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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本厂与江苏省大**护区管理处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大**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大丰麋鹿保护区管理处)因与被上诉**标本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射阳县生物标本厂原审诉称,其与大丰**管理处于2002年5月16日、2003年元月28日签订合同书两份,约定大丰**管理处每卖出一张门票,其设在大丰**管理处的蝴蝶馆与生态馆分别可分得3元、6元;收入每月结账一次,因国家货币政策因素而导致的门票价格的变动,门票分成按比例进行相应增减。双方按约履行合同至2012年年底。自2013年1月1日起,大丰**管理处即不能按约支付射阳县生物标本厂门票分成款,并于2013年5月13日向射阳县生物标本厂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书。后大丰**管理处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经原审法院(2013)大商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大丰**管理处解除合同的诉请。大丰**管理处不服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2014)盐商终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书。现请求判令大丰**管理处给付射阳县生物标本厂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门票分成1615683.71元及利息54199.33元,并承担本金1615683.71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丰**管理处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丰**管理处原审辩称,1、射阳**本厂诉称双方签订两份合同书以及大丰**管理处按约履行至2012年,双方之间争议曾经过两级人民法院诉讼均属实。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射阳**本厂客观上存在未能提供导游、标本数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数量的违约情形。2、射阳**本厂与大丰**管理处间的合同纠纷尽管已经两级人民法院诉讼处理,但该案大丰**管理处正在申诉当中,故不同意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以后的门票分成。3、在确定射阳**本厂门票分成收入时,对射阳**本厂应分得的门票收入以张*为计算基础,但同时应对优惠票价同比扣减其应分得的分成。4、射阳**本厂主张的分成期间因其未按约定提供专业导游免费讲解,客观上很大程度影响了大丰**管理处与射阳**本厂订立合同需要达到的宣传目的,也影响了保护区的潜在游客。故应当对射阳**本厂应分得的价款酌情予以扣减。5、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射阳**本厂分得门票收入,同时应承担门票相应的政策性收费,以及水电费用。因此,在确定射阳**本厂应得款项时,应扣除门票款对应的5.5%的营业税及相关附加税收,以及同期间的水电费。6、本案诉前大丰**管理处考虑到射阳**本厂的相关情况已预付的26万元应当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并结算。综上,请求法庭明查事实,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6日,射阳县生物标本厂(乙方)与大丰**管理处(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在保护区内共同建立野生动物博物馆的陆生野生动物标本馆。合同有效期为20年,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在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合同,否则损失由有权部门估价后,由违约方承担,如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要更改部分条款,需与对方协商同意后更改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400平方米的展览用房屋,并划出14000平方米的土地作博物馆用地。甲方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宿舍两间,负责房屋的主体结构维修以及水、电路整体老化更换,协助乙方对展览馆的日常管理。合同期内,展厅所耗用的一切水、电费按票价分成比例承担。乙方承担展览馆内的设计、装潢、制作和科普内容的安排,提供馆内所用的各种动物标本,其中鸟类200种以上,哺乳类40种以上,爬行、两栖类40种以上,总价值986万元,于2002年9月1日前将部分标本及布馆材料运送到展馆,2002年9月28日前按要求布馆完毕。门票的价格双方协商为每客6元,由甲方向物价部门申请批准后执行,上级物价部门批核的票价多余部分为甲方收入,有关政策性收费均由甲、乙双方按门票分成比例承担,展览收入每月结账一次。因国家货币政策因素而导致的门票价格变动,生态馆按比例相应增减等。

2003年元月28日,射阳县生物标本厂(乙方)又与大丰**管理处(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在保护区内共同建立蝴蝶标本馆。合同有效期为20年,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在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合同,否则损失由有权部门估价后,由违约方承担,如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要更改部分条款,需与对方协商同意后更改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250平方米的展览用房屋,并划出1400平方米的土地作博物馆用地。甲方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宿舍两间,负责房屋的主体结构维修以及水、电路整体老化更换,协助乙方对展览馆的日常管理。合同期内,展厅所耗用的一切水、电费按票价分成比例承担。乙方承担展览馆内的设计、装潢、制作和科普内容的安排,提供馆内所用的各种蝴蝶标本(500种3000只以上逐步完善,总价值768万元),于2003年5月1日前将部分标本及布馆材料运送到展馆,2003年5月28日前按要求布馆完毕。门票的价格双方协商为每客3元,由甲方向物价部门申请批准后执行,上级物价部门批核的票价多余部分为甲方收入,有关政策性收费均由甲、乙双方按门票分成比例承担,展览收入每月结账一次。因国家货币政策因素而导致的门票价格变动,生态馆按比例相应增减等。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射阳**本厂与大丰麋鹿保护区管理处按约履行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1月1日起,大丰麋鹿保护区管理处开始不向射阳**本厂支付相应门票分成,并于2013年5月27日以射阳**本厂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书,理由为射阳**本厂未能提供约定种类和数量的标本。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大商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大丰麋鹿保护区管理处解除合同的诉请。大丰麋鹿保护区管理处不服该判决,向盐城**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民法院作出(2014)盐商终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审理中,经双方核对账册得出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大丰**管理处所售出各类门票的张*如下:

