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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睢城镇格*咖啡店与江苏省**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睢宁县睢城镇格*咖啡店与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合作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睢宁县睢城镇格林咖啡店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接受消费者持被告的金典卡在原告处消费,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消费款。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消费款86693.27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消费款86693.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金典生活卡商户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接受原告为合作伙伴,作为金典生活卡特约服务商,双方的合作方式为:被告向消费者销售(发放)金典生活卡,消费者在原告处消费凭卡结算,原告根据消费者的消费单据与被告结算消费款并向被告提供8%的服务费。协议约定的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消费次日必须结清。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载明“经对账格林咖啡2014年2月-12月份.共欠金典卡消费款捌*拾叁元贰角柒分(86693.27)未付.于2015年1月28日对清.特此证明.”。证明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消费款86693.27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合作协议书》、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接受消费者持被告销售(发放)的金*生活卡在原告处消费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消费款。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消费款86693.27元。因此,原告睢宁县睢城镇格*咖啡店起诉要求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给付消费款86693.27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睢宁县睢城镇格*咖啡店给付消费款86693.27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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