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限公司与淄博齐**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原告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诉被告淄***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齐*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司诉称,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合作甘氨酸中间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齐*司按美*司的产品计划提供甘氨酸中间体。自2010年11月26日始,齐*司能根据美*司的产品计划按约履行提供甘氨酸中间体,美*司也依约支付货款。2013年1月25日,美*司下达计划单并支付预付款50万元,但齐*司仅供货32吨,美*司多次催告,齐*司不予理睬,停止供货,给美*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齐*司支付违约金3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至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争议约定管辖不明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淄博市张店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公司对被告齐*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1月22日,甲*公司与乙方齐*司签订《合作甘氨酸中间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产品相关技术与工艺,属甲方独立拥有,均由甲方负责提供相关生产中的技术、工艺,包括设备装置流程布置。该产品在初生产阶段,甲方派技术员到乙方驻厂指导服务,保证产品各相关指标合格,均由乙方负责日常生产与全面管理。乙方应在2011年元月投入生产,按甲方计划生产的产品由甲方全部收购。该协议第八条载明:“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解决,该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产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美*司所在地在本院辖区,现美*司作为起诉方即原告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又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该约定管辖应为有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淄***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