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限公司与南通**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正和置**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正和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3月9日,其与长**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其出资40万元、长**司出资179万元,共同受让南通市**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港闸管委会)所属的永兴工业城土地,该地位于永兴工业城新城闸路北侧、永通路西侧、芦泾河南侧,面积约20亩;对该地块的投资,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和享受收益。同日,长**司又向其承诺,正和公司按30%的利润比例享受分红。嗣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汇至长**司。2004年3月16日,长**司代表双方与港闸管委会签订交地付款协议书,受让涉案土地。2010年11月29日,长**司将涉案土地作价520万元投资入股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司”)。2010年12月7日,长**司与马**、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张**受让长**司在晋**司内的520万元股份。得知上述情况后,正和公司多次向长**司追要投资款及投资收益,但长**司拒不偿还。现要求判令长**司立即偿付投资款40万元及投资收益90.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长**司一审辩称,其与正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正和公司已经按协议支付40万元之情况属实。但正和公司据此要求取得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因上述合作协议项下的土地并未实际取得,故正和公司要求取得投资收益并无依据。其次,关于案涉土地,自2005年起,长**司即与永兴街办窑墩坝村协商征收土地事宜,该地位于港闸开发区纬一路南侧、永通路西侧,总面积达43余亩,经南通**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批准受让,无论从面积、地理位置,还是从签约过程来看,非为双方合作项下之土地。最后,2008年12月,其将上述土地中的18亩作价520万元投资入股晋**司,2009年12月其又将上述股权全部转让给马**、张**,于2010年12月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于当月由晋**司领取该18亩土地的使用权证。在上述股权转让过程中,正和公司作为见证人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亦从未对该土地提出过要求,至2014年4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正和公司与长**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长**司出资179万元,正和公司出资40万元,受让港闸管委会所属位于永兴工业城新城闸路北侧、永通路西侧、芦泾河南侧13333平方米(约20亩)土地,准确面积以港闸管委会提供的实测面积为准;协议签订后正和公司需支付给长**司40万元办理土地出让的前期手续,委托长**司办理各种手续,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长**司向正和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正和公司享有受让土地项下30%的红利。合同签订后,正和公司即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向长**司交付投资款40万元。

2004年3月16日,长**司与港**委会签订交地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港**委会向长**司出让前述约20亩土地,准确面积以市规划局批准的选址红线及市国土局测量数据为准;土地总价款约为200万元;港**委会于2004年9月底前待长**司初步设计通过后交付土地等。2004年3月18日,长**司按协议向港**委会支付土地出让定金20万元。

2006年10月17日,市国土局批准长**司受让位于港闸开发区纬一路南侧、永通路西侧国有土地29081.19平方米,并于当天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4362178.5元等。同年12月3日,长**司领取前述29081.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苏通国用(2006)第0208082号]。

2008年12月8日,长**司与张**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长**司以其位于港闸管委会纬一路南侧、永通路西侧、长**司厂房以西11998平方米(折合18亩)土地作价520万元,与张**投资设立晋**司。2009年12月8日,长**司、张**、马**、正和公司签订土地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长**司将其投入晋**司的股权转让给张**、马**;土地股权转让价为26万元/亩,转让总价按实际转让土地面积计算;第一期定金10万元,由张**、马**支付给见证方正和公司,由正和公司出具收条,视为长**司已收到该款,合同生效;第二期按实际土地面积计算的钱款减去定金10万元,由张**、马**在晋**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立项审批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正和公司,并视为长**司已收到该款等。

