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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宁新**有限公司与扬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1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受理新**司与鸿**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后,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新**司与鸿**公司所签订的《联营销售专柜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可向订立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格式条款,当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新**司与鸿**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联营销售专柜合同》中关于管辖作如下约定:“协商不成,可向订立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阜宁县。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鸿**公司认为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当属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新**司按合同约定向合同订立地法院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鑫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26日,新**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联营销售专柜合同第十八条第四款载明,协商不成可向合同订立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些条款系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即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联营销售专柜合同约定,合同签约地为阜宁县。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订立地法院提出诉讼。该条款系争议解决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即原审法院管辖并不违反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上诉人鸿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起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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