2013年1月,单价28元的门票售出29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1606张,总计售出门票1635张;

2013年2月,单价18元的门票售出148张、单价28元的门票售出350张、单价30元的门票售出102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3851张,总计售出门票4451张;

2013年3月,单价18元的门票售出100张、单价28元的门票售出250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3500张,总计售出门票3850张;

2013年4月,单价18元的门票售出759张、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700张、单价28元的门票售出277张、单价33元的门票售出129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7649张、单价40元的门票售出50张、单价48元的门票售出50张、单价50元的门票售出3869张,总计售出门票13483张;

2013年5月,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350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700张、单价40元的门票售出150张、单价50元的门票售出3800张,总计售出门票5000张;

2013年6月,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350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400张、单价40元的门票售出400张、单价50元的门票售出5700张,总计售出门票6850张;

2013年7月,单价20元的门票售出40张、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800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300张、单价40元的门票售出150张、单价50元的门票售出4800张,总计售出门票6090张;

2013年8月,单价20元的门票售出45张、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600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100张、单价40元的门票售出250张、单价50元的门票售出4700张,总计售出门票5695张;

2013年9月,单价20元的门票售出6张、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100张、单价28元的门票售出150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500张、单价40元的门票售出45张、单价45元的门票售出250张、单价48元的门票售出64张、单价50元的门票售出2153张、单价55元的门票售出2300张,总计售出门票5568张;

2013年10月,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250张、单价28元的门票售出1450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400张、单价45元的门票售出1400张、单价55元的门票售出18000张,总计售出门票21500张;

2013年11月,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50张、单价28元的门票售出300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300张、单价45元的门票售出150张、单价55元的门票售出3700张,总计售出门票4500张;

2013年12月,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50张、单价28元的门票售出100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100张、单价45元的门票售出244张、单价55元的门票售出4369张,总计售出门票4863张;

2014年1月,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2张、单价28元的门票售出50张、单价45元的门票售出15张、单价55元的门票售出1181张,总计售出门票1248张;

2014年2月,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50张、单价28元的门票售出400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59张、单价45元的门票售出241张、单价55元的门票售出6145张,总计售出门票6895张;

2014年3月,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28张、单价28元的门票售出287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521张、单价45元的门票售出105张、单价55元的门票售出3867张,总计售出门票4808张;

2014年4月,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538张、单价28元的门票售出263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567张、单价45元的门票售出617张、单价55元的门票售出9717张,总计售出门票11702张;

2014年5月,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1175张、单价为35元的门票售出643张、单价45元的门票售出850张、单价55元的门票售出12399张,总计售出门票15067张;

2014年6月,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300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383张、单价45元的门票售出175张、单价55元的门票售出6052张,总计售出门票6910张;

2014年7月,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525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522张、单价45元的门票售出400张、单价55元的门票售出6773张,总计售出门票8220张;

2014年8月,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875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325张、单价45元的门票售出250张、单价为55元的门票张*为8042张,总计售出门票9492张;

2014年9月,单价25元的门票售出250张、单价35元的门票售出476张、单价45元的门票售出250张、单价55元的门票售出4705张,总计售出门票5681张。

综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大丰麋鹿保护区管理处共计卖出门票153508张,门票收入总额合计7432763元。

本案中,射阳**本厂所主张门票分成金额的计算方式为按每月售出所有门票的总金额的四分之一(因签订合同时保护区门票单价为36元,两馆每张门票分得的分成金额总计为9元,分成比例为1/4;则无论票价上调、打折,均应按此比例计算分成金额),得出每月应分得金额;合同约定每月结算,大丰麋鹿保护区管理处未能按约给付,射阳**本厂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6%主张利息。扣减大丰麋鹿保护区管理处已支付的26万元(2013年6月12日10万元、2013年7月21日6万元、2014年1月24日10万元),射阳**本厂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应得分成本金为1615683.71元、利息54199.33元。同时,射阳**本厂同意在此金额中扣减其应付的电费6268.5元及5.5%的税收。

原审另查明,2004年2月24日,经盐城市物价局审批,大丰麋鹿保护区管理处的门票单价为36元/人/次;2009年4月24日,盐城市物价局同意大丰麋鹿保护区管理处门票实行淡旺季浮动票价,每年5月至10月份实行旺季票价,票价为50元/人/次,其余时间票价仍为36元/人/次;2012年12月24日,盐城市物价局同意大丰麋鹿保护区管理处门票价格自2013年6月25日起调整为55元/人/次。

