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江苏**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韩*与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给付船舶使用费及盈利分配款共计1087486.69元;案件受理费51540元,由韩*负担6540元,运*公司负担45000元。因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韩*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因正在与被执行人商谈分期还款事宜,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省*民法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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