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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八**有限公司与南通**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八*有**(以下简称八*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八*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品支持金80万元,后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的原合同于2013年9月终止,被告应自2013年7月开始分15个月每月5万元返还原告80万元货品支持金。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返还原告182472元,原告将被告应付货款141928元货款进行抵扣。自2014年2月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品支持金4756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国印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合作关系,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货品支持金80万元,该款由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实际支付给被告。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9月提前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玛丝菲尔品牌的联营合同》(主合同)(该合同原定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协议中确认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按照主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80万元货品支持金,同时约定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分15个月返还80万元货品支持金,每月还款额不低于5万元,至2014年10月1日之前被告需还清原告之前提供的总额80万元的货品支持金。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20日分4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返还货品支持金共计182472元,原告对被告合计141928元的货款予以抵扣。

2014年4月8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商函,确认结欠原告2014年2月、3月、4月流动金合计15万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有475600元的货品支持金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记账回单、收据、联营结算清单、供应商结账通知单、银行汇款凭证、合同终止协议书、商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的方式解除合同,该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所签订《玛丝菲尔品牌的联营合同》得以发生解除之法律效果。双方在协议中对合同解除内容、解除后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货品支持金全部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返还原告货品支持金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品支持金475600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通八*有限公司货品支持金人民币4756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5元,保全费293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2173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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