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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太仓市**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太仓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开始在被告提供的场所营业,2013年3月至5月所欠原告营业款31170.64元,另合同保证金5000元,被告已无法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款31170.64元;2、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确认的5月营业款金额按23%扣点计算,故第一项诉请变更为30392.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营业款、合同保证金金额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鼎城百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商场场地供原告经营“贝泰卡特”品牌服装,经营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了原、被告双方每月10日前按上月原告营业额结算一次。原告营业额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后销售金额为准;被告扣除合同规定的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营业款返还给原告。还约定了合同期满60日内将合同保证金扣除3000元质量保证金后余额无息退还原告,90日内如无质量问题余额无息再退还。2011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合同约定经营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原告继续经营。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的“供应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3月应付金额13258.3元,费用2599.43元,实际应付10658.87元;2013年4月的“供应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4月应付金额20173.76元,费用3016.99元,实际应付17156.77元。2013年5月实际应付金额双方确认为2577.19元。上述金额合计为30392.83元。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商场在2013年5月7日因缺乏妥善管理发生商品丢失情形,部分商户将商品下架保管。2013年5月14日,被告贴出公告,以商户撤场、商场无法继续经营为由关闭金鼎城百货商场。该商场至今未营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供应商结算单、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鼎城百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合同名为租赁,但由被告统一对外经营,因此双方间系联营合同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订立联营合同,应按照原合同形成的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营业款30392.83元和保证金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两节事实均予以确认。

关于营业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双方对账确认后扣除费用应于5日内支付原告营业款剩余部分,但被告对3月、4月的金额均已确认,在商场停业后仍不支付原告,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经营期限届满后最长不超过90日内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亦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仓市*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营业款30392.83元。

二、被告太仓市*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限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支行,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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