原审又查明,射阳**本厂与大丰**管理处双方均认可在2010年-2012年的门票分成中,射阳**本厂应得门票分成总额的计算方式为每张门票的分成数额乘以门票张*。每张门票分成数额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6元、3元进行支付,而是射阳**本厂、大丰**管理处双方基于良好的合作关系协商得出的数额(生态馆每张门票分成5.66元、5.19元或5.46元,蝴蝶馆每张门票分成2.83元、2.6元或2.73元)。至于门票张*,计数方法也不尽相同,2010年、2011年是以不同票价的门票直接相加得出门票总数,2012年则对不同单价的门票进行了相应折算。也就是说,射阳**本厂、大丰**管理处双方之前的结算方式并未完全按照合同进行,在结算时,双方进行了相应协商,并予以打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射阳**本厂与大丰**管理处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大丰**管理处应当按月向射阳**本厂支付门票分成,但自2013年1月起即未向射阳**本厂支付相应分成,大丰**管理处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大丰**管理处的门票单价为36元/人/次,射阳**本厂可从中得到9元的门票分成,即射阳**本厂所得门票分成比例为1/4。同时合同约定,因国家货币政策因素而导致的门票价格变动,生态馆、蝴蝶馆的门票分成按比例相应增减。大丰**管理处抗辩门票价格上涨非因国家货币政策因素影响。原审法院认为,所谓货币政策是指政府或者中**行为影响经济活动所采取的措施,尤指控制货币供给以及调控利率的各项措施。根据对总产出的影响方面,货币政策分为扩张性货币政策和紧缩性货币政策。在经济萧条时,中**行采取措施降低利率,由此引起货币供给增加,刺激投资和进出口,增加总需求,称为扩张性货币政策。反之,经济过热、通货膨胀率过高时,中**行采取一系列措施减少货币供给,以提高利率、抑制投资和消费,使总产出减少或放慢增长速度,使物价水平控制在合理水平,称为紧缩性货币政策。也就是说,货币政策扩张或紧缩可以通过一个较为直观的数据即央行利率的调整来体现。大丰**管理处门票调整时间为2004年2月24日、2009年4月24日及2013年12月24日,结合央行利率调整时间可以看出,在2004年2月24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央行利率先升后降,以此两时间节点作比较,则央行利率显示为降低。在2009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央行利率先升后降,以此两时间节点作比较,则央行利率显示为升高。而大丰**管理处门票价格在此期间一直处于上升状态,并未随着央行利率的变动而变动。当然,引起价格变动的因素有很多,除了货币政策外,还受供求情况、市场竞争、国家价格调控等因素的影响,且在双方合同签订至今,大丰**管理处对整个保护区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投入资本的加大对门票单价的上涨也产生一定影响。另外淡、旺季票价以及折扣票价的出现,更多是景区出于对游客人流量控制以及市场竞争的要求。故而在本案中,很难将大丰**管理处门票价格的上涨归因于国家货币政策的影响,射阳**本厂也未能证明门票价格上涨系受国家货币政策的影响。因此,对大丰**管理处的此项抗辩,法院予以采纳,即射阳**本厂所得门票分成不因门票单价的变动而变动,仍应以每张9元计算分成。在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大丰**管理处共计售出门票153508张。结合射阳**本厂与大丰**管理处双方之前分成的结算方式,每张门票的分成数额及门票总数的计算方式并未统一,此系经双方协商的结果,现双方发生争议,不能以双方之前协商的结果比照本案的处理,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具体明确射阳**本厂应得的门票分成。综上,射阳**本厂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应得门票分成为1381572元(9元/张*153508张)。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大丰**管理处应当按月支付门票分成,现大丰**管理处未能按月支付,射阳**本厂主张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中**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对应月利率为4.67‰,按照大丰**管理处已支付26万元的支付时间,以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方式计算得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大丰**管理处应支付射阳**本厂门票分成1136528.23元及利息29530.29元,合计1166058.52元,减去射阳**本厂同意扣减的电费6268.5元及5.5%的税75986.46元(1381572元*5.5%),大丰**管理处实际应支付射阳**本厂门票分成1083803.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大丰**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射阳**本厂门票分成款1083803.5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射阳**本厂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9元,由射阳**本厂承担6959元,大丰**管理处承担128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丰麋鹿保护区管理处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付门票分成时未考虑优惠、折扣门票价格下浮部分,由此导致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款项67429.07元。双方合同约定每张门票分给被上诉人合计9元,是指在物价部门核定的全票价格基础之上进行的分配。对于物价部门核定的对特殊人群的优惠半价门票以及为了促进门票销售而所采取的打折价销售的门票,仍然按全票价付被上诉人每张9元的分成,违背合同约定的本意,也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付门票分成时未考虑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供免费接待讲解这一违约行为,并因此导致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款项至少231940元。对于上诉人这一抗辩理由,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其未提供免费讲解的事实,此前被上诉人每个馆均配有2个以上的讲解员,只是认为保护区已有导游且导游收费,故其无须提供相应的服务,如提供讲解服务则导游费也要与其分成。上诉人认为,保护区提供的导游并非每一位游客均会聘请,且导游的职责与为达到科普教育目的所要求的接待讲解完全不同。因此,被上诉人未提供免费接待讲解的行为显属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减少门票分成,且如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甚至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前期被上诉人配备讲解人员的情况,参照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在被上诉人应得的门票分成中至少应扣除这些少支出的人员成本。三、一审判决未将被上诉人应同期承担的税款及水电抵扣门票分成收入,由此作出的判决导致多支持被上诉人利息3310元。