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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与奕东电**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或称“金*司”)诉被告奕*电子(常*限公司(以下简称或称“奕*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达成口头合作意向,共同开发电子元件USB的自动化喷砂线。为此,原告进行了一系列准备工作,包括预订设备采购合同、预订租房合同、招用技术工人等。2013年4月30日,双方正式签订“USB组件喷砂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一条喷砂流水线,作为被告USB喷砂产品的配套项目,原告单方出资按被告要求建设流水线,被告提供建设时的技术指导和建成后的加工产品订单,订单量试产期间1000K,正式生产时3000K。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为该项目专门成立常熟市*有限公司航富达分公司。但因被告订单原因,试产量极小,明显达不到试产量1000K的合同要求。2014年6月份以后,被告再无订单,确仍要求原告待产。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回函不允许。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所签订的合作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奕*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的一再拖延及未能完成整改,导致客户下达的订单无法完成。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被告无法指令原告,原告有权选择合作或不合作。现在既然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关系,为减少损失被告也同意解约。但生产线系原告自行投资,责任由其自负;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履行原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奕*司(甲方)与金*司(乙方)签订《USB组件喷砂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金*公司配合开发奕*司USB喷砂自动线,配套代工生产奕*司的USB喷砂产品。具体约定为:乙方自行投资,按甲方要求建设一条自动化喷砂线,并配合甲方打样需求。乙方应在协议签署后40个自然日内完成自动化喷砂线的建设,甲方提供素材给乙方试机,60个自然日内需通过甲方验收确认。乙方自动喷砂线应达到以下要求:(1)乙方使用16支以上喷枪的全新通过式喷砂机,装配专用自动收送料装置及专用轨道。送料装置要求具有调速功能,机台加装消静电装置;(2)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保证专机专用,在甲方打样期间保持待机状态不得生产其他产品;(3)乙方开发的喷砂线应保证每天至少55K的产能,生产区域必须是独立空间,不得和其他产品生产混合,现场保持整洁干净;(4)乙方调整收集好各项生产参数,制定SOP文件,使生产过程控制数据化、标准化……。

合作协议签订后,金*司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5月28日开始为奕*司加工产品。其中,2014年3月27日、5月23日、5月28日的加工的产品,经奕*司张*检测为合格。

2014年6月10日,奕东电*限公司李*向常熟市*有限公司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现在你们给我司代工的0909产品喷砂质量没有问题,现在暂时没有订单。请等我们通知”。后金*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与奕*司的李*、张*电话联系订单事宜并要求确认是否继续合作下去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关停了生产线并遣散了工人。

再查明:原告金*司于2014年8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合作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奕*公司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并未解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奕*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星期内提供订单,否则将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奕*公司接到通知后向原告发出拒绝解约要求继续履行通知书,并要求原告对生产环境和条件进行整改。因双方意见不一,相互指责,导致合作无法继续,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出货单、检测单、电子邮件、本院(2014)熟支商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通知及回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司与被告奕*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本合作协议履行的初期,双方并不存在矛盾,后因原告认为被告试产量小,为减少费用支出变更了生产地点,而被告则认为变更生产地点后的生产环境和技术达不到要求就拒绝下订单,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合作无法继续合作下去。现在原告认为双方已经缺乏合作的基础,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被告也认为为了减少损失,同意解除合作关系,不再进行合作。因此,对于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自行投资条款,保密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保密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是属解除合同后发生的情况,待有争议后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奕*电子(常*限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所签订的《USB组件喷砂项目合作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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