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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责任公司与江苏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江*有**(以下简称“申*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派审判员韩明智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申*司委托代理人蔡*、陆*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本公司于1996年10月9日与被*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申*司征用本公司租赁的8.58亩土地,本公司将该土地上的原有设施及其他部分土地、房屋、场地等投入到申*司,申*司每年向本公司定额分成。1997年12月,双方又订立合作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本公司投入的资产进行了作价,并约定了分成数额。2009年12月7日,双方同意将合作协议延期至2011年。申*司实际向本公司支付了截止2012年的分成款。后申*司陆续向本公司返还投资款31万元,至今尚欠投资款20万元未付,同时拖欠应该向本公司支付的2013年及2014年的投资分成款项。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申*司在1996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申*司返还投资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支付2013年至诉讼之日的投资分成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6年10月9日三*司与南通*械厂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及联营资产清单、1997年12月7日双方订立的合作补充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三*司与申*司之间存在联营合作关系;

2、申*司向三*司的汇款凭证及三*司向申*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财务凭证一组,以此证明联营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申*司辩称,与三*司在1996年10月9日订立合作协议书及嗣后订立过补充协议属实。但上述协议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故本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的77500元实为向三*司退还的投资款本金,而非支付的投资分成款,本公司实际应向三*司返还的投资款数额为12.25万元;三*司要求本公司支付2013年至今的投资分成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南通*械厂改制方案》及《南通*械厂整体产权及南通市*有限公司、南通申*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南通*械厂已于2011年进行改制,在相关改制文件中,明确对申*司与三*司之间的联营合作关系以38.5万元加以了结。

2、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21号文件,及港闸区2011年第二季度拆迁任务表各一份,以此证明三*司原先投入联营的部分资产已于2011年被拆迁,从而间接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

3、申*司向三*司汇款凭证两份,以此证明申*司尚欠三*司投资款数额应为12.25万元。

4、2011年12月11日三运公司向南通*械厂发出的函,以此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应于2011年年底终止。

庭审质证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分歧在于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存有争议,就此将在争议焦点的论述中逐一评述。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申***通机械厂。1996年10月9日,三*司与南通*械厂订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司将其租用的8.58亩土地交南通*械厂征用,并将该土地范围内的设施及该地块以南的部分土地、场地、房屋等作为投入划给南通*械厂经营使用,三*司定额分成。该合作协议书对南通*械厂每年应该向三*司交付的分成做了约定,并约定2010年后的定额分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1997年12月,双方在原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又订立了合作补充协议,确认三*司投入到南通*械厂的资产总值为71万元,并对因南通*械厂向三*司返还了20万元投资款后三*司应该获取的投资分成数额重新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7日,双方在该补充合作协议中确认,将协议延期至2011年,每年的分成数定为77500元。南通*械厂如数向三*司交付了2011年前的定额分成。

三*司于2011年12月11日致函南通*械厂,询问合作补充协议到期后是否继续履行事宜,但双方嗣后未就是否继续履行该协议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20日,三*司向申*司开具面额为7750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的用途注明为联营款。申*司于2013年2月6日向三*司支付了该款项,汇款凭证载明的用途为联运(营)款。

2011年始,南通*械厂开始改制,至2012年10月改制完成。改制后的南通*械厂更名为申*司。在改制过程中,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三*司投入到申*司的51万元投资款由申*司承担38.5万元,其余12.5万元由政府部门解决。

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三*司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称,因申通机械厂改制,其与申通机械厂的联营即将终止,要求将评估作价后的联营资产尽快拨付给三*司。

2013年2月7日,三*司从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取得82.68万元款项,该款项注明的用途为南*机械厂拆迁返还资产款。

2014年1月29日,申*司向三*司返还18.5万元投资款。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三*司与申*司于1996年10月9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有未终止及何时终止,进而判断2013年2月6日申*司向三*司支付77500元款项的性质及申*司是否还需要向三*司支付2013年至今的定额分成费用。

就该争议焦点,三*司认为双方的协议至诉讼之日尚未终止,因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至2026年止,且申*司至今还在使用三*司的部分设施,故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关系。申*司认为,双方在2009年确认合作协议延期两年,协议到期后双方再无协商履行,应当以2011年12月31日作为协议终止之日;且在南通*械厂改制过程中,已经对三*司该债权的处理进行了确认,三*司对此是知情的。

就上述争议,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在1996年10月9日双方订立合作协议书之初,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30年,即从1996年10月9日至2026年10月8日。在1997年12月双方订立合作补充协议时,双方就三*司投入的资产进行了作价,三*司应该获取的投资分成随着投资款的返还而减少,并约定南通*械厂可在近两年条件成熟后将三*司的全部投资款分一至两次支付给三*司,由此说明除了最初约定的合作期限外,投资款的返还与否也决定了双方是否继续开展合作。

三*司与南通*械厂订立联营合同后,虽然三*司向南通*械厂投入了部分资产,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三*司定额分成,故这种联营行为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法律特征,名为联营合作,实为借贷。且从双方嗣后约定的以投资款本金的归还与否确定分成数额,更能加以印证。这种借贷关系系三*司利用自有资产作价提供给申通机械厂经营,且双方约定的定额分成比例并不过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应受法律保护。在2009年时,双方虽然约定了将合作期限延长两年,但由于协议期满后双方均未就是否延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南通*械厂也未在期满后归还合作资产本金,故应当视为双方事实上认可原合作经营协议延期,申*司按照原先约定的金额向三*司支付77500元也可以间接加以证明。在南通*械厂改制完成后,双方对于投资款的返还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在改制文件中对南通*械厂结欠三*司的投资款予以了明确,结合嗣后三*司向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报告,说明三*司对于南通*械厂改制完成后双方的合作关系将终止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而三*司从政府部门取得联营合作资产被拆迁后的补偿款项,尽管只是取得在改制文件中被剥离的部分资产份额,但由于实际取得金额已远远超出联营合作资产实际价值,因而可以视为其已丧失与南通*械厂联营合作的物质基础。故三*司从政府相关部门取得联营资产之日应视为双方合作关系的终止之日,申*司在此之前负有向三*司支付定额分成的义务,在此之后负有向三*司返还投资款项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南通市*责任公司与江苏南*限公司于1996年10月9日双方订立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2月7日终止。

二、江苏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南通市*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2月6日前的定额分成款项7653.42元(计37日)。

三、江苏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南通市*责任公司返还投资款2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四、驳回南通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江苏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元,江苏南*限公司负担2000元,南通市*责任公司负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2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政局,开户银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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