2011年11月29日,长**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名下的11342.53平方米土地作价520万元投资入股晋**司;晋**司于当日领取位于港闸管委会纬一路南侧、永通路西侧,地号为02-08-(072)-033-3,面积为11342.53平方米,证号为苏通国用(2010)第0208072号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2月7日,长**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投资晋**司的52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马**、张**。马**、张**并未按约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正和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正**司与长**司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禁止情况,依法当属有效。虽然该协议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但长**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以高于出资比例向正**司分配受让土地的红利,该承诺对长**司具有约束力。长**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无权承诺的抗辩,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正**司在依约履行了40万元出资义务后,应享有所受让土地利润30%的分配请求权,而这种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又取决于长**司受托与港闸管委会办理受让土地的情况。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正**司与长**司合作协议项下的土地是否已实际受让?二、若已实际受让,正**司应得收益如何计算?三、正**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双方为合作协议项下所指向的土地受让项目是否得以履行而产生争议。就此法院认为,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分析,早在2002年长**司即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征用与本案讼争坐落相同区域的土地43亩,这一事实可以被认为其于2004年3月9日与正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长**司即于2004年3月16日与港闸管委会签订了交地付款协议书,说明长**司正积极履行其与正和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事项。直至2006年10月27日,在长**司与市国土局达成土地出让协议后,其与正和公司合作协议中的土地受让事项最终完成。港闸管委会的情况说明证实,在签订交地付款协议后,长**司已经履行了20万元定金给付义务,所受让的43亩土地中包含了交地付款协议中的20亩土地,且20万元定金亦已转入该43亩土地的出让金中,只是长**司最后获批并取得的土地面积增加至43亩。港闸管委会作为协议的相对人,其作出有关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与长**司取得43亩土地之事实相互吻合。况且从长**司提供的地形图来看,原协议约定的20亩土地地理位置与43亩土地的地理位置在同一区域范围之内,原土地的定金亦一直延用至现有土地中。港闸管委会的情况说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得出长**司已经受让协议项下20亩土地之结论。

长**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其与正和公司的合同履行之情况,既在录音资料中确认已经受让双方合作项下的土地,并以该土地作价入股晋**司,又在庭审中否认合作协议履行之事实,两相矛盾,且无合理解释,可见其在披露有关情况时,未能全面、如实陈述案情,其反驳意见让人生疑。而长**司提供的两份土地租赁协议本身不足以否定其取得的土地即是履行合作协议之事实。相反,该举正是因在土地出让过程中手续繁琐、周期较长,而在正式受让土地前的一种变通措施。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正和公司与长**司的合作协议之项目已经得以履行,正和公司有权主张投资收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长**司与正**司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受让土地面积为20亩,而长**司实际受让了43亩土地,据此正**司主张的土地收益应仅限于双方约定的20亩土地还是及于43亩土地,是本案需要考量的另一个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长**司与正**司就面积扩大部分土地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作出过新的约定,正**司在诉讼中仅就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受让面积部分主张权利,长**司在实际受让过程中,亦未要求正**司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支付超出约定受让面积部分所需的款项,故正**司分配利润的权利以原先约定的受让面积及分配比例来确定。正**司主张合作项下的土地就是晋**司所取得的18亩土地,按长**司投资入股时作价520万元扣除双方协议的成本价219万元(其中长**司179万元,正**司40万元),其土地收益为90.3万元。对此主张,正**司提供了录音资料与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佐证,录音资料中长**司确认双方合作的土地即为晋**司的土地,并且已经以480万元的价格进行了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中亦约定长**司将入股晋**司的土地以5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马**,且正**司对于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见证之理由作出了解释,正**司的陈述与股权转让合同及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逻辑合理性与客观真实性。对于正**司指认晋**司所取得土地为双方合作协议项下之土地,长**司除否认合作协议履行之事实外未提出具体的反驳意见,但对入股晋**司的18亩土地价格主张以工商资料中该土地股权转让价格385.5万元为准。原审法院认为,长**司作为合作项目的全权代表,将土地使用权作价520万元入股晋**司时,在公司层面形成长**司实物方式的投资款、晋**司的注册资本金,载入工商资料,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以该价格为准比较客观、合理。而长**司将其土地股权转让,并不属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故在该流转过程中形成的股权价格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土地价格。况且,在正**司见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土地股权价格亦为520万元,若长**司擅自以低于该价格转让股权损害正**司的利益,应由长**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土地的投资转让价格为520万元。