从此前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结算门票分成时,税款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均系同时结算。因此,即使上诉人应承担逾期支付门票分成责任,在确定逾期付款数额以计算逾期利息时,也应当先行扣减同期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税收和实际发生的水电费。一审未能按抵扣后余额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相应的利息。四、一审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均为次月的1日,与双方间的实际履行情况不一,由此至少多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3226元。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的门票分成结算时间,此前的分成付款时间一般也均在次月的中旬甚至下旬,对这一结算给付时间双方在履行中一直未有异议。因此,即使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一审判决按照次月的1日起算逾期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未考虑以上几点因素,由此作出的判决至少令上诉人多承担的款项高达305905.0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令上诉人多支付款项数额为305905.0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射阳县生物标本厂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每张门票应分得9元,更多是考虑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系比较好的时候的原先的结账惯例,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被上诉人应得的分成,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分别是2002、2003年,在十几年前每张门票的分成就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分得每张9元,十几年后物价部门调整了上诉人的门票价格,但是上诉人的景点并没有相应的增加,同时也是考虑到2002年、2003年和2012年、2013年这样的货币政策已经发生变化,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每张门票的分成仍为9元仅仅考虑的是双方结账的惯例,这样的判决实际上对被上诉人来说不公平。2、我们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对导游费用进行约定,而且被上诉人是有工作人员在两个标本馆接待游客的,并且可以向游客进行介绍。3、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门票分成按时结算给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能够将门票分成及时结付给被上诉人,同时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水电数量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会及时的将所应当出具的税票及水电费用及时结算给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并不存在使上诉人利息方面受到损害。4、一审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为次月的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有合同约定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大丰**管理处与射阳县生物标本厂之间的门票分成是否应当考虑优惠折扣票价的因素;2、射阳县生物标本厂是否按约定提供免费讲解,在射阳县生物标本厂应得的门票分成中是否应当扣除讲解人员的成本;3、对于税款及水电费抵扣门票分成收入时是否应当先抵扣再计算相应利息;4、双方结算门票分成的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丰**管理处与射阳**本厂于2002年5月16日及2003年元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1、大丰**管理处要求在门票分成时考虑优惠折扣票价的因素,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合同中对门票的分成价格有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丰**管理处的门票价格一直处于上涨,射阳县生物标本厂要求根据价格变动的比例对其门票分成的价格进行增减,大丰**管理处未予同意;对于大丰**管理处销售的优惠折扣票,大丰**管理处要求在门票分成时予以考虑并减少分成,违反合同的公平对等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射阳**本厂是否提供免费接待、讲解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如果射阳**本厂未提供免费接待、讲解存在违约行为,大丰**管理处应当提供因射阳**本厂未按约提供免费接待、讲解给其造成门票损失的相应证据,但其未能提供,且讲解、接待员的费用支出与双方的门票分成并无关联性,故大丰**管理处要求在门票分成中扣除射阳**本厂应支付给接待、讲解员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税款及水电费抵扣门票分成收入时是否应当先抵扣再计算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展览收入每月结账一次,因此对门票税款及水电费也应当按月结算。原审法院在未抵扣税款及水电费用的情况下即计算门票分成的收入存在不妥,应予纠正,大丰麋鹿保护区管理处要求在欠款中减去利息3310元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4、关于门票分成应从何时计算利息的问题。由于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展览收入每月结账一次,故大丰**管理处应当自次月起支付上月的门票分成,其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条款确定从次月的1日起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一审在计算门票分成时未先扣除税款再计算利息,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大丰麋鹿保护区管理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射阳**本厂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丰麋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射阳县生物标本厂门票分成款1080493.56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29元,由射阳**本厂负担7000元,江苏省大**护区管理处负担128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8.58元,由射阳**本厂负担60元,江苏省大**护区管理处负担582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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