日和6月1日为租金支付日,支付后半年的使用租金。5年租金分别为:租金的起算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支付(10、11、12)月租金,租金为一万/亩。第1、2年租金为:人民币四万元/亩;第3、4年的租金为: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亩;第5年租金为:人民币五万元/亩。八、双方合作期满后可自愿继续合作,合作有关的事项再行商议。如合同终止,各方所投资的部分归各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和破坏对方撤场。福**公司落款处由谷孝虎签字并加盖南京福**有限公司的公章。

二、关于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的履行

(一)翔*公司共收到福**公司22万元的场地租赁费,矿石破碎加工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2010年12月31日前的场地租赁费用已经结清。

(二)翔**司与福**公司合作期间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1日经营期间的收支及利润分配明细表共6份。上述期间合计收入344228.58元,支出267704.17元,利润为430610.27元,该款双方已经按合作协议约定的翔**司20%,福**公司80%的比例进行计算并实际分配完毕。福**公司以此利润为基础,要求翔**司赔偿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合作协议解除之日(2014年6月27日)可得利益损失344488.22元。

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翔**司会计签字审核合作期间收支情况明细表共三份。其中载明该期间内收入106308.12元,支出609354.13元,收支相差503046.01元。上述期间内加工案外人庄胜公司货物过程中,经营场地曾发生过停电情形。福**公司依据上述收支差额向翔**司主张停电损失503046.01元。

(三)2011年6月26日福**公司向翔**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主要载明:现有我江苏福**有限公司江阴破碎厂,为了生活,在2011年6月26日承接了北**集团秘鲁22000吨铁矿石的加工业务。因此前工商环保对我厂手续不全提出异议并责令整顿,故我方承诺在加工北**集团秘鲁22000吨铁矿石的过程中,如涉及工商环保等问题则由我方协调处理,此次生产的相关责任,均由我方承担。落款有承诺单位代表谷**签字。上述生产加工期间,福**公司未办妥相关证照。

(四)2011年7月22日,翔**司向福**公司发出紧急通知一份,主要载明2010年12月25日翔**司接无锡市**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翔**司于2011年1月16日前改正无证经营铁矿石加工,否则进行处罚,翔**司将上述情况通知福**公司,但双方协商未果。

(五)2011年8月3日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翔**司出具澄安监管责改(2011)3033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其中主要载明,1、翔**司将场地项目发包出租给福**公司从事铁矿粉粉碎业务,福**公司无证、无照、无任何手续、无工商营业执照。2、翔**司无铁矿粉加工资质,擅自从事铁矿粉加工业务。翔**司应在2011年8月15日前立即对上述两条隐患进行整改,如不整改到位则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六)2011年因案外人排水损害到合营场地正常经营,福**公司对该场地进行加高,翔**司对福**公司加高场地的行为和费用均不认可。

(七)2012年3月8日,翔**司向福**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其中主要载明,由于福**公司破碎线长期没有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属于非法经营,行政机关多次下达责令整改通知,翔**司接到通知后与福**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因福**公司未办理合法经营手续,政府机关强制要求破碎线必须拆除,双方的合作合同履行已无可能,故通知解除双方的合作合同。2012年3月30日,福**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回函给翔**司。回函主要载明依据双方协议办理相关证照属翔**司的合同义务,翔**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无权解除合同,翔**司的违约行为给福**公司造成损失,翔**司应尽快办理合作项目手续,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三、福**公司与翔**司本案审理中共同确认的事实

(一)福**公司与翔**司合作期间福**公司首期建厂投资费用为98.85万元,上述投资变现价格为18万元,其中土建设备及办公生活设备(即土建设备施工13.5万元及办公宿舍设备购买装修生活设备配套6.3万元)变现价格3万元;其他现存设备变现价格15万元,即存放于翔**司办公场地的破碎机主机1台及平台、破碎机主机1组(2台)及平台;现存于合营厂区内的输送带东、南方向各1条,共2条。双方合作建厂时翔**司公司投资费用55万元,现变现价格50万元。变现价格是指上述投资在合作终止后在处置上述财产进行归并时的价格。前后两个价格的差额作为设备投资造成的损失。除上述投资财产外,双方合作期间,福**公司未经翔**司同意,自行投资后现存的财产为:破碎机主机1组(2台)及2个平台;输送带3条,现存于合营厂区东北角、西北角、西面各1条;1套震动筛;1条铁制天桥;合营厂区内“7”字形厂房(北面和东面)。