在确定上述土地投资成本时,正和公司主张按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总投资额219万元计算投资成本,长**司主张按43亩土地的受让价436万余元来计算18亩土地的成本。经核算,长**司主张的成本约为182万余元,其所主张的土地收益高于正和公司,故正和公司向长**司主张90.3万元(按520万元转让价格扣减219万元成本取30%的比例)投资收益,未超过其权利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正**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正**司主张其虽见证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但因实际未取得股权转让款,故并不知晓投资款项是否收回,直到2014年才从长**司处获悉土地已经出让,其有权取得投资收益。法院认为,在长**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正**司通过见证收款的方式控制投资款回收的风险,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其未收到交易款,亦未有交易双方告知的情况下,长**司即推定正**司知晓权利受侵害并无事实依据。相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正**司有理由相信,若投资项目获益,长**司会及时告知并分配利益,正**司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4年3月4日,长**司在与正**司的联系中,确认双方投资项目已经获益,据此,正**司主张取得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并无不当。故长**司提出正**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正**司与长**司的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正**司在合作项目完成并取得收益的情况下,要求长**司偿付投资款本金40万元及投资收益90.3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长**司未能及时分配投资收益,构成违约,正**司要求长**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长**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正**司投资款本金40万元、投资收益90.3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2元,由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城公司投资入股晋**司的土地系长**司于2006年单独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43亩土地中的一部分,与涉案合作协议项下的土地无关。港闸管委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性质,且管委会为本案利害关系人,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上诉人入股晋**司的18亩土地就是涉案合作协议项下土地,那么上诉人将土地入股的行为只能界定为利用土地进行收益的方式之一,并非已实际收到收益,一审法院将土地价格作为计算投资收益的基准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上诉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其二,被上诉人从见证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即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最迟应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三方应当打款至其账户之日的第二天计算,故被上诉人正和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城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因周*未能到庭,其在庭后向本院陈述了相关情况。据周*陈述,其对2004年3月16日交地付款协议书签订的情况是清楚的,该20亩土地的位置即在交地付款协议书中注明的位置;此后长**司实际受让的40多亩土地与该20亩土地是否重合其并不清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和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受让土地位于永兴工业城新城闸路北侧、永通路西侧、芦泾河南侧,而上诉人受让的29081.19平方米土地坐落于*一路南侧、永通路西侧,上述两种表述所围成的地块属同一区域;港**委会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载明这一点,而其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说明中也未说明两个地块的地理位置不一致。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已实际取得协议项下的土地。从情况说明中可以得知,双方合作的13333平方米土地属于上诉人从市国土局取得的29081.19平方米土地中的一部分,且上诉人于2004年3月18日缴纳的20万元土地定金也已纳入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土地出让金中。3、一审法院认定的应得收益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正和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从上诉人处得知涉案土地已出让,才意识到自己的权益被侵犯,故诉讼时效应从当时起算。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正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周*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城公司认为,周*的陈述可以说明该公司受让取得的40余亩土地与20亩土地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正和公司则认为,周*并非经办交地付款协议书的当事人,故其所述内容至多只能作为参考;即使其陈述属实,其也谈及上诉人已经实际取得案涉20亩土地。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周*的陈述中并未明确说明涉案40余亩土地与20亩土地是否重合,故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正和公司与长**司合作协议项下的土地是否为长**司受让的29081.1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一部分?2、若属其中一部分,正和公司是否应享有收益,收益应当如何计算?3、正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涉案合作协议中指向的13333平方米土地位于永兴工业城新城闸路北侧、永通路西侧、芦泾河南侧,而上**城公司受让的29081.19平方米土地则坐落于*一路南侧、永通路西侧,综合两块土地位置的文字表述,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方位示意图,可以认定该两块土地位于同一区域。至于其是否重合,则应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其一,港闸管委会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2004年3月6日交地付款协议书项下的永兴工业城新城闸路北侧、永通路西侧、芦泾河南侧约13333平方米土地系长**司于2006年10月17日与市国土局所签订通地港开出字(2006)0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29081.19平方米的组成部分。”该份证据系由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港闸管委会进行调查后,该管委会以公文形式出具,其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同时,上**城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港闸管委会盖章确认的《说明》一份,载明“交付款协议书标注的土地坐落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标注的宗地位置(土地坐落)表述不一致、土地面积不一致”,其强调的是位置表述及土地面积的差异,但未确定两块土地不具有重合关系,故未推翻前述《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事实。两份证据均由港闸管委会出具,长**司认可其中一份而否认另一份,但又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碍难采信。其二,长**司与港闸管委会签订的《交地付款协议书》中载明:“土地坐落:永兴工业城新城闸路北侧、永通路西侧、芦泾河南侧(详见出让土地示意图)”,而长**司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长**司作为两份合同当事人,理应持有上述两份土地示意图和界址图,两块土地是否有重合,也完全可以通过两份图纸得以明确,但长**司以其不持有为由未向法院提交,也未能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两块土地相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三,长**司就《交地付款协议书》项下的土地交纳了20万元定金,后该款项转入43亩土地的出让金中,长**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可印证两块土地重合之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正和公司与长**司合作协议项下的土地即为长**司受让的29081.1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一部分。

