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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帜和实**公司与盐城**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与上诉人盐城帜和实**公司(以下简称帜和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民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帜和公司一审诉称:原盐城市轧花剥绒厂步凤分厂(以下简称步凤分厂)与昌**司签订一份棉花合作加工经营合同,约定暂定合作期二十年,昌**司按年支付场地租金11700元,变压器年租金5000元。后步凤分厂按约履行了义务。实际年租金按11600元收取。经营期间因电容量不够,昌**司又共用另一经营户王**租用帜和公司的一台变压器。昌**司自用的变压器被盗后自行购买一台变压器情况属实。昌**司出资给步凤分厂代建厂房的50万元已全部用于其自身的厂房建设及购买轧花设备。昌**司现占用的四间办公房无合法依据,应予迁让。昌**司实际经营期间为2003年至2008年5月。之后,昌**司没有支付过变压器租金及场地租金。现请求法院判决:1、昌**司支付2007年5月-2014年4月30日止的场地使用费69600元、2008年5月-2013年4月30日止的变压器使用费37500元,并按日2‰支付滞纳金,2、昌**司迁让占用的四间办公用房。

一审被告辩称

昌**司一审辩称:原步凤分厂与昌**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前者是经工商登记的独立民事主体。因此该协议与帜**司无关。帜**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昌**司实际经营至2007年止,故2008年5月后的场地租金、变压器租金的确没有交过,但帜**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帜**司租给昌**司的变压器在2007年2月份左右被盗。后昌**司自行购买一台变压器使用,因此帜**司无权要求昌**司支付变压器租金。2003年开始,昌**司与另一经营户王**(盐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共用一台王**租自帜**司的变压器情况属实,但昌**司与帜**司之间无关于该台变压器租金支付的约定,应由王**向步凤分厂支付租金,昌**司则与王**进行结算,故帜**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协议期间,昌**司出资50万元给帜**司代建房屋,现占用的四间办公房属昌**司出资建设,故不同意迁让房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帜**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5日,步凤分厂(甲方)与昌**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摘要):1、甲乙双方就乙方进入甲方厂区内合作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暂定合作期20年,从2003年5月1日起算,乙方向甲方租用场地3.9亩,租赁费用按每年每亩3000元计算,场地年租金11700元,每年5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年清年结,延期交纳按总额日加收2‰的滞纳金。2、乙方租用甲方场地内的围墙、厂房、设备、道路、货场、给排水、消防器材等按甲方同意规划和图纸要求投入到位,费用乙方自理,乙方围墙外的道路、质检、消防设施及供电线路围墙外的部分均由甲方投入到位,费用甲方自理。3、供电由步凤供电所负责投入,乙方单独向供电部门申请增容、除一次性交纳杆线绕道费5000元外,每年向供电部门缴纳租用费,具体为乙方计量柜及80KV变压器以上部分步凤农电所在五年内按每KV70元收取租金即5600元,五年后按每年5000元收取租金,租金在每年十一月十日前乙方一次性交步凤农电所,除计量柜内的设施损坏由乙方自理外,变压器以上的维修、损坏由供电部门负责,乙方耗电按表按时到步凤农电所交清电费,如有用电违规,所缴费用均由乙方自理。4、协议期间乙方租用场地不得私自转租,协议期满如甲方整体续租,乙方可续租,乙方如不愿意续租,固定资产投入部分甲方购买时,扣除折旧后按当时商谈价售让,否则乙方自行拆除,甲方尽可能帮助乙方减少损失。5、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诚实经营,严禁质量标识挪作他用,影响甲方声誉,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收购、加工、经营资格,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6、乙方财产要无条件参加保险,棉花收购加工期间流动资产存货保险由甲方代为交纳保险费用,统一办理后按实承担,纤检费、治安费等有明文规定该缴纳的费用均由甲方统一对外,费用按实分摊。协议签订后,昌**司实际按年租金11600元向步凤分厂交纳租金。2003年3月17日、9月5日、10月10日昌**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先后三次向步凤分厂交款共计50万元,由步凤分厂代建厂房、道路等设施。步凤分厂为此出具三份收款收据,合计收到工程预付款50万元。此后,昌**司仅收到盐城市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9月29日开具的金额237407.31元(含税费)的建筑业通用发票。2007年2月,昌**司租用的变压器被盗。同年8月,昌**司自行购买一台变压器安装使用。经营期间,昌**司因生产需要与另一经营户盐城**有限公司共用后者租自步凤分厂的一台变压器。2008年5月后,昌**司停止经营,且不再按约支付场地、变压器租金。2014年1月,帜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7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同意盐城市轧花纺织总厂净资产整体出售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摘要):同意盐城市轧花纺织总厂实施负资产作零资产整体出售,实行成建制、承债式改制,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民有民营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新企业承担原盐城市轧花纺织总厂的债权债务及一切民事责任。2004年9月,步凤分厂经盐城市**管理局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帜和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步凤分厂为案涉的棉花合作加工经营合同中的协议一方,由于步凤分厂于2004年9月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有关债权债务应由主管部门--盐城市轧花纺织总厂负责清理。由于盐城市轧花纺织总厂于2004年7月改制为帜和公司,改制前企业的民事权利义务由改制后单位承继,故帜和公司有权对原盐城市轧花纺织总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现帜和公司以昌**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昌**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因此帜和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王**系昌**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昌**司承担。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帜和公司已撤回对王**的诉讼,依法照准。(二)关于步凤分厂与昌**司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棉花加工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我国对棉花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加工;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由此可知,棉花加工属国家限制经营类别。《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步凤分厂将棉花加工资格许可让渡给不具备加工资格资质的昌**司使用,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经营的规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确认本案涉争的棉花加工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基于前一争点的分析,涉争的棉花加工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则其中关于场地、变压器租金的条款亦属无效。