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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太仓市**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碧诉被告太仓市*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碧,被告太仓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碧诉称:2013年5月双方签订特卖协议,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所特卖,2013年3月至5月所欠原告营业款13718.44元,被告已无法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款13718.44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营业款按照被告确认的金额13399元计算,故第一项诉请变更为133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营业款金额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鼎城百货商品特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商场场地供原告经营“三联鱼”品牌服装特卖活动,经营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合同第8条结算方式约定了原告就本月的营业额与被告在次月的10日前完成结算对账。被告在总营业额中扣除原告应得收益及经营中发生的扣款、代垫款后,剩余的货款由被告自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按财务规定结算时间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结算金额为13399元。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商场在2013年5月7日因缺乏妥善管理发生商品丢失情形,部分商户将商品下架保管。2013年5月14日,被告贴出公告,以商户撤场、商场无法继续经营为由关闭金鼎城百货商场。该商场至今未营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营合同》、供应商结算单、销售凭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鼎城百货特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双方对账确认扣除费用后,并收到增值税发票按相关财务结算时间支付原告营业款剩余部分,而相关财务结算时间并未约定,被告对原告的销售金额已确认,在商场停业后仍不支付原告,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营业余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仓市*限公司支付原告胡*营业款13399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支行,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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