关于双方合作协议项下的土地是否投入晋**司一节。正**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两份录音资料以证明相关事实,长**司对第一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份录音中的当事人为其法定代表人赵**亦不持异议,但认为正**司进行了剪辑,不能反映双方完整的通话内容。就谈话内容而言,在第一份录音资料中,赵**承认2004年拿地,该时间与《交地付款协议书》形成时间相对应;正**司法定代表人李**称其帮忙找买主、这块地已卖给了晋**司,赵**亦未否认,并称要给李**一个满意的答复。同时,正**司作为见证人参与了土地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晋**司在出具的合作情况说明中亦认可李**居间介绍的事实,上述情节可与李**在电话录音中的陈**印证。综上,本院认定合作协议项下的土地已经作为出资投入晋**司。鉴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对该地块的投资,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和收益,赵**亦代表长**司对正**司作出承诺,按30%向其分配利润,故正**司对于土地流转所产生的合法收益享有利益分配权。

关于投资利益的计算问题。合作协议签订后,正和公司已依约向长**司缴纳投资款40万元,长**司实际取得土地并已作价入股晋**司,正和公司有权主张就该部分收益进行分配。虽然协议中载明受让面积约为13333平方米(折20亩),但也注明准确面积以港闸管委会提供的实测面积为准。虽晋**司实得土地不足20亩,但正如前所述,该土地应当认定为双方合作协议项下,现正和公司就该部分土地收益主张分配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作价520万元投入晋**司,长**司也取得了相应的520万元股权作为对价,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土地价值520万元并无不当。长**司主张其将该部分股权转让马**、张**时,转让价为384.5万元,故土地价值也只能认定为384.5万元。就此本院认为,长**司向马**、张**转让的是晋**司股权而非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故以股权转让价界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显属不当;况且一审法院曾要求长**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实提交相应的财务凭证,但长**司拒绝提供,故仅凭长**司与马**、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能认定股权实际转让价值即为384.5万元。

本案中,双方应就共同投入资金增值后的价值进行分配,该部分价值应当包括投入成本及所产生的溢价即利润。按照长**司确认的受让价格,即29081.19平方米计4362178.5元,则其取得现为晋**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不足180万元,低于长**司认可的成本219万元。长**司主张以520万元扣减成本219万元后的30%分配利益,未超过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益分配的时间,而在正和公司提交的2014年电话录音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及利益分配问题,但长**司法定代表人未作明确表态,故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正和公司向债务人长**司主张履行义务时起算。现正和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2元,由上诉人**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