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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雷与江苏建**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建*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茹*、原审被告车雷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66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江苏建*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茹*的起诉与此前宿迁*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同一基本事实引起,且该院两次受理均有裁判结论,鉴于茹*主张的财产权利已由当初的合作关系演变成为目前的借贷关系,纯属同一事实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于申请人现住所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故本案应由宿*民法院或者车雷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该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审查查明,2010年11月29日,江苏建*限公司连云港港口项目部(甲方)与茹*(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连云港市连云区北崮山石料供应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于北崮山石料供应者签订《供料协议书》,采购石料用于工程施工等。二、乙方投资2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用于石料采购,于本月29日前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其中100万元用于支付供料方履约定金,另100万元用于支付一个单元的石料款等,上述协议甲方处加盖名称为江苏建*限公司连云港港口项目部公章并有由车*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茹*于2010年11月30日指示他人通过农行*云支行将200万元投资款汇入江苏建*限公司连云**目部在中国建设*行营业部设立的账户3240内,2013年1月9日,车*出具借条一张给茹*,借条内容为“江苏建*限公司连云港港口项目部于2010年11月30日向茹*借款200万元,现江苏建*限公司连云港港口项目部自愿在2013年2月8日前归还20晚万,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钱前全部还清,共计2706000(贰佰柒拾万陆千元整),以前收条作废,车*对这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等,上述借条加盖名称为江苏建*限公司连云港港口项目部公章和车*签名。

江苏建*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茹*的起诉与此前宿迁*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同一基本事实引起,且该院两次受理均有裁判结论,鉴于茹*主张的财产权利已由当初的合作关系演变成为目前的借贷关系,纯属同一事实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申请人现住所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故本案应由宿*民法院或者车雷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苏建中建*港口项目部与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地变更为连云港市连云区,即使《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款转化为民间借贷,给付货币和接受货币双方所在地均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茹*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江苏建*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建*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江苏建*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660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注意到一审法院承办人对我方管辖权异议的几点理由虽提出了相反论点,但对茹*曾经因涉嫌涉案的债权在宿迁*民法院已两度提出诉讼且有结论未作说明,上诉人在一审管辖权异议中主张要么应驳回其诉讼要么或移送借条上立据人住所地法院审理。上诉人坚持认为,茹*主张的财产权利已有由基础的合同合作关系演变为借贷关系,纯属滥用诉权重复诉讼。综上,根据我国《民诉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现住所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故本案应由宿迁*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茹*、原审第三人车雷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江苏建*限公司连云港港口项目部(甲方)与茹*(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规则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江苏建中建*港口项目部与茹*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地变更为连云港市连云区,即使《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款转化为民间借贷,给付货币和接受货币双方所在地均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规则仲裁”。该约定对选择仲裁约定确定、唯一,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对仲裁的约定,本案应由茹*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660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茹*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

审判员王*

代理审判员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曹*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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