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有限公司与祁**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祁*因与被上诉*盐有**(以下简称联*司)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祁*的户籍所在地为连云*开发区,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经常居住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连云港市开发区猴嘴镇海滨路66号,该处属于连*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祁*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连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居住地管辖,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海州区,应由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连云区人民法院没有认真调查我身份证上的地址,该地址早已不存在。2008年修花果山大道时,该居住区全部拆迁,我现居住在海州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责令连*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常住地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祁*二审提供房产证一份,证明,祁*从2011年起就住在海州区,本案应由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审查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3月6日,祁洪芝个人所有企业连云*有限公司(乙方)与江苏省*有限公司(甲方)、连*卫盐场(丙方)签订《连云*有限公司协议》,约定:1、基于以下目的,成立联*司:(1)贯彻落实国*改委、国*总局关于整顿规范盐产品市场秩序及省盐务有关文件要求;(2)继续发挥地方、部队等盐场资源效用,维护地方社会稳定;(3)规范连云港地区盐业市场秩序,发挥整体功能进行有序竞争,提高碘盐覆盖率,确保人民群众食盐安全。2、联*司租赁承包乙方现有盐田580公顷,丙方现有盐田280公顷,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日。……

祁*与丈夫杨*共同共有一套位于海州区陇海西路3号兴城花园9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1日。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的审理享有司法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2006年3月6日,连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有限公司、连*卫盐场签订《连云*有限公司协议》引发的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连云*有限公司协议》的目的在于成立联*司,联*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联*司的住所地连云*开发区在连云区,;本案中,虽然祁*提供其2011年2月1日有一套位于海州区陇海西路3号兴城花园9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但并不当然能证明该房屋为其经常居住地。故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