由此产生的后果之一为协议双方视为没有约定场地、变压器使用费的支付期限,帜和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帜和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昌**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四)关于帜和公司要求昌**司支付场地使用费69600元、变压器使用费37500元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帜和公司诉求的场地使用费问题,由于案涉棉花加工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因此昌**司无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帜和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仍应支付占有场地期间的使用费,这是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故帜和公司要求昌**司支付2007年5月-2014年4月30日止的场地使用费696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帜和公司诉求的昌**司租用的一台变压器使用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帜和公司出租给昌**司的变压器被盗情况属实。对此,帜和公司无证据证实昌**司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故属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所致的租赁物灭失。对照上述法条,昌**司拒付使用费的主张成立。关于帜和公司主张的昌**司与盐城**有限公司共用一台变压器的使用费问题。由于该变压器涉及案外人盐城**有限公司的共用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暂不予理涉。(五)关于帜和公司诉求昌**司支付拖欠使用费总额日2‰的滞纳金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案涉合作协议书无效,帜和公司依无效的关于滞纳金条款的约定要求昌**司支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帜和公司诉求的昌**司迁让占用的四间办公用房,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帜和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昌**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帜和公司场地使用费69600元;二、驳回帜和公司要求昌**司支付变压器使用费37500元及按日2‰支付拖欠款项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帜和公司负担650元,昌**司负担151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昌**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场地使用费认定错误。双方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棉花合作经营加工协议约定,昌**司从2003年5月1日起租用帜和公司场地3.9亩,租赁费用为每年每亩3000元,年租金为117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场地的使用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昌**司实际租用该地块的租金标准计算,而不应该按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标准计算。2、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则帜和公司就不应当依据该无效合同获得利益。昌**司所租用的案涉场地系步凤镇**委员会的地块。一审中,帜和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可证实,帜和公司租用案涉场地的土地、电力,年租金为每亩1000元。除去电力租金,其实际的场地年租金每亩不足1000元。退一步讲,即便是按照包含电力在内的年租金每亩1000元计算,昌**司所租用的案涉场地3.9亩的租赁费也应为每年3900元。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租赁费用为23400元,而非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标准计算所得的696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昌**司支付帜和公司租金23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帜和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场地使用费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帜和公司支付的不仅仅是土地租金,还对道路、质检、供电、围墙设施投入了成本,昌**司要求参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租金向其收取实际使用费用无依据,昌**司租用的不仅仅是场地,还包括所有的附属设施。2、帜和公司租赁场地给昌**司的目的并不是从租金中获取收益,而是要求昌**司形成生产和销售,通过开票等获取管理费用,帜和公司从昌**司的场地使用费中未牟取超额利益。开票收取管理费是昌**司利用帜和公司的资质进行生产销售棉花,参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二款。综上,一审法院对场地租金的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帜**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帜**司要求昌**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变压器租金具有事实依据。昌**司在更换变压器后也缴纳了几个月的租金,该节事实说明了昌**司事实上认可承担缴纳变压器租金的义务,对该事实一审法院未能查明。退一步讲,昌**司使用变压器不仅仅是使用变压器本身,高压电经过变压后的使用必须使用附属变压设施和电缆等,即使法院判决不承担租金,也应当将更换一台变压器的费用抵充相应的租金费用,而不应当全部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昌**司更换变压器后,并没有解除双方之间关于变压器的租赁合同,并且还承担了几个月的租金,一审法院判决昌**司不承担变压器租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改判昌**司支付变压器租金37500元。2、昌**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昌**司答辩称:该变压器在2007年已经被盗,更换后的变压器是昌**司自行购买,因而不存在租用帜和公司变压器的事实,昌**司不应当承担租赁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昌**司支付帜和公司场地使用费的标准如何确定。2、帜和公司主张的变压器租金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场地使用费标准的问题。**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帜**司实际租用案涉场地的租金标准计算其应当支付租金,而不应按照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棉花加工合作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昌**司无需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合同虽因违反国家关于限制经营的规定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场地租赁费用的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场地使用费用的标准可以参照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关于租金确定的标准进行折价补偿,一审法院参照该标准确定场地使用费数额并无不当。**公司主张按照帜**司实际租用场地的标准计算租金,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变压器的租金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昌**司租用帜**司场地内的围墙、厂房、设备、道路、货场、给排水、消防器材,并承担租用变压器的费用。帜**司对于案涉场地围墙外的道路、质检、消防设施及供电线路投入到位,费用自理,且对变压器以上的维修、损坏负责。由上述约定可知,昌**司仅承担租用变压器的费用,而变压器位于昌**司租用的案涉场地围墙以外,昌**司对此不应承担保管义务,故在变压器被盗后灭失后,昌**司拒付租金的抗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双方当事人未对附属变压设施和电缆的使用费用进行约定,帜**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昌**司实际使用其附属变压设施和电缆的使用费数额,故帜**司的该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昌**司、帜**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800元,分别由上诉人盐城**有限公司、盐城**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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