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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湖县**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兴**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22日,兴**司与中**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兴**司分别于2012年7月6日、7月20日向中**司发出《催货通知书》,敦促中**司从速发货,如不按期供货,须承担兴**司相应损失。然而,中**司一直没有按兴**司通知供货,兴**司依照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应获得每吨15元共计13400吨的销售返利款。故兴**司请求法院判令中**司立即给付兴**司销售可得返利款人民币201000元,诉讼费用由中**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一审辩称:1、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是松散型联营合同,没有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中**司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不受兴**司的经营制约,并非兴**司要求中**司采购什么货源就能供应什么。2、双方协议第2、4、5条约定,双方必须先款后货的原则,只有兴**司按照中**司的指定价格销售,才有每吨返利15元的问题。3、从履行协议的过程看,从双方合作期间,中**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所谓的返利。兴**司违约在先,兴**司没有按照中**司制定价格销售,就没有所谓的15元每吨的返利。综上,请求驳回兴**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2日,兴**司与中**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中**司)根据当地市场需要及时组织充足的农贸商品资源供建湖县及周边市场销售,乙方(兴**司)须按甲方的要求在建湖县境内发展基层农贸加盟商,开展农资产品的连锁销售,每吨向甲方返利15元,每季清算一次;甲方根据乙方销售需要及时供货,保证乙方年供货量不低于10000吨或甲方保证仓库不断货源,乙方承诺甲方年销售各种化肥10000吨以上,(乙方)根据市场需要提前7天向甲方提出备货计划。协议同时约定:甲方对乙方销售甲方在库农资商品实行现款现货、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协议签订后,兴**司于2012年7月6日向中**司发出《催货通知书》,要求中**司从2012年7月起每月组织不低于1000吨的丰喜牌尿素或渭河牌尿素或河北景县尿素送到建湖火车站仓库,并于每月30日前入库。兴**司于2012年7月20日再次向中**司发出《催货通知书》,敦促中**司从速发货,并要求中**司在10日内组织5000吨丰喜牌尿素或渭河牌尿素或河北景县尿素交兴**司销售,并自2012年10月起,每月组织1200吨交兴**司销售。兴**司未就所催货物支付价款,中**司也未发货。

另查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中**司在建湖仓库尿素仍有存货。

一审争议焦点为:中**司是否有义务支付兴**司销售可得返利款20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司与中**司之间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协议对于合作期间双方权利及义务作出了约定,包括交易方式为现款现货、先款后货,甲方需要保证乙方年供货量不低于10000吨或甲方保证仓库不断货源,乙方需要按照双方确定的价格积极组织市场销售以及乙方在完成销售后可按优惠价格结算或获得每吨15元的返利等。首先,协议对合作期间甲方所提供的农资商品的具体商标、规格、价款等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兴**司所提供的催货单未经中**司方或获得中**司授权人员明确承诺,双方也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不能认定达成中**司提供13400吨丰喜牌尿素或渭河牌尿素或河北景县尿素给兴**司销售的合意;其次,协议约定,交易方式为现款现货、先款后货,兴**司未支付相应价款,中**司有权拒绝发货;再次,协议约定乙方需要按照双方确定的价格积极组织市场销售,乙方在完成销售后可按优惠价格结算或获得每吨15元的返利,但兴**司并未实际销售该13400吨尿素,根据协议主张返利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兴**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兴**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作协议约定,中**司根据市场需要及时组织充足的农资商品资源供建湖县及周边市场销售,中**司根据兴**司销售需要及时供货,保证兴**司年供货量不低于10000吨,或中**司保证仓库不断货源,兴**司根据市场需要提前7天向中**司提出备货计划。合作协议签订后,兴**司分两次向中**司发出催货通知书,注明了货物名称、数量,承诺按中**司指定价格销售,中**司的工作人员黄**在两份通知书均签字同意发货。因此双方已经达成了供货的合意。黄**的身份有中**司库存商品交接单可以证明,其有权代表中**司对外作出与其职责相关的意思表示。兴**司要求中**司组织丰喜牌尿素或渭河牌尿素或河北景县尿素送到建湖火车站入库交兴**司销售,但中**司未发货。中**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二、协议约定、对兴**司销售中**司在库农资商品实行现款现货、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但中**司未向建湖发货,货物并未到达建湖火车站的仓库。故中**司认为兴**司未支付价款,有权拒绝发货的理由违背了合作协议的本意。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因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上诉人中**司未按约供货,致使上诉人兴**司不能正常向市场销售化肥,给上诉人兴**司造成了损失,如被上诉人中**司按照催货通知供货,上诉人兴**司按照合作协议应得到每吨15元的销售返利。故上诉人兴**司要求被上诉人中**司支付销售可得返利款20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事实上是一种松散型的联营合同,上诉人诉请所谓15元每吨的返利系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四、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履行该合同协议的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两份催货通知书不清楚,黄**并没有告知中农公司,被上**公司到开庭前才看到两份催货通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兴**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5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仓储协议以及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0008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合作经营协议签订的同时,双方还就被上诉人所供应的商品,在建湖火车站设立仓库及供应建湖农资商品的仓储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二条所约定的,现款现货、先款后货所针对的在库农资商品就是指在被上诉人设立在建湖火车站的仓库,该仓储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二、2012年1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关于尿素价格调整的请示报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黄**在该报告上签署,经请示胡*同意贵司意见的书面意见和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上述请示报告予以确认并认定黄**在2012年9月26日-2013年2月6日期间内系中**司工作人员,证明黄**有权代表中**司在两份催货通知书上签署意见。

被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作经营协议的第二、四条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上诉人主张的15元返利,均是指在库商品,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对双方无约束力的13400吨尿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生效判决可以证明上诉人未支付84.1吨尿素款177451元。被上诉人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有权独立决定货物采购。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兴**司提供的证据一系双方之间的仓储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涉及到黄**的身份及权限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述及。

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的催货通知书下方,黄**书写了“同意,我司将酌情按时发货”内容,落款时间为7月10日。2012年7月20日的催货通知书下方,黄**书写了“已请示胡总我司将尽快落实货源”内容,落款时间为7月23日。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按约供货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返利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上**源公司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作经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即上**源公司销售被上**公司在库商品实行现款现货、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被上**公司以优惠价格向上诉人结算,或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定价格销售,每吨向上诉人返利15元。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销售需要及时供货,保证上诉人年供货量不低于1万吨或被上诉人保证仓库不断货源。上**源公司认为其在合同期内要求被上诉人提供13400吨丰喜牌尿素或渭河牌尿素或河北景县尿素,但被上**公司未供货,应当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每吨赔偿15元的返利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上**源公司向被上**公司发出的催货通知书上,仅有黄**签署“酌情按时发货”、“尽快落实货源”的意见,并未明确作出供货的意思表示,虽然黄**曾经系被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有权代表被上**公司就供货事项对外作出承诺。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未就供货名称、数量、价格等具体事项达成书面合同。而且合作协议约定对在库商品实行现款现货,先款后货,上诉人可以优惠价格结算,或按照被上诉人指定价格销售获得返利,上**源公司向被上**公司要货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也未实际进行销售。故上**源公司主张返利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上诉人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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