(二)2010年6月因合作场地出现塌陷,福**公司支付费用返工改造,翔**司认可福**公司返工改造该场地,翔**司自认改造场地为翔**司义务,双方协商确认福**公司改造场地的费用按照34000元结算。

(三)福**公司与翔**司合作期间,为加工案外人庄胜公司矿石,福**公司增加投资部分设备,上述增加投资的设备的费用未经翔**司审核并同意。福**公司自述增加设备投资费为555400元,翔**司对此不予认可。

(四)福**公司与翔**司合作期间福**公司向翔**司借用场地,借用时双方约定该借用场地4290平方米改造费用由福**公司支付,翔**司对上述场地未收取租金。福**公司自述该项场地改建投资费用309055元,翔**司对此不予认可。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经南京市**政管理局核准,南京福**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苏福**有限公司。2014年6月27日,本案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福**公司申请增加于当日解除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股份收入预算明细总表、收据、场地返工费用表、堆场改建投资费用、厂内场地加高费用表、紧急通知、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函、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的性质的认定;二、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的认定;三、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解除的认定;四、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的承担。

一、翔**司与福**公司之间是联营法律关系。

翔**司与福**公司签订的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依据。翔**司与福**公司之间的协议虽然在名称中存在“加工合作”的表述,但从合同的内容,可以反映双方的经营模式为对合作项目共同投资,共派人员、共同监督,各负其责,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对正常经营期间的利润也进行了实际分配。据此可以认定合同的性质为联营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为联营关系。翔**司抗辩其与福**公司系加工合作关系并非联营,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认定。

福**公司与翔**司合营期间,发生不能正常经营的主要原因在于未办妥相关环保、工商、安监证照,导致无证、无照经营,被行政机关责令整改处罚。双方协议约定:翔**司负责解决处理和当地政府之间属正常生产范围内的合法事项。办理环保、工商、安监等相关证照属于开展铁矿石加工经营的合法事项,且安监机关直接向翔**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决定书。翔**司以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抗辩办理证照的义务属于福**公司,但该承诺书仅针对的是有关庄**司的业务内容,而非整个合作项目。据此,办理合法证照属于翔**司的义务,翔**司未办妥上述合法手续,导致联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翔**司的行为造成双方合作目的不能完全实现,翔**司已经构成违约。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向翔**司出具承诺,对有关加工庄**司的铁矿石业务中的过程中,涉及工商环保等问题由福**公司协调处理,并承担此次生产的相关责任。虽然合同约定办理证照系翔**司的义务,但鉴于上述承诺系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实际情况看,在此次生产中福**公司亦未办妥相关证照,福**公司未能履行自身承诺,此次生产产生的损失应由福**公司自负。

三、福**公司不享有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的解除权。

翔**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翔**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翔**司虽于2012年3月8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法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因此解除。福**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因翔**司存在违约行为,且行政机关要求的整改内容未获落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要求确认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四、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的分担。

