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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固原晶**限公司、国电晶德**)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蒋**与被告(反诉原告)固原晶**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晶*)、被告国电晶*太阳能科技(宜**限公司、被告沈*花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被告固原晶*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固原晶*、被告国电晶*、被告沈*花的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固原晶*、国电晶*、沈*花的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蒋**诉称及辩称:2014年3月20日,固原晶*委托沈**与其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与固原晶*合作经营范围仅限于宁夏固原晶*项目10MW光伏太阳能电站建设及投入运行后的维护,固原晶*对合作公司投资金额6720万元,其出资额580万元,固原晶*的合同义务包括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组织合作公司电站和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等活动。合同约定的工程合作期限是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沈赛花作为固原晶*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3月27日、同月28日,其共汇给固原晶*200万元合作资金。之后,固原晶*未采取任何措施积极促成上述项目,其经多次催告,固原晶*置之不理。因固原晶*是一人有限公司,国电晶*是固原晶*唯一投资人,应对固原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固原晶*返还其支付的资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国电晶*和沈赛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要求驳回固原晶*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固原晶*辩称及反诉称:合作经营合同由其与蒋**签订,其在履行合同中,积极推进项目完成,不存在延误行为;蒋**存在违约情形,没有将剩余出资款380万元支付给其,蒋**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固原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要求蒋**立即支付剩余出资款380万元及该笔资金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反诉诉讼费由蒋**负担。

被告国**辩称:合作经营合同是蒋良*与固原晶*签订,其不是合同签订方,也不是履行方。且固原晶*与国**分属两个独立法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蒋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沈*花辩称:合作经营合同是蒋良*与固原晶德之间签订,并不涉及第三方,合同条款也没有担保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虽然合作经营合同最后落款担保人为沈*花,但沈*花实际应是见证人地位,其不是担保人,对于蒋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可,其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固原晶*与蒋**以合作人名义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伙人同意建立的合作经营企业名称为固原晶*,合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各方向合作公司提供的出资和合作项目均属于合作公司的资产,合作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公司经营范围仅限于宁夏固原项目10MW光伏太阳能电站建设及投入运行的维护。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约为7300万元,其中固原晶*以货物及无形资产,包括前期办证等所有费用计出资6720万元,占注册资本92%,乙方出资580万元,占注册资本8%,本合作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结束,电站工程验收送电后电站的维护保养费用细则另双方约定。双方投入资金的利息费用按银行利息但不超过1%计入工程成本。合作公司双方提供资金分期缴付或提供,但须2个星期内到帐。合作方在本项目公司成立前,合作人各在各自负责完成以下各项事务,等合作公司成立后,其责任有合作公司负责。固原晶*责任: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作项目电站EPC接入、验收等,重大采购合同会同蒋**审定;办理申请公司经营的上级批文及设立合作公司、登记注册等事宜;办理申请土地使用权或租用厂房及办公楼建筑设施的手续;组织合作公司电站和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等。蒋**责任:在合作公司经营目标下,共同商讨合作工程重大事项,组建电站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管理、发包、质量验收、结算等。合作期满终止合作合同时,合作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对合作公司利润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资产清算按投资的比例结算。若电站投入使用后双方同意出售,合作公司在完税并支付各项费用后,公司盈利收益按以下方式进行分配:固原晶*占利润的85%,蒋**占利润的15%,如公司亏损,双方承担为固原晶*占亏损额的85%,蒋**占亏损额的15%。合作公司经营亏损或清算双方按第十二条比例承担经济责任。若*一方退出经营,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协商同意。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蒋**与固原晶*代理人沈**分别签字。沈赛花在甲方(固原晶*)担保人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蒋**于2014年3月27日汇入固原晶德帐户100万元,同月28日汇入100万元。

2014年7月28日,蒋**向固**发出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根据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贵公司要完成合同规定办理八个方面的有关手续,但时至今日4月有余,我方没有看到任何相关批文和手续,合作公司的经营毫无进展,为此,特来函通知贵方三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批文和手续文件。如逾期不能提供,我方则有理由认为贵方已违反合同约定,我方要求解除于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固**收到该函后于2014年8月1日复函蒋**,固**在复函中称:我司由于宁夏固原光伏电站手续办理上遇到当地政府办事情都需要一个过程,在西部地区办事时间概念,效率概念确实落后一拍,故一拖有几个月了,实在有点过意不去,我们也纯属无奈,现总算有些手续已经到手,复印给您,请您过目,若有不周之处,请及时指出,我们尽量快一点,好一点提供合作条件。嗣后,蒋**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固原晶*向本院提供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和乡镇建设局针对坐落在原州区彭堡镇吴磨村的固原晶*光伏发电站项目所核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固原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拔决定书。以此证明其在合作经营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推进电站项目实施进度,已取得相应批准文件,不存在延误履行合同的情形。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针对合作经营合同来说,关键的手续是开工许可证及并网协议,但固原晶*一直没有办好,其延误了合同的履行,导致在合作期限内没有办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合作项目,鉴于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固原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审理中,蒋良志以固原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其催告后仍没有有效履行,导致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

另查明:固原晶*于2012年5月30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太阳能光伏项目筹建。国电晶*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由蒋**与固原晶*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委托书、中国**子银行回单、蒋**于2014年7月28日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固原晶*于2014年8月1日回复及邮寄凭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划拔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与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蒋**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出资580万元2个星期内到帐”,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以货物及无形资产,包括前期办证等所有费用计出资6720万元2个星期内到帐、办理申请公司经营的上级批文及设立合同公司登记注册事宜、办理申请土地使用权或租用厂房及办公楼建筑设施的手续、组织公司电站和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等等,且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合作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至合作期限届满后,蒋**仅支付出资款200万元,固**仅完成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国有建设用地划拔的审批手续等,对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尤其是出资6720万元的合同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由于双方均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实现,现蒋**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蒋**要求固**返还出资款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蒋**自身也存在违约情形,故其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固**反诉要求蒋**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固**有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损失时,可按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蒋**主张。

对国**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并非合作经营合同的主体,其未享受固原晶*的合同权利,也未承担合同义务;且国**与固原晶*系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固原晶*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蒋**要求国**对固原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沈**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蒋**及固**的合同义务及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在此基础上,沈**在甲方(固**)担保人栏内签字确认,现沈**抗辩其仅是合同见证人,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沈**作为合同经营合同一方固**的担保人,其理应对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引发合同责任承担担保义务。因合作经营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固原晶**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蒋**200万元。

二、沈**对固原晶**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固原晶**限公司的反讼请求。

如果固原晶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20元,由固原晶*、沈**负担。此款已由蒋**垫付,固原晶*、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蒋**。反诉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固原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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