诉争合营项目亏损直至停产,对合作双方均造成了损失,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和分担比例,应当根据双方的投入、经营利润、经营亏损结合双方对现有资产变现价格的认定以及双方对损失产生原因力的大小,予以综合评判认定。双方共同确认合作期间的投入的资产价值为福**公司投入98.85万元,上述投入资产现变现价格为18万元,两者之间的差额即80.85万元为福美特投资财产的损失;翔**司投入55万元,上述投入资产现变现价格为50万元,两者之间的差额即5万元为翔**司投资资产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各方所投资的部分归各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和破坏对方撤场。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的福**公司投资的现存放于翔**司办公场地的破碎机主机1台及平台、破碎机主机1组(2台)及平台;现存于合营厂区内的输送带东、南方向各1条,共2条按变现价格15万元归福**公司所有;合作期间福**公司投资的土建设备及办公生活设备因现存于合营厂区内,且部分设施附着于翔**司投资的设施,拆卸会产生明显的价值贬损,故按双方协商的(即土建设备施工13.5万元及办公宿舍设备购买装修生活设备配套6.3万元)变现价格3万元归并给翔**司,由翔**司支付归并款3万元给福**公司。双方联营期间翔**司投资55万元形成的资产按变现价格50万元归翔**司所有。福**公司与翔**司的合作经营项目最终停产无法继续经营系由翔**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福**公司的损失80.85万元应由翔**司赔偿;福**公司归并给翔**司的3万元土建设备及办公生活设备,应由翔**司支付;翔**司的投资损失5万元应由其自身承担。此外,福**公司主张的场地返工费用损失38985.40元,翔**司认可福**公司返工改造该场地,且福**公司自认改造场地系翔**司义务,双方协商福**公司改造场地的费用按照3.4万元结算,系双方真实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款应由翔**司支付给福**公司。

关于福**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部分:(一)福**公司共向翔*公司支付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的场地费用22万元,上述场地租赁费用根据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应由福**公司支付,福**公司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福**公司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合作协议解除之日(2014年6月27日)可得利益损失344488.22元,因联营合同本身存在经营风险,合作期间的利润具有不确定性,福**公司根据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1日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344488.22元作为依据推算可得利益,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法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性,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对于福**公司主张的停电损失503046.01元(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营期间确认的收支出差额),因福**公司已经承诺加工庄**司的责任由其承担,且福**公司不能证明损失数额与停电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四)福**公司主张的开业至停产翔*公司应当赔偿的盈亏损失14487.15元,上述款项已在双方经营期间审核确认为各自盈亏,再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福**公司主张合作期间为加工案外人庄**司矿石,福**公司为此增加了投资,并造成损失,因上述投资未经翔*公司同意,且福**公司自述增加设备投资费用555400元,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述福**公司的增加投资部分现存财产,即破碎机主机1组(2台)及2个平台;输送带3条,现存于厂区东北角、西北角、西面各1条;1套震动筛;1条铁制天桥;厂区内“7”字形厂房(北边和东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由福**公司自行处理。(六)福**公司与翔*公司合作期间,福**公司向翔*公司借用场地,借用时双方约定该场地4290平方米改造费用由福**公司支付,翔*公司对上述场地未收取租金,福**公司主张上述场地改造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福**公司主张的加高场地的损失,因系案外人排水损害到合营场地正常经营,并非因翔*公司提供场地缺陷造成,且福**公司主张的支出费用未经翔*公司确认,福**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福**公司与翔**司之间的协议及福**公司翔**司出具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全面依法履行合同,翔**司违约给福**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福**公司未履行承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的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福**公司主张自身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该损失与翔**司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福**公司对自身主张的部分损失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已在上文中针对其具体诉求逐项予以说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第4小项欠款(加工费)损失327169.32元、第8小项扣押铲车费用损失168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阴翔**限公司与江苏福**有限公司之间的矿石破碎加工合作合同于2014年6月27日解除。

二、江阴翔**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福**有限公司损失84.25万元。

三、江苏福**有限公司的投资现存财产破碎机主机1台及平台、破碎机主机1组(2台)及平台、输送带东、南方向各1条,共2条归**公司所有。江苏福**有限公司投资的土建设备及办公生活设备(土建设备施工13.5万元及办公宿舍设备购买装修生活设备配套6.3万元)按3万元价格归并给江阴翔**限公司,江阴翔**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福**有限公司归并款3万元。

四、驳回江苏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0元(江苏福**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福**有限公司负担22911元;由江阴翔**限公司负担8879元,该款江阴翔**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福**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